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马某与何某,李某,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724民初4695号 原告:马某,女,1969年5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 ,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合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1989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李某,女,1994年5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 ,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系被告李某丈夫),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 负责人:钟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科创城2#楼六层及一楼北大厅。 。 负责人:宫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9403.2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何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XXX**的小型轿车在灌南县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县、市有关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花去了医疗费十多万元。第三人和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车辆是其所有,被告何某与其系亲戚关系,车辆是被告何某驾驶。当时被告李某也在车上。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李某陈述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我司前期垫付18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直接返还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305.74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05月03日07时20分左右,何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XXX**的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马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当事人何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无责任。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某甲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42天,于2024年6月14日出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2024年8月23日,原告到某乙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其他诊断为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2天。2025年9月23日,原告到某乙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其他诊断为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3天。期间进行了相应的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5408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8000元。另,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在某甲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62305.74元,该金额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内。原告另支出救护车费用200元。 2026年2月5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于2026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某(含取外支架、内固定)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975元、检查费12元,合计987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妻子,其家庭承包6亩土地种植。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及发票、鉴定报告、发票、家庭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经生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系事故全部责任方,其应该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相应的病案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其主张的52484.22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62305.74元,有垫付凭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7日*40元/日); 营养费:3600元(120日×30元/日); 4、护理费:12000元(120日*100元/日); 5、误工费:原告劳动主要从事农业种植为主,故原告主张按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34147元计算,有事实依据,其误工费用为22452元(34147元/365天*240天); 6、交通费: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2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形,另支出该费用属于客观必要情形,本院予以酌定1000元; 7、财产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 8、鉴定费:987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7908.96元。其中包含了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62305.74元,该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之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合计77603.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合计77603.2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62305.74元;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某负担384元,原告马某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原告多缴纳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