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张某某,张某某等与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秦某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922民初18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喻某,男,1999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喻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499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5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秦某某驾驶苏JXXX**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处时,与沿某甲六组无名水泥路由北向南推行独轮车的***发生碰撞,致***受伤倒地,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第一起)。当日19时34分许,喻某驾驶苏JXXX**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受伤倒在机动车道内的***及独轮车发生碰撞,致***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喻某在事故现场报警(第二起)。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中,秦某某、喻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系秦某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系喻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应两次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只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没有赔偿原告方。事故中我是避让***,我车辆仅是划痕,***是第二次撞击死亡。其他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180000元,我公司仅承担单次交强险赔付。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喻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喻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垫付。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是两起事故,秦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应两次赔付。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不属于死亡案件赔偿项目;财产损失未定损,不认可。以上损失应由两起交通事故各50%承担,我公司仅在第二次交通事故50%赔偿总额基础上由两个交强险先行分担,超出部分按照第二起事故同等责任即50%在商业险中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7月11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滨公交认字﹝202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25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地点:328省道4公里980米与某乙六组南北向无名水泥路“十”字型交叉路口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5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秦某某驾驶苏JXXX**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处时,与沿某甲六组无名水泥路由北向南推行独轮车的***发生碰撞,致***受伤倒地,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第一起)。当日19时34分许,喻某驾驶苏JXXX**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受伤倒在机动车道内的***及独轮车发生碰撞,致***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喻某在事故现场报警(第二起)。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是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且驾车逃逸;喻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在第一起事故中,秦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秦某乙、喻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秦某乙、喻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秦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26年1月8日;车牌号为苏JXXX**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被告喻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8年6月17日;车牌号为苏JXXX**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车牌号为苏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牌号为苏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上述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 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25年5月23日,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脏器多发性损伤死亡”。 2025年5月21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滨海港派出所、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村五组村民***,男,其父母***、陈某皆已去世。其亲兄弟姐妹为:姐:张某某,妹:张某某,弟:张某某,妹:张某某,妹:张某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25年5月21日,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男,因车祸去世,死者无妻子、子女”。 死者***于1958年9月12日出生,于2025年5月18日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的父母均已去世。***无配偶,无子女。其兄弟姐妹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即本案原告。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至本院,对***损失主张赔偿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98956元/年×14年=96538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64610元;4、交通费3000元;5、财物损失2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方180000元。 本院于2025年12月12日作出(2025)苏0922刑初490号刑事判决: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秦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6年6月9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苏09刑终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一致同意案涉赔偿款汇至原告张某某的银行账号623××××××××********(账户名称:张某某;开户行:某银行振东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请求对***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965384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68956元/年×14年=965384元。死者***于1958年9月12日出生,于2025年5月18日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死亡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二、丧葬费6461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主张***的丧葬费64610元,根据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死亡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秦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秦某某一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死亡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喻某一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酌情支持15000元。 四、交通费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是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已经无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五、财产损失30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推行的独轮车受到损坏,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65384元+64610元+15000元+0元+300元=104529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65384元+64610元+15000元+0元=1044994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秦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是否要两次赔付及案涉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案涉事故第一次碰撞中,秦某某驾车撞到***即产生了保护现场、设置警告标志、救助伤者、报警等义务,但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未履行上述相关义务,将张某某留在事故现场,为事故的第二次碰撞创造了条件,故秦某某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次碰撞不能阻断第一次碰撞中秦某某的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二、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情况以及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是案涉事故第一次碰撞的直接原因。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且驾车逃逸;喻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第二次碰撞形成的原因。可见案涉事故中第二次碰撞是由第一次碰撞引起的,案涉事故的第二次碰撞是第一次碰撞后果的延续,属于同一原因力导致的结果。三、从整体的角度看,两次碰撞的时间间隔较短,可见事故的整体具有连贯性。四、秦某某、喻某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了徐某的死亡。故本案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五、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秦某某不仅将***撞倒受伤在地,而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且驾车逃逸,更是将***置于极度危险的境地,且该危险情况贯穿第一次碰撞至第二次碰撞整个过程中,最终致案涉事故后果的发生,故秦某某存在过错且作用力大。在第二次碰撞中,喻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受伤倒在机动车道内的***发生碰撞,致***当场死亡,故喻某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定秦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本案中只需一次赔付,酌情认定秦某某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喻某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喻某驾驶的苏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0元三者险,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秦某某应承担的相关赔偿金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喻某应承担的相关赔偿金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相关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交强险范围内180000元+150元=180150元;二、被告秦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1045294元-180150元-180150元)×70%=479495.8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1、交强险范围内180000元+150元=180150元;2、三者险范围内(1045294元-180150元-180150元)×30%=205498.2元,合计180150元+205498.2元=385648.2元。又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80000元,故本案相关赔付,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80150元-180000元=150元;二、被告秦某某赔付原告479495.8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385648.2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多少是依其应否承担责任多少决定的,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50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79495.8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385648.2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4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承担2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2元,被告秦某某承担64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5176元。 以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秦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的相关给付汇至账号:623××××××××********(账户名称:张某某;开户行:某银行振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