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童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 负责人:周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女,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2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少赔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要求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车辆出险报案后,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某某公估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估盐城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时评估公司是按照案涉车辆的维修站出具的修理清单进行评估的,维修站清单为自制清单,价格并不准确,部分价格高于4S店。案涉车辆已经修理完毕,虽然提供车辆的进货清单,但并未提供配件购买发票及购买配件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相应配件供货商的原厂配件价格。虽然案涉修理厂是案涉车辆品牌的维修服务站,也提供了出库单、销售单,并未提供转账记录和山东某某汽车备品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发票,无法证明价格来源;也未能提供修理发票,上诉人要求提供维修发票。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5857元不合理,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显失公平,请求依法纠正或发回重审。 童某某辩称,案涉车辆损坏并在该车辆品牌授权店(即4S店)进行维修,维修单位已经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维修项目真实,维修价格也是经过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价格真实且合法有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进货清单,证明维修配件的来源也是该车辆品牌指定的供货渠道,因维修单位与供货单位长期业务往来,根本不可能提供完全一致的转账记录和对应的发票,且维修单位与供货单位的进货价格涉及商业机密,也不适宜提供。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合理、公正,上诉人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价格不合理。故评估价格客观公正,应当采信。案涉车辆已经维修完成,但因没有支付维修费用,故没有开具维修发票也是正常的。评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是因上诉人败诉而承担,也符合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综上,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童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盐城分公司依合同赔偿童某某车辆损失85857元、施救费320元、评估费5624元,合计91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盐城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某某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行驶证记载该车品牌为汕德卡牌。2024年2月1日,童某某为上述车辆在某某盐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373240元,保险期限自2024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5日止。 2024年3月28日01时40分,夏某某驾驶童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829**(苏J63**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城市行驶,至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境内省道220线与市寿路交叉路口变道时,与顺行的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3824202480027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24年5月,根据童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公估盐城分公司对苏J×××**牌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同年6月24日,童某某向某某公估盐城分公司支付公估费5624元。同年6月26日,某某公估盐城分公司对该车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更换配件以江苏省内品牌授权维修服务站(4S店)原厂配件报价为基础确定,工时按江苏省内汽车维修资质等级的修理单位或企业标准核定;评估标的损失为87057元,更换下来的配件建议残值1200元。”公估报告内附:1.服务站拆检照片及现场勘验照片,拆检照片内含中国某某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驾驶室总成合格证,照片另显示车顶、左车门等只有底漆,需要喷漆;2.公估人员向配件商询价的微信记录截图,微信记录显示配件商回复原厂没有侧围提供,原厂只有驾驶室壳体供应,只能更换壳体,且不包括车门和车顶。 2024年4月19日,某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兹证明车号苏J×××**车辆为中国某某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保证驾驶室结构的安全和可靠,原厂不提供驾驶室钣金件,只提供驾驶室壳体或驾驶室总成件”。 一审中,童某某另提供:1.2024年3月28日,分别向案外人微信昵称为陈某重卡维修及飞翔转账支付200元、120元的微信付款流水,并称因事故发生后车辆前桥位移、U型螺丝变形,需要切割螺丝,调整前桥,否则车辆无法行驶,所以发生切割前桥120元、调整前桥200元,合计320元的施救费,经施救后车辆自行开到修理厂的。2.盐城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清单载明:维修费合计103450元,其中需要喷漆的项目有左导风罩、散热器面罩、顶盖、工具箱侧盖等9项合计3500元。3.某某公司盖章出具的出库单,出库单载明:名称:盐城某某某某服务站,销售单单号2024040500028,维修项目为G7S驾驶室壳体、左车门分装总成、保险杠、顶盖总成、左车门下装饰板总成、左翼子板前段,单价合计57715.25元。 一审中,童某某陈述:车辆于评估前在某某公司修复,该公司是涉案车辆指定售后维修公司,属于4S店;维修费尚未支付,修理费发票尚未开具。某某盐城分公司陈述:驾驶室壳只有门后侧有损,损失程度较轻,只是表面擦伤,有裂缝,评估公司咨询配件供应商的微信截图可以看出供应商答复侧围没有原厂件,但是有正常品牌件更换,并非厂家所证明的没有侧围更换,故该驾驶室壳可以维修;根据维修行业标准,驾驶室壳损坏达到三面以上才达到更换要求,而童某某的驾驶室从评估报告可以看出损坏较轻;对评估报告中的金额是参照4S店的金额评估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且修理厂证明车辆的配件是原厂件,应该提供原厂件的进货渠道证明;评估报告中就油漆一项评估了3500元,车辆更换的驾驶室壳总成自带油漆,评估报告中也有总成件照片,故评估报告中的油漆我司不予认可;关于钣金拆装12000元明显高于4S店的价格,故对评估报告的总金额不予认可;侧围品牌件只要1000元,更换驾驶室壳体需要4万;某某公司系涉案车辆维修品牌店不错,但不能证明该车辆维修配件是品牌厂家进货,品牌厂家并非一定要用原厂进货配件来进行维修更换,因货车市场原厂件较多,所以车辆可能更换市场原厂件。 一审中,经与评估机构负责人联系核实,评估机构负责人陈述:驾驶室壳虽带面漆,但保险杠、门、叶子板等只有底漆,没有面漆,所以产生3500元油漆费用。 一审另查明,童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某某(济南)后市场智慧服务有限公司全资股东为中国某某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日,某某(济南)后市场智慧服务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证书,授予该公司为中国某某区域备品中心库,有效期自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2024年2月19日,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国某某特约服务站售后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童某某为苏J×××**牌号车辆在某某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某某盐城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童某某在驾驶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因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童某某依法有权向某某盐城分公司主张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按市场价评估确定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87057元-1200元=85857元,某某盐城分公司虽提出驾驶室壳换修争议、评估金额过高等意见,但中国某某集团下属公司授权单位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涉案车辆厂家基于安全角度考虑并不生产驾驶室钣金件,因此案涉车辆从安全角度考虑对驾驶室外壳予以整体更换具有一定合理性,某某盐城分公司也未提交评估报告价格过高的证据,且涉案车辆实际系在车辆特约维修站维修,童某某也提供了某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及所更换壳体的合格证等证据,因此能认定涉案车辆更换的为原厂件,故一审法院参照评估金额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为85857元。童某某另主张施救费320元并提供两笔付款流水佐证,经查,该两笔付款流水中的付款与事故发生于同一天,且其中一名收款人微信昵称为重卡维修,与涉案车辆情况相符,结合童某某陈述两笔费用产生的具体经过,一审法院认为,两笔费用为涉案车辆施救费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系童某某为减少车辆损失发生,故依法应由某某盐城分公司负担。童某某另主张某某盐城分公司承担评估费5300元,某某盐城分公司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系童某某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依法应由某某盐城分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某盐城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童某某车辆损失费85857元、施救费320元,合计861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依法减半收取1048元,由某某盐城分公司负担;评估费5300元,由某某盐城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少赔偿3万元的主要理由是其认为案涉车辆的驾驶室外壳可以维修,无需更换,二者之间差价3万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主张,相反,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某某公司的证明等已经足以证明更换驾驶室外壳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另外提出的其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的问题,关于诉讼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当事人均不自愿负担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决定上诉人负担本案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属于前述规定中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亦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某某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