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余某某、聂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2民初2964号 原告:余某某,女,201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某某省阜宁县。 法定代理人:聂某1,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男,1951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贺某某,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以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某某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某某省某某县。 被告:某某铭启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某某省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东路某某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市南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恒商务大厦某某层。 负责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某某铭启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启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某1以及原告余某某、***、贺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铭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余某2的损失542476.71元、余某3的损失486441.04元、聂某2的损失572042.55元、余某某的损失105899.92元,其中,余某2的医疗费6604.21元、聂某2的医疗费7847.35元、余某3的医疗费11260.04元、余某某的医疗费101999.92元指令交付至某某县人民医院账户;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4日14时40分许,余某2驾驶闽J×××**小型普通客车沿老32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600米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超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余某2、聂某2、余某1、余某3、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余某2、聂某2、余某1、余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某某省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2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聂某2、余某1、余某3、余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被告铭启公司辩称:1、案涉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华某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附加货物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华某公司保险的本意就是通过该保险补充普通三者险限额的不足,此意愿是在与华某保险协商一致后才投保;3、华某保险的免赔约定就是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明确拓展和补充;4、华某保险的特约约定第12条系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完全一致的明确承诺。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5、华某公司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法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6、(2023)苏0812民初11652号民事判决,类似交通事故,同一家保险公司、同类型保单、同样的保险金额、同样条款与特别约定,华某公司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7、对余某2、聂某2、余某3的赔偿清单: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依法审核,处理事故亲友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余某某的赔偿清单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没有垫付。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经赔付余某136000元、商业险赔付余某1409881元。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被告铭启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附加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完毕后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非适格被告,涉及我公司的保险并非机动车商业险,与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本案驾驶员系王某某所雇佣,并非铭启公司所雇佣,保险责任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2条约定,本案造成第三者损害并非被保险货物,而是车辆,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余某2、聂某2、余某3的赔偿清单: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依法审核,处理事故亲友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方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当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是聂某2的父母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即便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年的总额不应超过赔偿标准。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4日14时40分许,余某2驾驶闽J×××**小型普通客车沿老32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600米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超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余某2、聂某2、余某1、余某3、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余某2、聂某2、余某1、余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某某省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滨公交认字﹝202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2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聂某2、余某1、余某3、余某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孙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长期;车牌号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24年6月。 2024年6月26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复字结论﹝2024﹞第0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车牌号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 车牌号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某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该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其中,免赔约定:“每次事故或损失绝对免赔额120万,其中,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9.8万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货物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2万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涉及人身伤亡、货物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20万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2、本保单总保额1000.01万元,其中,主险累计保险金额100元;附加险每车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5、本保险不承保投保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责任;…12、本保单附加险承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运输工具由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某2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6604.21元。某某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余某2于2024年5月6日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7847.35元。某某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聂某2于2024年5月6日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某3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1260.04元。某某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余某3于2024年5月11日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某某于2024年5月4日至5月30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101999.92元。 2024年5月30日,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余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多发性损伤死亡”、“死者聂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多发性损伤死亡”、“死者余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4年12月31日,某某省阜宁县益林镇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社区居民余某2(身份证号)聂某2(身份证号)系夫妻,育有长女余某某(身份证号),子余某3(身份证号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25年3月5日,某某省阜宁县益林镇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系证明及委托书》三份,主要内容为:1、“兹有我社区居民聂某2,身份证号:,现有第一继承人父亲***,身份证号;母亲贺某某,身份证号,女儿余某某,身份证号。丈夫余某2,身份证号已过世;儿子余某3,身份证号码已过世。无其他第一继承人”;2、“兹有我社区居民余某2,身份证号,现有第一继承人女儿余某某,身份证号。儿子余某3、父亲***、母亲李某均已过世。无其他第一继承人”;3、“兹有我社区居民余某3,身份证号码,父亲余某2、母亲聂某2均已过世。现有第二继承人外祖父***,身份证号;外祖母贺某某,身份证号,姐姐余某某,身份证号。祖父***、祖母李某均已过世。无其他第一、第二继承人”。 2024年12月18日,聂某1、余某某、***、贺某某、阜宁县益林镇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监护人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聂某1与余某某系姨母与姨侄女关系,余某某、***、贺某某申请聂某1为余某某监护人,阜宁县益林镇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同意”。 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出具户口信息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户主、贺某某为妻子、子女为聂某3、聂某2、聂某1”。 2025年7月3日,涟源市桥头河镇石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我村树宣组村民***,男,身份证号,贺某某,身份证号,两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死者余某21982年9月1日出生,于2024年5月份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母亲、配偶、儿子均已去世。子女余某某,即本案原告。 死者聂某2于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2024年5月份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儿子均已去世。其父亲***、母亲贺某某、子女余某某,即本案原告。 死者余某3于2014年8月16日出生,于2024年5月份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母亲、祖父、祖母均已去世。其姐姐余某某、外祖父***、外祖母贺某某,即本案原告。 原告余某某、***、贺某某诉至本院,对余某某损失主张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0199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3、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4、护理费26天×100元/天=2600元。 对余某2损失主张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6604.21元;2、死亡赔偿金66173元/年×20年=132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聂某2部分包含在内)42197元×(18-12)年=253182元;3、丧葬费646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亲友误工费15000元;6、交通费15000元。 对聂某2损失主张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7847.35元;2、死亡赔偿金66173元/年×20年=132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97元×(80-72)年÷3人、贺某某42197元×(80-64)年÷3人、余某某的在余某2中主张);3、丧葬费646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亲友误工费15000元;6、交通费15000元。 对余某3损失主张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1260.04元;2、死亡赔偿金66173元/年×20年=1323460元;3、丧葬费646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亲友误工费15000元;6、交通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余某某、***、贺某某出具《收款账户确认说明》一份:“本人***()、本人余某某()一致同意将(2025)苏0922民初294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涉所有赔偿标的款由贺某某()的银行账号进行收取。收款账号:贺某某,收款卡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桥头河支行”。 某某县人民医院为余某某垫付101999.92元、为余某2垫付6604.21元、为聂某2垫付7847.35元、为余某3垫付11260.04元。 在(2022)苏0804民初3178号、(2022)苏0804民初3183号、(2023)苏0812民初11652号、(2024)苏0921民初4339号、(2024)苏0925民初3022号等类案中,被告华某公司承保相同保险,均予以理赔。且在(2024)苏0925民初3022号案件中,被告华某公司辩称中表示该保险为超额险。 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经赔付其他受害者36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其他受害者409881元(剩余5901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余某某、***、贺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定余某某对其本人及余某2的赔偿享有权利,余某某、***、贺某某对聂某2、余某3的赔偿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华某公司是否在其承保的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一、从投保的合意看,相关投保人是基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超额保险的意愿进行投保的;二、从字面意思看,被告华某公司的保险单的免赔约定和特别约定,均可以让投保人产生是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超额部分进行保险的理解;三、从合同约定看,特别约定效力高于一般约定效力;四、从明示效果看,特别约定中可以明确看到“保险单中载明的运输工具由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以让投保人产生“运输工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理解,而保险条款属于被告华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应当以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为准。五、从实际履行看,相关类案中,被告华某公司承保相同保险,均予以理赔,且在(2024)苏0925民初3022号案件中,被告华某公司表述该保险为超额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华某公司承担案涉保险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主张,对余某某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01999.92元。原告余某某主张其医疗费101999.9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390元。原告余某某主张营养费26天×20元/天=560元。余某某于2024年5月4日至5月30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根据原告余某某的受伤情况,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余某某营养费26天×15元/天=390元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余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余某某于2024年5月4日至5月30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结合相关规定,对原告余某某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四、护理费2600元。原告余某某主张护理费26天×100元/天=2600元。余某某于2024年5月4日至5月30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结合相关规定,对原告余某某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1999.92元+390元+780元+2600元=105769.9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1999.92元+390元+780元=103169.9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600元,财产损失项下0元。 结合原告的主张,对余某2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6604.21元。原告余某某主张余某2医疗费6604.2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1450051元。 (一)原告余某某主张余某2死亡赔偿金66173元/年×20年=1323460元。死者余某2于1982年9月1日出生,于2024年5月份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故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余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二)、原告余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聂某2部分包含在内)42197元×(18-12)年=253182元。聂某2赔偿中的余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下面聂某2的赔偿中予以计算。死者余某2于1982年9月1日出生,于2024年5月4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于2024年5月份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余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出生。故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如下:42197元×6年÷2人=126591元。 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余某2死亡赔偿金为1323460元+126591元=1450051元。 三、丧葬费64610元。原告余某某主张余某2丧葬费64610元,根据某某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余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余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在本案中,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余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五、交通费0元。原告余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已经无该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处理交通事故亲友误工费0元。原告余某某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亲友误工费15000元。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已经无该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604.21元+1450051元+64610元+15000元+0元+0元=1536265.2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604.2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450051元+64610元+15000元+0元+0元=1529661元;财产损失项下0元。 结合原告的主张,对聂某2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7847.35元。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主张聂某2医疗费7847.3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1745430元。 (一)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主张聂某2死亡赔偿金66173元/年×20年=1323460元。死者聂某2于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2024年5月份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故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余某某、***、贺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二)、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197元×(80-72)年÷3人、贺某某42197元×(80-64)年÷3人、余某某的在余某2中主张)。聂某2赔偿项的余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聂某2的赔偿中予以计算。死者聂某2于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2024年5月4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于2024年5月份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于1951年8月13日出生、贺某某于1959年9月4日出生、余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出生。***、贺某某生育三名子女。同时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如下:42197元×8年÷3人=112525.33元;对原告贺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如下:42197元×16年÷3人=225050.67元;对原告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如下:42197元×6年×1/3=84394元。 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聂某2死亡赔偿金为1323460元+112525.33元+225050.67元+84394元=1745430元。 三、丧葬费64610元。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主张聂某2丧葬费64610元,根据某某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余某某、***、贺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在本案中,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余某某、***、贺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五、交通费0元。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已经无该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处理交通事故亲友误工费0元。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亲友误工费15000元。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已经无该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847.35元+1745430元+64610元+15000元+0元+0元=1832887.3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847.3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745430元+64610元+15000元+0元+0元=1825040元;财产损失项下0元。 结合原告的主张,对余某3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1260.04元。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主张余某3医疗费11260.0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1323460元。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主张余某3死亡赔偿金66173元/年×20年=1323460元。死者余某3于2014年8月16日出生,于2024年5月份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故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余某某、***、贺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三、丧葬费64610元。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主张余某3丧葬费64610元,根据某某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余某某、***、贺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在本案中,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余某某、***、贺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五、交通费0元。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已经无该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处理交通事故亲友误工费0元。原告余某某、***、贺某某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亲友误工费15000元。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已经无该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260.04元+1323460元+64610元+15000元+0元+0元=1414330.0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1260.0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323460元+64610元+15000元+0元+0元=1403070元;财产损失项下0元。 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孙某某对余某某、余某2、聂某2、余某3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者险,在被告华某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故相关赔偿金额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华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考虑到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情况,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3600元。结合案涉赔偿以及保险剩余限额,本院认定余某某和余某2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中赔偿额为72000元,聂某2、余某3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中赔偿额各为360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案涉保险的剩余限额,本案相关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余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1、交强险范围内3600元+2600元+0元=6200元;2、三者险范围内(105769.92元-6200元)×30%=29870.98元。合计6200元+29870.98元=36070.98元。二、对余某2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1、交强险范围内3600元+69400元+0元=73000元;2、三者险范围内(1536265.21元-73000元)×30%=438979.56元。合计73000元+438979.56元=511979.56元。三、对聂某2的损失:(一)、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贺某某:1、交强险范围内3600元+36000元+0元=39600元;2、三者险范围内121268.46元。合计39600元+121268.46元=160868.46元。(二)、被告华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贺某某:(1832887.35元-39600元)×30%-121268.46元=416717.75元。四、对余某3的损失:(一)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贺某某:1、交强险范围内3600元+36000元+0元=39600元;(二)、被告华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贺某某:(1414330.04元-39600元)×30%=412419.01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36070.98元+511979.56元=548151.54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贺某某160868.46元+39600元=200468.46元;被告华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贺某某416717.75元+412419.01元=829136.76元。又因某某县人民医院为余某某垫付101999.92元、为余某2垫付6604.21元、为聂某2垫付7847.35元、为余某3垫付11260.04元。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相关赔付,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返还某某县人民医院垫付款101999.92元+6604.21元+7847.35元+11260.04元=127711.52元;二、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余某某548151.54元-101999.92元-6604.21元=439547.41元;三、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余某某、***、贺某某200468.46元-7847.35元-11260.04元=181361.07元;四、被告华某公司赔付原告余某某、***、贺某某829136.76元。原告余某某、***、贺某某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保公司、华某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保公司、华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的多少是依其应否承担责任多少决定的,被告人保公司、华某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华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127711.52元根据原告余某某、***、贺某某的指令汇至某某县人民医院账号:32×××45(账户名称:某某县人民医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某某支行阜东分理处);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某某439547.41元。该款项汇至账号:62×××60(账户名称:余某某;开户行:某某阜宁农村商业银行益林支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某某、***、贺某某181361.07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某某、***、贺某某829136.76元; 五、驳回原告余某某、***、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贺某某承担8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担42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4664元。 以上未列明汇款账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的相关给付汇至账号:62×××78(账户名称:贺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桥头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