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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4民初2604号 原告:居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组织质证,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 2022年6月7日10时50分许,陈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新坍镇开元路81号门前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居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居某某无责任。陈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交通事故所致后果及保险公司垫付情况 2022年6月7日至25日、2023年10月17日至21日,居某某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 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居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其右肩部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给居某某。 三、本次诉讼中居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1.残疾赔偿金 132346元 66173元/年×20年×0.1=132346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5000元 3.财物损失 1400元(施救费、修理费) 酌定500元 4.居某某自行委托鉴定费 1200元 0元 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经审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该所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情形,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居某某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居某某自行委托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并通知某保险公司,鉴定时亦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该费用应由居某某自行承担,对居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陈某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居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上述损失第1至4项合计13784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对居某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7846元(户名:居某某,开户行:某某银行,账号:62×××77); 二、驳回原告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居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2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居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