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4民初2736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
2024年5月27日10时许,王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于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射阳海堤线55KM900M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致使吴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苏J×××**号大型汽车,与前方王某同向驾驶的苏K×××**号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交通事故所致后果
事故发生当日,吴某某与盐城市某某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交通事故委托施救协议》,约定施救价格为4000元。该公司出具正式票据。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元修理费。
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苏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J×××**号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进行评估。该所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报告,载明:评估金额138464元,残值金额564元,最终核定金额1379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9555元。
三、本次诉讼中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1.维修费
137900元
124110元
2.施救费
4000元
4000元
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维修费。吴某某认为价格偏低,某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过高。经审查,江苏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公估人员具备公估资格,公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情形,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吴某某未能提供案涉车辆所更换的主要配件正规来源渠道,考虑目前汽车维修市场维修、配件价格差异较大,本院酌定以公估金额的90%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即137900元×90%=124110元。
2.关于施救费。某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过高,吴某某提交了施救协议及盐城市某某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施救明细,价格较为合理,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王某某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故吴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上述损失第1至2项合计128110元,扣除王某驾驶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剩余128010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8010-2000)×70%=88207元,合计9020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88207元。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对吴某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8820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12元(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公估费95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