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81民初2891号 原告:唐某,女,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盐城公司赔偿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308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9日11时19分许,唐某与陈某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在东台市永康路西边路头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驾驶的车辆在某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盐城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某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某盐城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审核;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无异议;对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每天;对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70%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9日11时19分许,陈某驾驶车牌XXX小型轿车,在东台市永康路西边路头由南向北进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XXX小型轿车在某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唐某在东台市某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5587.14元,某盐城公司垫付18000元。 经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7月3日,该所作出盐建湖人医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某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驾驶的车辆在某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盐城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587.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 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 4.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 5.误工费:综合唐某的年龄和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 6.残疾赔偿金:66173元/年×20年×0.1=13234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8.交通费:600元; 9.物损:600元。 以上合计195033.14元(不包含鉴定费2100元)由某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56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5%赔偿7040.35元,合计应赔偿192686.35。因某盐城公司已垫付18000元,故仍应赔偿唐某174686.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4686.3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82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378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630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470元。(可直接向原告唐某支付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