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2民初2519号 原告:孙某,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19140.2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9日18时许,林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沿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中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孙某发生碰撞,至孙某受伤。此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林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滨海县某医院住院治疗。林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特向贵院具状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准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原告垫付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xxx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9日18时许,林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沿江苏省滨海县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中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孙某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车牌为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于202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1月22日在滨海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12月27日、2024年1月31日在滨海县某医院治疗;于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11日在滨海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0月9日在滨海县某医院治疗;2024年10月16日在盐城市某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913.6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76.35元。 经原告孙某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的伤残进行鉴定,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孙某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其左膝部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xxx。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该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孙某垫付。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滨海县东坎街道某的证明一份:“孙某阿姨(二O二一年元月一日至2023年10月29日)在某做杂工,月资叁仟壹佰元正,特此证明”。 本院依职权至某进行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孙某在其处上班。 原告孙某诉至本院,主张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363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6、xxx赔偿金66173元/年×10年×0.1=66173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盐城分公司垫付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保险期间内,由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孙某在本案中请求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6347.2元。原告孙某主张医疗费36347.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孙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原告孙某于202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1月22日在滨海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11日在滨海某医院住院治疗。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900元。原告孙某主张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根据原告孙某的受伤情况,参照“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9000元。原告孙某主张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根据原告孙某的受伤情况,参照“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10980元。原告孙某主张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结合庭审情况、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孙某的年龄,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对原告孙某从事劳务劳作、收入情况产生了影响,故本院对原告孙某存在误工情况予以认可。参照“误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孙某误工费10980元。 六、xxx赔偿金66173元。原告孙某主张xxx赔偿金66173元/年×10年×0.1=66173元。原告孙某1955年1月21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25年7月10日,参照“构成人体损伤十级xxx”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孙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孙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孙某伤残情况,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孙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孙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347.2元+720元+900元+9000元+10980元+66173元+5000元+600元=129720.2元。 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比例,本院认定林某对原告孙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林某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0元三者险,该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林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某盐城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相关赔偿金额为129720.2元。因某盐城分公司垫付18000元,故本案相关赔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盐城分公司赔付原告孙某129720.2元-18000元=111720.2元。原告孙某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盐城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孙某请求赔偿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被告某盐城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多少是依其应否承担责任多少决定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孙某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某盐城分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对被告某盐城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医保统筹基金为原告孙某支付的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孙某因被侵权而造成的治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孙某可将医保统筹基金为其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直接转账至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指定账户(账号:XXX,账户名称:滨海县某,开户行:某江苏滨海新建支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111720.2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04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13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4729元。 以上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的相关给付汇至账号:XXX(账户名称:孙某;开户行:中国某盐城分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