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03执恢31号 申请执行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向外型农业综合开发区横塘河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3005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大学科技园2栋4层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215051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总计2036452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总价值为2036452元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