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03执恢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向外型农业综合开发区横塘河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3005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大学科技园2栋4层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215051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后,本院采取如下措施1、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保险、证券等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对被执行人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住房公积金、工商信息、经营场所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对被执行人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传唤,其未到庭;4、向被执行人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消费;5、将被执行人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不能信息予以公示。 因被执行人安徽省荣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