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三地电力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地电力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殷楚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横塘河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竹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三地电力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18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三地电力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苏0402民初1886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已经进行了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所有产品的交付均在附件I所述交付地点车板交货(即卖方将货物整体运到买方指定的地方),根据产品交接记录表,送货地址载明为武汉市武昌区××路××号,该地址与上述交付地点车板交货具有同一性、唯一性,应排他性的指向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武汉市武昌区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该条,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虽对合同管辖地进行约定,但约定管辖地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地不能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既非本案被告住所地,亦非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因本合同或订单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争议或索赔,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署地为“江苏常州”。因常州市有多个基层法院,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该管辖协议无效,应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书峰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