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03民初4260号之一
原告: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横塘河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斯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