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民终4151号
上诉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5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有充分证据可证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双方合同第4.2条中关于“交付(履行)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并不构成对合同履行地点的明确规定。一、“甲方指定地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指定,且甲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从未给上诉人发出明确的交付地点指示。二、货物的实际交付地是上诉人工厂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横塘河西路1号”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是直接将货物在常州工厂所在地交付给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直接运输到合同所涉华佳彩项目所在地点(具体详见“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交接记录表”),记录表中显示,交付是在常州工厂的仓库进行交付,且运输工作主要是由常州华伟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广发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办事处两家单位进行承运。根据《合同法》第61条交付地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故上诉人将货物交至承运人便完成了交付。三、该条款仅仅是双方对实际交货地点的约定,并非对合同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并没有写明“合同履行地”字样。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合同对货物交付地、合同履行地等均没有明确约定,且货物实际交付在常州情况下,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如果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不受理,而双方又没有在合同中指明交付地点,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兴世锋公司也没有给过上诉人任何明确的交付地点指示,这样会导致上诉人案件处于无处立案之情形。
原审中起诉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1日,起诉人与厦门兴世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世锋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约书》(合同编号为:L2016-08-332),由兴世锋公司向起诉人采购价值45248782元的中、低压开关柜包。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起诉人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作预付款;设备到达兴世锋公司厂区后45日内,向起诉人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45日内支付起诉人设备总价款的20%作为验收款;质保期(验收合格后12个月)结束30日内,向起诉人支付10%作为质保款。双方签订合同后,起诉人自2016年10月20日起根据兴世锋公司的指示实际发货给兴世锋公司共计42671566.2元货物并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所有设备于2016年12月23日全部到场,2016年12月31日完成安装调试,2017年1月25日完成全部设备的供电与测试。然而截止目前,兴世锋公司仅支付货款29545764.8元,尚有13125801.4元货款拖欠至今未支付。现起诉人要求法院判令:1、兴世锋公司支付货款13125801.4元;2、兴世锋公司支付货款利息2563494.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日止,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全费由兴世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与兴世锋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交付(履行)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到上述地点”,根据产品交接记录表载明的送货地址可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是明确的,且不在常州市天宁区,故而合同履行地不在常州市天宁区,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对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是上诉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有没有明确约定。经查,上述合同第4.2条虽有载明:“交付(履行)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到上述地点”,但合同对“交付(履行)地点”并未有明确约定。至于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提供的《产品交接记录表》,虽载明了“送货地址”,但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此,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基于诉请标的系货款,选择向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的天宁区人民法院诉讼,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54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蕾审判员丁飞
书记员储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