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231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9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货款18910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地施工需要与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南海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采购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达成约定后,原告认真履行约定,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23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891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8910元,违约金暂计34246.01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7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受理费用、公告费用等。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海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6页,证明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混凝土型号、单价、暂定总价款以及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3.混凝土调价协议、混凝土调价协议二、混凝土调价协议三原件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补充约定;
4.砼结算通知单原件5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共计供应混凝土388.5m3;
5.货款核对函原件1页,证明至2011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6910元未支付,并且经过被告的确认;
6.收款表打印件1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后剩余欠付货款共计18910元;
7.律师函、快递改退批条原件2页,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均未果。
8.收据原件4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47.5元,尚欠原告18910元。
被告未答辩及举证。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盐步横岗一环边江心工地、黄岐西环底工地工程预拌混凝土,预算总浇筑量约500m3,另约定需方须在每月20号前结清上月砼款给供方;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供方。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388.5m3。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混凝土应收货款核对函》,确认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的黄岐西环桥地工地、一环江心工地供应混凝土388.5m3,货款金额为98957.5元。至2011年12月15日止,已收到72047.5元,尚欠余款26910元未付。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元。2023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910元,已举证证实。被告未抗辩,也未举证证实已清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起诉时间及双方的约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1891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89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9元(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