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恒锵混凝土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恒锵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5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锵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文教水闸以北联安围堤外滩涂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260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庆怡路7号海创大厦1座24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63762041。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恒锵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锵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货款内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内容,改判以590531.83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2518.29元,以621612.4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创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12日起算,属认定事实错误。恒锵公司与创耀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结算,2016年4月25日为恒锵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供货时间,恒锵公司自次月即2016年5月10日起主张违约金理应得到支持。恒锵公司与创耀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对账单仅是确认欠款,并无任何改变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 二、一审法院认为恒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创耀公司迟延履行时间长达近5年之久,至今尚未完履行,属于严重违约。创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主观上的严重违约恶意,其在恒锵公司多次要求付款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7日将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不足补偿恒锵公司的实际损失。2015年至2020年涉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由近300元涨至近600元,原材料亦随之上升,即使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也难以弥补恒锵公司的损失。 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有关违约金过高规定的前提。在商事合同纠纷中,法院应严格遵循商事外观主张和契约自由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履行合同。创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不应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 创耀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自2016年7月12日起算,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恒锵公司提交的证据,恒锵公司与创耀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才对货款进行结算。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混凝土应收货款核对函》的内容,恒锵公司自认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创耀公司应向恒锵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621612.5元,故本案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12日起算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合理合法。 二、一审法院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属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创耀公司并非恶意违约,创耀公司近几年虽有增资,但至今实缴出资仅为36000元。创耀公司因被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而存在资金困难,导致无法按期向恒锵公司付款。混凝土价格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恒锵公司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 三、一审法院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是否明显超出守约方损失为标准,恒锵公司以是否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属法律理解偏差。公平原则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所谓的契约自由亦不能背离该基本原则。恒锵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由恒锵公司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守约方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调整违约金,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恒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耀公司支付给恒锵公司货款321612.50元;2.判令创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8367.61元,并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21612.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给恒锵公司;3.判令***对创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创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6日,佛山市***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公司)作为购买方与恒锵公司作为销售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恒锵公司将混凝土运至***球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佛山市南海区水口水道大桥施工工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货款结算:以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月结,第二个月10号前结清第一个月货款的95%,另外的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解除前如恒锵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无质量问题,***球公司全额退还(不计息),在未到结算期内恒锵公司不得以材料款未支付为由中断混凝土的供应,否则视为恒锵公司违约,余款在本合同项下工程结束后、资料齐全、无质量问题30天内全部付清,***球公司须最迟于2016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如***球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恒锵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球公司根据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恒锵公司支付违约金。 恒锵公司与创耀公司于2016年对账确认: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恒锵公司向***球公司的佛山市南海区水口水道大桥建设工程程供应了混凝土4742.50立方米,合计混凝土货款1541531.60元,至2016年7月12日止,已收到919919.10元,尚欠621612.50元。 其后,创耀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向恒锵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5月17日支付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球公司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2016年2月23日,***球公司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 2016年3月30日,***球公司更名为创耀公司。 2019年3月20日,创耀公司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2020年7月20日,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何淑义。 本院认为,恒锵公司主张创耀公司尚欠货款321612.50元,创耀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货款核对函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恒锵公司请求创耀公司支付货款321612.50元,法院予以支持。恒锵公司主张因创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恒锵公司支付违约金,创耀公司认为恒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到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法院酌定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共95284.41元,以3216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恒锵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一直是***球公司及更名后创耀公司的股东,且在恒锵公司与***球公司签订合同时及合同的主要履行期间、本案起诉时,***均是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创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创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锵公司支付货款321612.50元及违约金95284.41元,并以3216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后续违约金;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恒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49.90元,财产保全费3769.90元,合共8919.80元,由恒锵公司负担3198.80元,创耀公司负担5721元。 恒锵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佛山市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截图、佛山2020年第三季度混凝土价格对比图、全国企业公示信用信息系统的公示报告等证据。创耀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全国企业公示信用信息系统的公示报告、工程结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经审核,恒锵公司提交的佛山市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截图、佛山2020年第三季度混凝土价格对比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恒锵公司和创耀公司提交的公示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恒锵公司对创耀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恒锵公司和创耀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作出的认定是否妥当。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知,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合理地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具体至本案,创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若创耀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应每天按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锵公司,但在没有证据证明恒锵公司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创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恒锵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因此,在创耀公司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创耀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恒锵公司的损失程度之后,判令创耀公司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违约***锵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恒锵公司与创耀公司签署的《混凝土应收货款核对函》载明了双方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交易情况,该核对函确认至2016年7月12日,创耀公司尚欠恒锵公司余款621612.5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才完成的涉案交易的总对账,此时方可确定创耀公司的最终应付货款金额,同时,恒锵公司在该核对函中亦未向创耀公司主张2016年7月1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7月12日起算,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恒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1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恒锵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