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恒锵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恒锵混凝土有限公司、高轮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10955号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恒锵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锵公司)、原审被告高轮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9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投公司、中城投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中城投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二、二审诉讼费用由恒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7日为完工或结算日,恒锵公司2016年12月15日才与高轮贵和中城投广州分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此前并不清楚恒锵公司与高轮贵的相应欠款情况,2016年11月17日仅是他们在结算时提及的一个时间点,该时间点的意义和在此时间点是否完成一定工程,上诉人并不清楚。高轮贵并未出庭应诉,上诉人也没有恒锵公司与高轮贵买卖合同的相关合同、进度和财务资料,恒锵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7日在买卖合同中的意义,未举证说明其是否已经完工或结算。上诉人是在2016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当天才知道结算金额为15245032元,高轮贵尚欠恒锵公司9245032元,因高轮贵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才要求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作担保。因此,在恒锵公司不能举证其完成一定工程的情况下,宜将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作为完成一定工程的时点较为妥当。
恒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中城投公司、中城投广州分公司的上诉。 高轮贵无发表答辩意见。
恒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高轮贵立即向恒锵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245032元;二、判令高轮贵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60814.42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判令中城投广州分公司、中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高轮贵、中城投广州分公司、中城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高轮贵作为甲方与恒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须按欠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1.工程桩(水下桩)全部完成之日起计,甲方在15天内支付本节点实际完成量的所有已供砼款给乙方,并最迟于2015年7月5日前付清。2.±00地下室结构全部完成之日起计,甲方在15天内支付本节点实际完成量的所有已供砼款给乙方,并最迟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3.本项目九层结构全部完成之日起计,甲方在15天内支付本节点实际完成量的所有已供砼款给乙方,并最迟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6.本项目结构全部封顶后之日起计,甲方在15天内支付本节点实际完成量的所有已供砼款给乙方,并最迟于2016年8月25日前付清等。 2016年12月15日,中城投广州分公司作为甲方、高轮贵作为乙方、恒锵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禾粤尚德居B区一标段1栋、2栋、3栋、5栋工程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丙方向乙方供应了混凝土48064㎡合计混凝土货款15245032元,截至2016年11月17日止,乙方已支付丙方6000000元,尚欠余款9245032元未付。现甲方对乙方欠丙方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和乙方向丙方承诺按如下计划支付余款给丙方:1.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5000000元;2.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余款4245032元。甲方、乙方承诺每期付款金额按时到账,如有任意一期未能按上述付款计划执行,则甲方、乙方两方需根据乙、丙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条款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须以实际应收混凝土款的时间起计付违约金给丙方,丙方于承诺书手续办理好并收到第一期款项5000000元后,一天内把全部混凝土验收资料交给乙方。 中城投广州分公司是中城投公司开办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恒锵公司与高轮贵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恒锵公司与高轮贵、中城投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轮贵未举证证明已经付清货款,恒锵公司主张高轮贵支付货款余款4245032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高轮贵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恒锵公司未举证证明高轮贵于2016年3月30日的欠款数额,而协议书中载明的供货期限截至2016年11月17日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一致,恒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高轮贵应于完成一定工程后15日内支付相应的货款,故一审法院酌定高轮贵应从2016年11月17日起15日内支付全部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应以实际欠款数额即42450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付请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中城投广州分公司出具协议书自愿对高轮贵所欠恒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锵公司要求中城投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城投广州分公司是中城投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城投公司应对中城投广州分公司的涉讼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高轮贵、中城投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轮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锵公司支付货款424503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恒锵公司;二、中城投广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城投广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中城投公司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四、驳回恒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5809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3096.60元(恒锵公司已预交),由恒锵公司负担7047.07元,由高轮贵、中城投广州分公司、中城投公司负担56049.53元。高轮贵、中城投广州分公司、中城投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的,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恒锵公司则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诉讼费56049.53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完成一定工作量的15天内支付实际完成量的款项。中城投广州分公司与高轮贵、恒锵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7日恒锵公司供应混凝土的金额以及高轮贵尚欠款项的金额,即对2016年11月17日前恒锵公司完成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违约金计付方式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高轮贵应于2016年11月17日起15日,即2016年12月2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并从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城投公司、中城投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76元(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54763.77元,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启明 审 判 员 黄延丽 审 判 员 李秀红
法官助理 董 睿 书 记 员 廖芷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