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粤0605执670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恒锵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轮贵、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9928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民终109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高轮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24503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5809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56049.53元并应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和传票,寄给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邮件被签收,寄给被执行人高轮贵的邮件被退回,并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办案联系卡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至今没有主动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对有价值的财产采取如下强制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高轮贵名下尾号为3628(浦发银行)及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5596、1437、2774、8113(农业银行)、0698、0085、0293、0006、0111、0347、0436、8529、0002、0004、0135(建设银行)、0438、0422、0158、0113(浦发银行)、6706、2402、3101、1838、9688、6547、7226、3676(工商银行)、0156(农业发展银行)、0598、4130(中信银行)、0251、0042(安徽省农村信用社)、0890、7681、0516、6386(交通银行)、7178(浙商银行)、6517、0202(光大银行)、6960、2210、2109(兴业银行)、2573(民生银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从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并从上述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了507869.11元,该笔款项已退予申请执行人。
2、扣划了被执行人高轮贵名下财产通支付账户内存款5883.43元,该笔款项已退予申请执行人。
3、参与本院(2019)粤0605执623号案件处置被执行人高轮贵的财产所得款的分配分得443774.32元,该笔款项已退予申请执行人。
4、扣划了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禾乐合众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865920.38元,该笔款项扣除本案执行费61215.39元及本案关联诉讼费执行案件(2020)粤0605执13136号案执行款56790.27后,余款2747914.72元已退予申请执行人。
5、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顺亚方舟房产有限公司、四会市代建项目管理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两单位将应支付予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扣划至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内,但因上述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本案暂无法处理。
6、本案拍卖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高轮贵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街区××单元××室得款784784.00元,但因长春市新冠疫情原因,上述房屋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待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本院再对房屋拍卖得款进行分配。
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均未反馈有其他财产性权益登记。
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封的,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高轮贵及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江**、纪殿友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4608231.24元,退执行费61215.39元,诉讼费56790.27元,保留待分配款项784784元,余款3705441.58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得款3705441.58元,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 维
执行员 李 喆
执行员 梁智栋
书记员 张惠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