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广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佛山某有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585号 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陆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下简称***)、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4月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2033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为49480.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0元;三、判令被告陆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其承建的佛山市禅城区某工程项目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期限、产品质量、产品价格、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还约定,若***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承担。 原告作为供应商,根据***的要求及时供货,在2021年8月31日前已经全部供应完毕,双方在2021年9月13日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8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20335元。之后,***仅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余款520335元未再支付。 另外,***是由被告陆某投资设立,陆某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陆某对***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供货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0335元的事实无意见。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是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因为甲方原因已经停工,甲方能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就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陆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混凝土制品制造企业。2021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了预拌混凝土。2021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建的“佛山市禅城区某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期限、产品质量、产品价格、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第一个月货款于第三个月20日前结清,第二个月货款于第四个月20日前结清,单价已含增值税。另外,若***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承担等。 2021年9月1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邹某在原告出具的《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货汇总结算单》和《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与客户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在2021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总货款为1520335元预拌混凝土的事实。2021年9月18日、2022年1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00000元、200000元货款。 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520335元混凝土货款,原告追收无果,遂起诉。 还查明,原告在起诉前与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处理涉案诉讼事宜,约定原告应向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2023年9月12日、2024年1月8日,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委托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代理了系列案件,是一并收费。 另查明,被告***是以被告陆某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预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收货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欠付货款的行为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520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时间是在供货后延迟2个月的第20日前结清,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本案所涉货物在2021年8月已供应完毕,故被告至迟应在2021年10月2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这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付的维权费用,包含律师费,故对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及涉诉金额,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 被告***是以被告陆某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未举证证实双方的财产相互独立,故陆某对***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20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2年1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陆某对被告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9898元、收取财产保全费3569元,合计13467元,由被告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陆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