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广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佛山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384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4月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24年5月21日、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11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0日为26974.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海某阅江云府”项目所需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期限、产品质量、产品价格、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经汇总结算,截止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混凝土总额为17114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分文未支付。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佛山承建的阅江云府工程项目属实,对于主要材料采购须有项目申请、经核批盖章确认的采购合同,合同内容须约定材料价格、采购数量、指定收货人验收签名等正规的必须程序和手续。混凝土是建筑主材用料,要受建设主管部门监管且经现场质检员取样送检。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既没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项目指定材料采购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被告指定的采购员为***、吴某),还没有监理对该批材料见证取样送检的合格证明等。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年多,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就相关事宜联系被告相关部门提交资料进行协商、洽谈及确认的记录。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请款的资料和函件,原告以自认的价格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于理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2、原告在未经交涉、商谈的情况下直接以无合同、资料未核认及确认的单据起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支付利息更无法律依据。3、由于没有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承诺,在原告提交的资料完整、依据充分、合法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关货款。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混凝土制品制造企业,被告则经营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业务。2020年9月29日,原告的业务员***(微信号:***)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号:***)相互添加为微信好友,并开始就被告承建的佛山阅江云府项目工程洽谈业务合作,***将公司的经营资质证明文件、报价表等文件发送给***。2020年10月12日,***告知***“售楼部可以用你公司的…没问题,你的报价盖章过来,把合同版本发过来”,***随后通过微信向对方发送了一份已加盖原告公章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是合同上的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约定被告就其承建的“佛山阅江云府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期限、产品质量、产品单价(其中C15为400元/立方米、C20为410元/立方米、C25为420元/立方米、C30为430元/立方米、C35为445元/立方米、C40为460元/立方米、C45为480元/立方米、C50为500元/立方米、C55为525元/立方米、C60为555元/立方米;有抗折强度要求的单价另计,另外需要特别砼装运送的混凝土需加价,比如使用P6防水砼运送则加价10元/立方米,瓜米石砼加价30元/立方米等)、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已含税)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第一个月货款于第四个月15日前支付80%,第二个月货款于第五个月15日前支付80%,以此类推,余下20%货款于工程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结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另外,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采用自然月度对账方式(每月最后一天截数,即当月的1号至当月最后一天为一个月度),则乙方应在次月的5日前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进行对账,并由甲方在乙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签字,若甲方在乙方提供对账单之日起3天之内没有提出异议或拒签的,则视为甲方对乙方出具的对账单无异议,计入结算依据”。 2020年10月30日,***询问***混凝土有没有涨价,***回复“我们十一月一号升60块”,2020年11月2日,***提出“你就升40吧…你把之前那份合同做了,做完之后,再写一个调价函过来”,***回复“40就40,易某丙…可以先供,没问题”。2020年11月16日,***组建了“广东湘远建设(广陆)-佛山阅江云府”微信群,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有***及公司调度员等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有王某及由王某邀请入群的***等四人。王某在微信群内明确告知***等人“由某公司供货,在本群报计划”。2020年11月16日,微信名“***”的被告工作人员在群内向原告下单要求11月17日下午5点左右送C30P6混凝土130方到阅江云府2号楼电梯井,次日,该名工作人员又取消了订单。 2020年11月19日,“***”在群内向原告下单要求11月19日9点左右送C30P6混凝土160方到阅江云府2号楼电梯井承台,后以记错时间为由将送货时间调整为11月20日。次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2车共计140立方米C30P6混凝土,被告方在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沈某”在原告出具的《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在群内向原告两次下单要求11月24日上午9点左右、11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分别送C15混凝土20方到阅江云府2号楼垫层。当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4车共计38立方米C15混凝土,被告方在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张某”、“沈某”在原告出具的《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11月25日上午13时许,“***”在群内向原告下单要求11月25日下午2点左右送C20细石20方到阅江云府2号楼防水保护层,当日18时许,***在群内向原告下单要求11月26日上午8点左右送C15混凝土20方到阅江云府2号楼垫层。当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车共计10立方米C20瓜米石,被告方在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胡某”在原告出具的《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名确认。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车共计24立方米C15混凝土,被告方在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沈某”、“***”在原告出具的《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11月26日18时许,***及“***”在群内向原告下单分别要求11月27日上午8点左右送C20细石20方到阅江云府2号楼防水保护层、C15混凝土20方到2号楼垫层。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车共计34立方米C15混凝土,被告方在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沈某”、“***”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11月27日18时许、11月28日9时许,***在群内两次向原告下单分别要求11月28日上午8点、下午16点左右送C20细石30方到阅江云府2号楼防水保护层。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7车共计65立方米C20细石,被告方在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沈某”、“黄某”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名确认。 2020年11月28日18时许,***向***发送被告已回复的《调价函》文本,针对原告提出的从2020年11月25日零时起,由原告生产供应的各等级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在最新执行价基础上上调30元/立方米的通知,被告只同意上调15元/立方米,***表示公司不能接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工作人员虽有向原告下单要求供货,但原告未再继续供货。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供应给被告的上述货物,其中2020年11月19日至同月24日的单价按照之前合同约定单价上调40元/立方米,从11月25日至同月28日的货物单价则在上述基础上再上调15元/立方米。按照上述单价及送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原告在2020年11月19日至同月2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共计331立方米各种规格的混凝土,总货款为156675元。 针对上述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仅承认***“是公司委托管理现场的人员。该人有对接的权力,但没有盖章确认合同的权力”,另外胡某、***负责工地现场对量,材料签收;张某是电焊工,无权签收材料;***、李某是施工员,王某也是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告知被告须通知***到法庭接受调查,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在接受承办法官电话询问时,***表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与原告交易的具体情况。 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混凝土货款,原告于2023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140元,但追收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被告未在原告发送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名盖章,但双方均依照合同条款实际履行,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无异议,对2020年11月25日、26日、27日收取原告供应货物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收货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量。经查,涉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已含税)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另外,原告业务员***与***协商一致后,即组建了“广东湘远建设(广陆)-佛山阅江云府”工作对接微信群,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在微信群内明确告知***等人“由某公司供货,在本群报计划”。事实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绝大多数能够与微信群的订单吻合,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还有以其他方式向原告下单供货的情况下,结合原被告并未进行对账且存在极大分歧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货物总量以微信群订单结合送货单(实际送货数量)确定。根据在案证据,在收到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所下订单,原告实际送货的数量是2020年11月20日的140立方米C30P6混凝土、11月24日的38立方米C15混凝土、11月25日的10立方米C20瓜米石、11月26日的24立方米C15混凝土、11月27日的34立方米C15混凝土、11月28日的65立方米C20细石。原告还主张2020年11月19日(10号楼垫层5立方米C15混凝土)、11月21日(展示区水景架空板9立方米C25混凝土)、11月28日(地面6立方米C25混凝土)的送货货款,因未提交被告的下单记录,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提出大部分送货单上签收人身份不明或没有签收职权,故不予确认原告送货事实的意见,鉴于其一方面认可***、王某、***等人为公司职员且在涉案工地现场工作的事实,且也认可收到原告在2020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期间送货的事实,另一方面在否认被告通过微信群下单事实的情况下,又不能说明其通过其他方式要求原告供货的事实,这明显存在矛盾。同时,在本院要求其通知***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通知和督促其到庭的义务,本院有理由怀疑被告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人证)而拒不提供,因此,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单价及对应货款。原被告均认可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作为基础,现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后(2020年11月2日)就货物单价上调40元/立方米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1月28日,就原告提出的从2020年11月25日零时起,货物单价在上述基础上上调30元/立方米,被告只同意上调15元/立方米,原告在当时未予确认,且未再继续向被告供货,但从2020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实际所供货物,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上调15元/立方米计算,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计算单价的方式予以认定。据此,2020年11月20日的140立方米C30P6混凝土对应货款67200元(140立方米×480元/立方米)、11月24日的38立方米C15混凝土对应货款为16720元(38立方米×440元/立方米)、11月25日的10立方米C20瓜米石对应货款为4950元(10立方米×495元/立方米)、11月26日的24立方米C15混凝土对应货款为10920元(24立方米×455元/立方米)、11月27日的34立方米C15混凝土对应货款为15470元(34立方米×455元/立方米)、11月28日的65立方米C20细石对应货款为32175元(65立方米×495元/立方米),共计14743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条件为“本合同采用自然月度对账方式(每月最后一天截数,即当月的1号至当月最后一天为一个月度),则乙方应在次月的5日前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进行对账,并由甲方在乙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签字,若甲方在乙方提供对账单之日起3天之内没有提出异议或拒签的,则视为甲方对乙方出具的对账单无异议,计入结算依据”,结合混凝土价格随市场变化存在波动性调整的特征,原被告在结算前进行对账合理合法,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完成对账或被告无理由拒绝对账。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进行对账,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对账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分歧较大,自主完成对账已不可能,为实质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47435元,但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原告有不积极对账的行为,被告亦存在隐瞒客观事实和在诉讼中怠于履行对账义务的事实,故应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435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4262元、财产保全费1511元,合计5773元,由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773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