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3119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5月2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24年4月19日、6月20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46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3468.9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1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为33210.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1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佛山某”项目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期限、产品质量、产品价格、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如今,案涉工程已经完成,被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03468.99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双方并未对账,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合同附件约定,双方结算,原告应提供相应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及送货车辆出入图片,原告均未提供。双方未对账、未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且至今均未能确定供货金额、结算金额,不存在被告未付款项情形,也不存在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有上限,以应付货款5%为上限,在未确定应付货款的情况下,逾期利息没有计算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混凝土制品制造企业,被告则经营房屋建设工程、水利水电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建筑设计与施工等业务。2018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是合同中的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约定被告就其承建的“佛山某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期限、产品质量、产品单价、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货款采用自然月结算方式,乙方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送货单据和结算资料交项目经理根据该批砼试件报告合格程度确认后,交甲方结算部按中标基准价核算货款,甲方财务部核对无误后于当月25日后15天支付乙方上月货款的90%,余款在该批次《砼28天强度合格报告》及月(或季度)信息价公布后,根据公式确定最终结算价并调整差额,双方签字确认后的7日内付清。乙方在收取货款时必须提供合法发票凭证等;甲方无故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该批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期应支付货款的5%为上限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11月即向被告供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签收货物后办理入库手续,原告按约定时间到被告仓库处对单,被告确认数量、金额后上传相关数据至“易门户网站”系统),被告不定期根据结算款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已结算款项的90%货款。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截至2020年3月31日止,双方已完成结算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02820.99元未支付(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78635.99元未支付,除了上述确认的102820.99元未支付的货款外,还包含:双方在2019年3月31日结算时,遗漏了2019年3月17日送货(8方C30普通瓜米石)4560元的送货单未对账结算;2020年3月31日结算时,遗漏了2020年3月26日送货(3方C20普通混凝土)1740元的送货单未对账结算;双方一直未结算的,发生在2020年4月、5月、8月的供货货款59915元、8400元、1200元。被告则予以否认,提出其并未收到上述货物。
就2020年4月、5月、8月的供货情况,原告提交了有“买方代表”签名的送货单、微信群“某”的下单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号:***)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名“***”,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20年5月8日、5月24日、8月23日,微信名分别为“***”、“***”、“搬砖仔”的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名“XX调度”)下单要求在2020年5月8日19时、5月25日12时、8月24日下午分别供应“C30普通料10方、C30普通5方、C30普通2方”;对应上述下单记录,原告提交了2020年5月8日、5月25日、8月24日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情况为“C30普通混凝土10方、C30普通混凝土4方、C30普通混凝土2方”。2020年5月11日,***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名“***”,此人亦在“某”微信群内)沟通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月份的送货情况,并就结算时是否遗漏5张送货单进行核对;2020年6月8日,微信名“***”在微信中告知***“梁某乙,有空过来拿4月、5月的单”,6月20日,继续催促***“梁某乙,还没过来拿单,领导催交单了”,***回复“我这几天出去了,我明天过去拿吧”;2020年11月18日,微信名“***”在微信中先转发了其与微信名“不知道的事”之间的聊天记录(内容是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C30普通混凝土2方的送货单照片,以及沟通就该送货单进行对账的事情)给***,并告知***“梁某乙,有空做一下对账单”,***回复“ok”。
针对2020年4月、5月、8月《送货单》上代表被告签名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就4月8日签名的“吴某”补充提交了原被告已经对账确认的、发生在2019年11月的《送货单》,该部分送货单上“买方代表”签名人员亦为“吴某”。另外,“吴某”亦为“某”微信群成员(微信名“吴”,微信号:***)。
2023年10月13日,***与微信名为“***”(微信号:***)的工作人员添加为微信好友,询问对方“麻烦您查一下2020年4、5月份***项目的混凝土交单总部结算了吗,2021年(注:应该是笔误)8月份也有一份”,对方回复称不需要查,如果原告交单后一个月都没出结算单的话,应该就是结算部没收到单或者已经退单处理,其查过结算表没有原告的结算金额,意味要么就是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要么就是相关单据没核实入库。双方随后就2020年3月前已结算的货款尚余10%尾款如何支付,以及***提出的后续供货进行对账的事宜进行了沟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203468.99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关于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收货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对截至2020年3月31日止,双方已完成结算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02820.99元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20年3月31日前双方结算时遗漏的4560元、1740元货款以及2020年4月、5月、8月的货款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涉案合同虽有约定货款在每自然月结算一次,但一方面,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是持续性的,且均受同一份合同条款约束,不能简单地将每个月发生的交易和对应货款割裂出来独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就全部交易行为整体分析;另一方面,合同约定剩余10%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在该批次《砼28天强度合格报告》及月(或季度)信息价公布后,根据公式确定最终结算价并调整差额,双方签字确认后的7日内付清”,即便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可以视为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证实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已超过三年。其次,被告自认其已支付的货款对应的是2020年3月31日前发生货款的90%部分,其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20年11月13日,结合原告在2023年10月2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事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3月31日前双方结算时遗漏的4560元、1740元货款问题。首先,原被告均确认发生在2020年3月31日前的交易,双方已完成对账的事实。其次,原告主张上述两笔交易在结算时遗漏,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现记载双方交易数据的“易门户网站”系统无法打开,不能验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再次,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总量(货款)逾100万元(不含2020年4月、5月、8月的交易),原告提及的上述遗漏结算金额占比可忽略不计,考虑到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数量、质量偏差,不能排除双方结算时有意将上述两笔款项对应交易合意取消的可能性。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4月、5月、8月的货款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首先,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组建了“某”工作对接微信群,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内向原告下单,原告对应供货,双方凭送货单进行对账结算。事实上,原告提供的部分微信群订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单对应。但是,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18日、23日、27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是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应予以剔除,根据原告提出的货款计算明细,上述三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为6400元。其次,被告提出送货单上签收人身份不明或没有签收职权,故不予确认原告送货事实的意见,经查,双方并未明确指定货物的签收人员,涉及到签收人“吴某”的身份,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2019年有代表被告签收原告货物并得到被告确认并结算的事实,其也是“某”微信群成员,故能够认定“吴某”等签收人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再次,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名)、“***”(微信号:***)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方面证实***确与上述两人沟通原被告之间交易的事实,上述两人的身份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另一方面,***明确提及了原告在2020年4月、5月、8月向被告供货,“***”(微信名)要求***针对上述交易进行对账的事实。据此,原告对涉案交易的对账义务确有迟延履行的行为,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在2020年4月、5月、8月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出料明细和货款计算明细,剔除原告与江西某有限公司的交易单据,上述期间交易对应的货款应为63115元(59915元+8400元+1200元-6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条件为双方完成对账后支付,结合混凝土价格随市场变化存在波动性调整的特征,原被告在结算前进行对账合理合法,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完成对账或被告无理由拒绝对账。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完成所有交易的对账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对账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分歧较大,自主完成对账已不可能,为实质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65935.99元(102820.99元+63115元),但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原告有不积极对账的行为,被告亦存在隐瞒客观事实和在诉讼中怠于履行对账义务的事实,故应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935.99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4850元、财产保全费1703元,合计6553元,由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