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广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佛山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邵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32243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佛山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4年2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2815元为本金,从2023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3日为1233.7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4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C30商品混凝土共517立方米,货款总额为202835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20元,尚欠原告货款102815元未支付。202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分两期付清货款,在2023年10月25日支付50000元,11月5日支付52815元;若逾期支付,被告同意从2023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混凝土送货单46张、佛山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517立方米C30商品混凝土(共202835元),但仅支付100020元,尚拖欠货款102815元,以及被告承诺若迟延履行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权益已经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混凝土制品制造企业,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23年4月14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因承建佛山机场项目-地坪整治工程,向原告购买了C30商品混凝土共计517立方米,货款总额为20283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20元货款。 202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佛山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双方确认了供货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815元未支付的事实。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3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11月5日再支付余款52815元;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可向本院起诉;被告同意从2023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并自愿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依约付款,原告追收无果,遂起诉。 还查明,2023年11月10日,原告与广东文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处理涉案诉讼事宜,约定原告应向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2023年12月1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律师费。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邵某的户籍地、其手机短信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以及委托其户籍地人民法院送达等方式,均未能直接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送货单、结算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收货及承诺分期付款后应依约履行义务,其欠付货款的行为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102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应从2023年10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产生的孳息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付的维权费用,包含律师费,故对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及涉诉金额,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281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3年10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