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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1民初3700号 原告:佛山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共计1567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4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湿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和砂浆,合同对供货期限、产品质量、产品价格、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及时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如今,案涉工程完成,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利息15676.5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货款。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候原告尚未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质保金,因此直至2023年11月14日才支付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条第3款付款方式的约定,余下5%的质保金是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主张的首创悦洳项目于2022年1月10日才全部竣工,且根据合同第11条第3款的约定,如果被告付款审批或业主回款不及时是有给予30天的延期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2019年广东区域经理部佛山片区商品混凝土、湿拌砂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原告向被告供应广东区域经理部佛山市片区新开项目所需的预拌砼、砂浆供货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第六条预拌砼、砂浆的结算付款中约定:双方每月办理结算,甲方于次月月底前按照当月合格供货结算金额7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余款25%在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完工且相关职能部门及业主验收合格、有关砼、砂浆材料符合归档要求后六个月内无息支付;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乙方按甲方每月结算金额提供加盖“供应单位”发票专用章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安排资金支付计划,并视为乙方自愿放弃该次过程款项支付的权益;每次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当次付款的收款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合同十一条违约与索赔中约定:如因甲方付款审批流程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充分理解,给予甲方30天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办理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中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项目名称:首创悦洳园),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原告供货金额总计1124999元。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1123347元,2023年11月1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1652元,案涉合同原告共开具发票1124999元。后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货款560000元,2023年11月14日支付货款64999元,总计支付货款1124999元。原告主张最后一笔货款64999元为延期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予支付,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项目首创悦洳园1-3栋于2021年4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首创悦洳园7栋于2022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合同货款本金已经支付完毕并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2023年11月14日才支付最后的64999元货款,已超过合同约定应付款期限,该情形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点约定,对于货款支付均应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后进行付款,对于64999元货款,因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故被告未付款,在2023年11月14日原告开具剩余发票后,被告已于当日进行付款。案涉合同货款对于货款支付方式已约定“乙方按甲方每月结算金额提供加盖“供应单位”发票专用章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安排资金支付计划,并视为乙方自愿放弃该次过程款项支付的权益”,即双方约定应先开票再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在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前提下,被告可在原告开具足额的发票后再支付合同的剩余货款(含质保金)64999元。现原告于2023年11月14日才开具足额发票,而被告于当日即支付完毕,故被告并不构成违约,不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元,保全费176.77元,总计272.77元,由原告佛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