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12045号
原告:陕西普石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陕西普石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普石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855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0714元(本金118558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1.5倍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19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以上两项合计13927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因项目需要,先后于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27307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所采购货物按时运送至项目所在地,并由被告及项目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8748元,剩余部分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18558元。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上述合法诉请原告多次主张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供货情况属实,如双方和解,同意支付欠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及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置项目对账单,证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人民币227307元,但被告支付货款108748元后,剩余货款118588元至今未付。证据二、原告业务负责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己方收款信息,被告回复“OK”,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密闭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质证意见:没有什么问题,证据属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项目需要,于2017年8月至12月先后在原告陕西普石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建筑材料,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27307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所采购货物按时运送至项目所在地,并由被告及项目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8748元,剩余部分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18558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因项目需要,于2017年8月至12月先后在原告陕西普石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建筑材料,至今尚欠货款118558元未付属实。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后,理应积极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显系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558元,证据充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在建立买卖关系是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情况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普石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185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