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驻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9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址: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41270XXXX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驻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WGHJ44W。
法定代表人:李国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41270XXXX8********。
上诉人陕西**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广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广顺鉴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共计443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81607.84元(本金443300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1.5倍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29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实际承包中国西部国际贸易城项目防水工程的是被上诉人***而非***。2.***与***并非雇佣关系,***于本案中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实际为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之一。3.***从未与上诉人业务员洽谈过采购上诉人货物的事宜。4.被上诉人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供的《***》,内容系伪造。事实上,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所提供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及买卖关系中的扣税者,应一并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实际系***及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为了规避自身付款义务,利用法律漏洞,恶意将无偿还能力的被上诉人***牵扯于本案,使其成为了二者的“替罪羊”。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2.本案实际系***、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三者恶意串通,利用法律漏洞及证据规则,将债务推脱于无任何还款能力的被上诉人***身上,以达到使上诉人该笔债务成为坏账的目的,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保留追究***、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及***三者虚假陈述案件事实,伪造证据,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及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2019年我只是在工地带工人干活。我是3月26日加的***微信,对方说我3月26日前就沟通过采购的事。我们只在拿发票的时候见过一面,之前根本没有通过电话。提供一份我与***的聊天记录,我只是负责人工,材料多少钱我根本不知道。
被上诉人广顺公司庭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工地刚开始是我从广顺接的活,是我让***带的工人管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433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1607.84元(本金以4433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29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广顺公司承建中国西部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项下的防水工程分包于第三人***,***雇佣***为项目负责人。期间,***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该项目地供应防水材料,2019年3月19日,原告按约向工程项目地供应“陕普”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该供货单据对案涉材料数量、规格、价款均已注明,上述货物由被告***签收,2019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业务员添加为微信好友,双方对货物数量及付款进行核对,同年3月27日、3月28日,第三人***授意***向原告付款12万元,截止2019年3月29日,原告累计供应货物价款为603300元,扣除***付款12万元及***付款4万元,剩余443300元未付,2019年7月3日,被告***受***示意,向原告提供被告广顺公司开票信息,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广顺公司开具603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广顺公司将该发票抵扣。案涉货款4433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广顺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工程材料对产品型号、单价均已约定,且完成交付义务,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广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第三人***对原告向其工地供应货物、自己支付部分货款无异议,应承担清偿欠付货款之民事责任,但其认为已支付原告17万元货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签收案涉货物,并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但其受雇于第三人***,上述行为均系受***授意,被告***在签收货物7天后才与原告业务员取得联系方式并沟通其他事项,对于前期商议购买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事项并未参与,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存在买卖关系,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在本案买卖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对***发生效力,故被告***不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案涉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向被告广顺公司开具案涉货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广顺公司对该税票予以抵扣,但被告广顺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关系,该公司也未委托***、***履行买卖行为,结合***向广顺公司出具的***,被告广顺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广顺公司连带支付案涉货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案涉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应予调整,第三人***从应付款次日(即2019年3月3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443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陕西**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3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43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利率计算至**之日);二、驳回原告陕西**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9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货款的问题。首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被上诉人***对其从广顺公司分包中国西部商贸城项目的防水工程均予以确认,也确认***是他叫到工地干人工的,因其不识字,委托***结算并收取工程款。另外,广顺公司对***分包了防水工程也不持异议。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其业务员与***通话录音形成于一审判决送达后,***并未言明上诉人的货款应由***支付,且***在录音中也言明案涉的防水工程是他从广顺公司接手的。其次,从***与***在施工过程中的微信语音内容以及***给***发送广顺公司开票信息,也可以印证***从广顺公司分包了涉案防水工程。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有“情况说明”系事后行为,虽有***的签名,因***不识字且庭审对此并认可,另外,所涉及的内容系根据证人***的陈述由***儿子代笔,对该证据不应认定。综上,虽然***收取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均系受***的委托,涉案防水工程系***从广顺公司分包,上诉人供应的防水材料用于***分包的防水工程,其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请求广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9元,由上诉人陕西**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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