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8民初2231号
原告:陕西普石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驻富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978。
法定代表人:余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妹,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陕西普石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普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27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2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至11月,被告因西部文旅城项目需要,先后从原告处采购一批建筑材料,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5886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所采购货物按时运送至项目所在地,并由被告及项目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226160元,但剩余132700元一直未付。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对账函,由被告确认数额并签收,同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款项。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供货单据10张,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份至2017年11月份,向被告西部文旅程项目地供应防水材料的事实;
第二组:1、对账清单一份;2、对账函一份;欠条一张,证明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共计货款358860元,扣除已付226160元,剩余1327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
经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27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接位于咸阳市西咸新区XX城XX城项目部分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采购原告3-20聚酯胎、3-10复合胎等防水工程材料,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至11月4日分十次向被告项目地供应上述货物。期间,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付款26160元、同年8月29日付款15万元、9月7日付款5万元,共计付款226160元。2020年1月20日,经对账,双方确认案涉货款共计35886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剩余132700元未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工程材料对产品型号、单价均已约定,且完成交付义务,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对剩余132700元货款承担给付之责;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7年11月4日计付利息,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为2020年8月30日,根据双方约定,结合有关规定,该利息损失应从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20年8月31日)起计付至履行之日。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27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普石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2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2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徐连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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