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普石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8民初2230号
原告:陕西普石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瑞,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妹,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普石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购买过任何货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次,该公司与被告***个人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未委托被告***向原告购买任何货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为二被告供应货物,因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故本案为货币给付为争议标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富平法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广顺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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