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8011号
原告: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99337X。
法定代表人:殷国平,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卫,辽宁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有文,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9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72866776。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城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11071552486G。
法定代表人:刘永成,系书记。
委托代理人:郭文德,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系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第二被告”、“龙运电力公司”)、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第三被告”、“村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卫、丁有文,被告***、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上旬,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国平因公司拆迁需重建办公用房及生产车间,经朋友介绍,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工业园区(当地人称东山)购买出让土地10亩。因后牧城驿村欠***(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答应用土地作价抵顶工程款;而该土地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了避免二次交易,***要求把购地款付给他,***负责原告与后牧城驿村签订购地“合同书”。2009年11月24日,原告支付50万元(支票)定金给***,12月10日支付175万元(支票)、以银行卡现金转账支付75万元,合计300万元,***出具收款条。2010年3月,原告与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应村委会的要求,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合同订立后至今,因后牧城驿村与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双方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致使后牧城驿村迟迟未交付土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返还购买土地款200万及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0万;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0万;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第一被告对原告与村委会2006年5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一事不知情,未参与。其双方合同如何履行与第一被告无关,要求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及共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此外,第一被告未曾与原告有过往来,2010年有个大哥想通过第一被告在营城子地区租块土地,后期因大哥个人原因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指标限制,土地选址始终未确定,因时间太久,已不记得大哥交给第一被告的租地款数额,但第一被告有给大哥出具收款凭证。
被告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告对原告在2006年5月10日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不知情,未参与,对原告诉状所述相关事实不知情,该案与第二被告无关。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原告向第三被告交纳土地使用金3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向第三被告交纳土地使用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第三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就乙方有偿使用东山西规划范围内相应位置用地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195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费用30万元;2、乙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须向甲方支付120万元;3、乙方于甲方进行基础配套施工前,须向甲方支付基础配套费共45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第三被告缴纳上述费用,第三被告也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
庭审时,原告举证收条1张(***出具),证明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0万的土地出让金,但是因为国平公司同时也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00万的土地出让金,而国平公司和原告在付款时没有区分,故原告主张的返还200万购买土地的钱是含在这300万中的。第一、二被告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收条显示的“尹”姓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姓名不同。该收条看不清何人签字,非第一被告出具。在本院受理的华南国平公司诉三被告案件中,国平公司自认起诉状所述75万元一节是胡姓朋友用自己的银行卡转给***,故胡大哥转给***的75万元与华南实业公司、华南通用公司无关。***收款后,应向胡出具收款凭证,向他人出具收条有悖常理。前案和本案中,涉及的2006年5月10日同时签订的两份合同,累计合同价款292.5万,两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06年、2007年,而原告主张因该两份合同于2009年向第一被告累计付款300万,无论是付款数额还是付款时间均与该两份合同约定不符。第三被告质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情。
原告对证据说明:收条是原告在向***支付300万后,***出具的。如果2006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真实的,原告根本不需要在若干年后向***支付土地出让金和购买土地的款项,故第一、二被告所述合同与收条之间的关系是不真实的。
查,收条载:收到尹国平土地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签字字迹潦草,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
庭审时,原告举证银行支票2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向第一、二被告支付了50万土地购买款项,这笔钱被***存到个人银行卡,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支付175万,合计225万。另有75万现金是殷国平胡姓朋友以个人银行卡转到***的个人银行卡。第一、二被告质证:关于175万,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非第一或第二被告,支票法人印章姓名与收条显示的姓名不一致,且根据企业财务管理及票据使用的规定,原告应提交其持有的记载何单位或何人签收的支票存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也不能证明此支票就是收条中的款项。关于50万元,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转账支票虽然填写为***,但第一被告从未在原告处签收此款项。如前所述原告应提交其持有的记载何单位或何人签收的支票存根。若真的存在第一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此性质款,原告作为企业向外签发支票,应按规则惯例向出票单位华南实业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并应标明为收取定金款。这些事实说明不存在所谓第一被告收原告50万定金的事实。第三被告质证: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查,2009年11月20日银行转账支票,金额175万元,收款人大连金鑫铆焊厂,出票人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和殷国平签章。2009年11月24日银行转账支票,金额50万元,收款人***,出票人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和殷国平签章。
庭审时,原告举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或土地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村委会负责办理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违约行为的处理。第一、二被告质证:第一、二被告未参与原告与第三被告间的合同签订,不能对合同的真实性作出评价。合同中无关于原告诉状所述2010年签合同时因村委会欠***工程款,用土地抵顶的事实,若有此事,三方可以通过共同签订合同将各自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原告所说的合同时间倒签,按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的内容,逾期交合同款承担违约金,超过90天有权解除合同等,这意味着原告签订该合同时就已经将自己处于违约地位,任何人都不可能作出这种违背常理的选择,故原告所述事实虚假。第三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
庭审时,原告举证录音5份,并当庭播放。第一份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有文与***的谈话录音,时间2018年4月9日,地点龙运公司***办公室,证明原告在向***交钱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为督促***与村委会履行合同,至原告诉前每年多次找***交涉。第一、二被告质证:录音的双方不能确定为何人,谈话内容和本案事实无关,且录音中没有所谓交钱给***土地抵顶工程款的事实。
第二份是丁有文与***的谈话录音,时间2018年4月17日,地点龙运公司***办公室,证明原告督促***尽快解决交付土地的事。第一、二被告质证: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所谓督促尽快交付土地的内容,也没有所谓三方有抹账的事实,且谈话对方的声音也不能确定是***。原告对证据说明:第一、二被告一直强调***没有收到300万及***与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书一事无关,该说法不成立。我们一直找***解决问题,如果***确实和它无关,***也不会先后多次接待原告,答复原告的各种问题。
第三份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卫与后牧村原村委会书记吴世胜的电话录音,时间2018年7月4日,证明后牧村欠***及龙运公司工程款,给了***两块地中的一块是15亩,其中五亩由国平公司购买、十亩由通用公司购买,***收钱卖地,后与华南国平实业总公司及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第一、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将该录音作为证据在华南国平诉三被告案中举证时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而本案中形成时间是2018年7月4日。根据录音内容,被录音者一直在表示不记得,不是很清楚,均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拟证的事实。被告三质证:该录音属于闲谈,证明不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即交付了土地使用费。村委会欠龙运公司的工程款,村里没有做完审计,无法和龙运结账,与本案无关。如果需要顶地,应该在合同内有书面约定,否则不成立。
第四份是丁永文、臧卫与现任后牧村村委会书记刘永成的谈话录音,时间2018年7月15日,地点刘永成办公室,证明村里与***结算后,才能交付土地。村里与***审计多次,***均不签字,如果***在结算中签字,村里可以交付土地。被告一质证: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内容与原告书面整理的不相符,且书面只整理了全部录音的前半部分,之后的内容未做书面整理。闲聊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且被录音方也表示,虽不清楚村与来访者(录音方)之间的事,但确认只要有合同,就按合同执行,别讲第三方(***)。故此份录音内容不具有原告拟证事实的证明力。被告二、三质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五份是***、丁有文与臧卫的谈话录音,时间2018年7月5日,地点***办公室,证明被告一自认收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国平打款300万,并给原告打了300万收条。被告一质证:原告书面整理的录音内容与录音内容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相反,可以确认是国平公司和胡姓大哥间存在欠款和业务关系,被告一和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时,原告举证租赁合同2份、支付租金的票据5份(金额120万)、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没有交付土地,原告租赁场地房屋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第一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租赁合同出租方一栏没有记载显示,也没有印章。无法确定出租方为得乐公司。第二份合同系华南国平与华南通用签订的,两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殷国平,此份合同系原告内部的自行签订。5份得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收款事由均记载为往来,而非租金,看不出其与两份租赁合同有何关系。对账单系华南通用和华南国平之间企业内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这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第二、三质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1张、银行支票2张、合同书、录音5份、租赁合同2份、支付租金的票据5份、对账单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鉴于合同相对方村委会亦同意解除,双方就解除合同意思达成一致,且该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龙运电力公司返还购买土地款200万元及利息”,首先,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以及第三被告村委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龙运电力公司参与案涉合同。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村委会没钱支付被告***的电气工程欠款,***答应以土地抵顶工程款,为了避免二次交易,***要求把购地款付给他,***负责原告与村委会签订购地合同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原告所述属实,***答应以土地使用权抵顶债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如果***在结算中签字,村里可以交付土地”,故原告也知道能否将土地抵顶给***或龙运电力公司需要对***的电气工程款审计后才能确定,土地抵顶工程欠款还处在沟通过程中,尚未实现。第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条、转账支票拟证明将购买土地的款项200万元给付了被告***与被告龙运电力公司,但收条中的“收到尹国平土地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国平是否系同一人存疑,收条的日期是2009年12月10日,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的日期是2009年11月20日和2009年11月24日,且其中一份收款人大连金鑫铆焊厂,收条与转账支票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存疑。第四,原告提交的第五份录音拟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土地款交付给被告***,但该录录音中被告***并没有明确认可。即便存在***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并不代表***或龙运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仅仅是***或龙运电力公司为了实现其以土地抵债的一种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由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被告龙运电力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了原告的付款时间,但并未约定被告村委会交付土地的具体时间,且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合同款项交付给被告村委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记载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的《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景 渤
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