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99337X。
法定代表人:殷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有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卫,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营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728667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11071552486G。
法定代表人:韩永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德,男,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南机械)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龙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后牧村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8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南机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未予认定错误。1.2009年11月上旬,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国平因公司拆迁需重建办公用房及生产车间,经朋友介绍,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城驿村工业园区(当地人称东山),因后牧村欠***工程款,已经用土地作价抵顶工程款给了***。***称该土地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是向***提出购买出让土地,以华南机械名义购买10亩。为了避免二次交易,***要求把购地款付给他,***负责华南机械与后牧村签订购地合同书。2010年3月初,上诉人与后牧村委会补签合同书,为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时间倒签在2006年5月10日。2.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以支票支付50万元定金给***,12月10日支票支付175万元、以银行卡转账支付75万元,合计300万元。***出具收条。3.2010年3月初,原告与后牧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时间计算土地使用期限等。应后牧村委会的要求,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以便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订立后,后牧村更换村书记,新任书记因后牧村与龙运公司未能及时就工程进行决算,***不认可决算、不签字,致使上诉人迟迟未拿到土地。为证明上述存在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三份录音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后牧村委会签订合同书是在2006年5月10日,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合同书是在***收到300万元后,协调上诉人与后牧村委会在2010年3月签订的,而非在2006年5月10日签订。***录音可证实。2.原审以合同书时间在前,确认有关合同履行事宜在后,系颠倒本案事实。原审错误认为先有合同书,因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书的付款义务,从而把***收钱买地简单错误的认定是上诉人与后牧村之间的土地出让关系,把***变为与本案无关之人,从而改变了上诉人从***或龙运公司处买地的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后牧村委会在与***决算后,即将土地交付给***系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与后牧村补签合同后,***多次到村里协调,是让村里把地交给上诉人,而非交给***自己。原审认定***与后牧村土地抵顶工程款还处在沟通中,尚未实现,是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认定***录音中没有明确认可收到上诉人的300万元,与事实不符。5.原审认为即便***收到上诉人的款项也并不代表上诉人与***或龙运公司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仅是***或龙运公司为了实现以土地抵债的一种方式,系认定事实不清。吴世胜、***录音均可证实土地已经抵顶给***,***又转让给上诉人。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庭审中,***的代理人提出***的录音不真实、不能证明是***本人所说,上诉人向法庭提出依法传唤***出庭接受询问,但法庭未允许,违反了法定程序。四、本案应支持上诉人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请,原审未予支持错误。1.上诉人与***或龙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土地法律关系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关系,但原审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先与后牧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后将款项交给了***或龙运公司,而***或龙运公司与合同书没有关系,割裂了上诉人主张的客观实事。2.***及龙运公司、后牧村委会的共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损失。后牧村委会至今无法提交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说明***与后牧村委会在补签合同时共同向原告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从而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土地与***形成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五、上诉人与后牧村委会签订合同是为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是***向上诉人交付土地的一种方式。合同书是土地买卖而非租赁。在另案中三被上诉人对录音证据均认可。六、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340号民事判决认为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中,未对案涉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尽管本案双方均认可合同有效并同意解除,法院亦可认定合同无效。土地出让方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七、原审判决解除了合同即代表解除了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律上的理由继续占有上诉人支付的购地款300万元,应当返还,应在本案一并解决。本案应追加郭淑惠参加诉讼,传唤***到庭接受询问,调取后牧村委会与龙运公司的施工决算及合同。
后牧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龙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华南机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后牧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与龙运公司返还购买土地款200万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0日,第三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就乙方有偿使用东山西规划范围内相应位置用地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195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费用30万元;2.乙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须向甲方支付120万元;3.乙方于甲方进行基础配套施工前,须向甲方支付基础配套费共4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第三被告缴纳上述费用,第三被告也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庭审时,原告举证收条1张(***出具),证明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但是因为国平公司同时也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而国平公司和原告在付款时没有区分,故原告主张的返还200万元购买土地的钱是含在这300万元中的。第一、二被告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收条显示的“尹”姓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姓名不同。该收条看不清何人签字,非第一被告出具。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南国平)诉三被告案件中,华南国平自认起诉状所述75万元一节是胡姓朋友用自己的银行卡转给***,故胡大哥转给***的75万元与华南国平、华南通用公司无关。***收款后,应向胡出具收款凭证,向他人出具收条有悖常理。前案和本案中涉及的2006年5月10日同时签订的两份合同,累计合同价款292.5万元,两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06年、2007年,而原告主张因该两份合同于2009年向第一被告累计付款300万元,无论是付款数额还是付款时间均与该两份合同约定不符。第三被告质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情。原告对证据说明:收条是原告在向***支付300万元后,***出具的。如果2006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真实的,原告根本不需要在若干年后向***支付土地出让金和购买土地的款项,故第一、二被告所述合同与收条之间的关系是不真实的。
查,收条载:收到尹国平土地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签字字迹潦草,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
庭审时,原告举证银行支票2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向第一、二被告支付了50万元土地购买款项,这笔钱被***存到个人银行卡,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支付175万元,合计225万元。另有75万元现金是殷国平胡姓朋友以个人银行卡转到***的个人银行卡。第一、二被告质证:关于175万元,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非第一或第二被告,支票法人印章姓名与收条显示的姓名不一致,且根据企业财务管理及票据使用的规定,原告应提交其持有的记载何单位或何人签收的支票存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也不能证明此支票就是收条中的款项。关于50万元,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转账支票虽然填写为***,但第一被告从未在原告处签收此款项。如前所述原告应提交其持有的记载何单位或何人签收的支票存根。若真的存在第一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此性质款,原告作为企业向外签发支票,应按规则惯例向出票单位华南国平出具收款凭证,并应标明为收取定金款。这些事实说明不存在所谓第一被告收原告50万元定金的事实。第三被告质证: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2009年11月20日银行转账支票,金额175万元,收款人大连金鑫铆焊厂,出票人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和殷国平签章。2009年11月24日银行转账支票,金额50万元,收款人***,出票人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和殷国平签章。
庭审时,原告举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或土地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村委会负责办理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违约行为的处理。第一、二被告质证:第一、二被告未参与原告与第三被告间的合同签订,不能对合同的真实性作出评价。合同中无关于原告诉状所述2010年签合同时因村委会欠***工程款,用土地抵顶的事实,若有此事,三方可以通过共同签订合同将各自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原告所说的合同时间倒签,按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的内容,逾期交合同款承担违约金,超过90天有权解除合同等,这意味着原告签订该合同时就已经将自己处于违约地位,任何人都不可能作出这种违背常理的选择,故原告所述事实虚假。第三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
庭审时,原告举证录音5份,并当庭播放。第一份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有文与***的谈话录音,时间2018年4月9日,地点龙运公司***办公室,证明原告在向***交钱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为督促***与村委会履行合同,至原告诉前每年多次找***交涉。第一、二被告质证:录音的双方不能确定为何人,谈话内容和本案事实无关,且录音中没有所谓交钱给***土地抵顶工程款的事实。
第二份是丁有文与***的谈话录音,时间2018年4月17日,地点龙运公司***办公室,证明原告督促***尽快解决交付土地的事。第一、二被告质证: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所谓督促尽快交付土地的内容,也没有所谓三方有抹账的事实,且谈话对方的声音也不能确定是***。原告对证据说明:第一、二被告一直强调***没有收到300万元及***与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书一事无关,该说法不成立。我们一直找***解决问题,如果***确实与此事无关,***也不会先后多次接待原告,答复原告的各种问题。
第三份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卫与后牧村原村委会书记吴世胜的电话录音,时间2018年7月4日,证明后牧村欠***及龙运公司工程款,给了***两块地中的一块是15亩,其中5亩由国平公司购买、10亩由通用公司购买,***收钱卖地,后与华南国平实业总公司及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第一、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将该录音作为证据在华南国平诉三被告案中举证时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而本案中形成时间是2018年7月4日。根据录音内容,被录音者一直在表示不记得,不是很清楚,均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拟证的事实。被告三质证:该录音属于闲谈,证明不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即交付了土地使用费。村委会欠龙运公司的工程款,村里没有做完审计,无法和龙运结账,与本案无关。如果需要顶地,应该在合同内有书面约定,否则不成立。
第四份是丁有文、臧卫与现任后牧村委会书记刘永成的谈话录音,时间2018年7月15日,地点刘永成办公室,证明村里与***结算后,才能交付土地。村里与***审计多次,***均不签字,如果***在结算中签字,村里可以交付土地。被告一质证: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内容与原告书面整理的不相符,且书面只整理了全部录音的前半部分,之后的内容未做书面整理。闲聊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且被录音方也表示,虽不清楚村与来访者(录音方)之间的事,但确认只要有合同,就按合同执行,别讲第三方(***)。故此份录音内容不具有原告拟证事实的证明力。被告二、三质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五份是***、丁有文与臧卫的谈话录音,时间2018年7月5日,地点***办公室,证明被告一自认收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国平打款300万元,并给原告打了300万元收条。被告一质证:原告书面整理的录音内容与录音内容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相反,可以确认是华南国平和胡姓大哥间存在欠款和业务关系,被告一和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时,原告举证租赁合同2份、支付租金的票据5份(金额120万元)、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没有交付土地,原告租赁场地房屋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第一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租赁合同出租方一栏没有记载显示,也没有印章。无法确定出租方为得乐公司。第二份合同系华南国平与华南机械签订的,两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殷国平,此份合同系原告内部的自行签订。5份得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收款事由均记载为往来,而非租金,看不出其与两份租赁合同有何关系。对账单系华南机械和华南国平之间企业内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这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第二、三被告质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后牧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鉴于合同相对方后牧村委会亦同意解除,双方就解除合同意思达成一致,且该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龙运公司返还购买土地款200万元及利息”,首先,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以及第三被告后牧村委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龙运公司参与案涉合同。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后牧村委会没钱支付被告***的电气工程欠款,***答应以土地抵顶工程款,为了避免二次交易,***要求把购地款付给他,***负责原告与后牧村委会签订购地合同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原告所述属实,***答应以土地使用权抵顶债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如果***在结算中签字,村里可以交付土地”,故原告也知道能否将土地抵顶给***或龙运公司需要对***的电气工程款审计后才能确定,土地抵顶工程欠款还处在沟通过程中,尚未实现。第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条、转账支票拟证明将购买土地的款项200万元给付了被告***与被告龙运公司,但收条中的“收到尹国平土地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国平是否系同一人存疑,收条的日期是2009年12月10日,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的日期是2009年11月20日和2009年11月24日,且其中一份收款人大连金鑫铆焊厂,收条与转账支票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存疑。第四,原告提交的第五份录音拟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土地款交付给被告***,但该录录音中被告***并没有明确认可。即便存在***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并不代表***或龙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仅仅是***或龙运公司为了实现其以土地抵债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由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被告龙运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了原告的付款时间,但并未约定被告后牧村委会交付土地的具体时间,且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合同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牧村委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后牧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记载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的《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1.对后牧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书》中印章使用时间进行鉴定(2006年使用的印章、2010年使用的印章);2.调取龙运公司与后牧村委会相关的电力安装合同及工程决算(含两次***未签字的决算及最终同意的决算);3.追加郭淑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证明胡克全(已故,郭淑惠丈夫)支付的款项是替上诉人支付,并非***所称收到的300万元系上诉人替胡克全付的。本院认为,《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付款金额和时间节点,时间是否倒签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关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系上诉人与后牧村委会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后牧村委会与***或龙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上诉人关于调取后者之间的工程合同及决算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按照上诉人所述,郭淑惠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无据追加郭淑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华南国平诉***、龙运公司、后牧村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801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南国平不服该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辽02民终66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华南国平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华南国平与后牧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2.***与龙运电力返还购买土地款100万元及利息;3.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万元;4.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该事实有当事人原审提供的(2019)辽02民终6601号民事判决在卷为凭,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书效力一节,本院亦认为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审查合同的效力。本案与另案的原告和上诉人不同,但法定代表人均为殷国平,两个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相同,基于同一份300万元的收条,两个案件当事人的主要诉求一致,该另案针对的是其中100万元,而本案针对的是剩余200万元。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解除了华南国平与后牧村委会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虽然另案生效判决没有明确论述合同的效力问题,但判决解除合同的前提即认定该合同系有效的。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亦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原审因合同相对方后牧村委会同意解除,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关于解除案涉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与后牧村委会签订案涉合同书系补签,其真实目的在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合同书的相关内容,尤其是付款的相关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认为,该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华南机械主张其与***及龙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因为后牧村委会以土地使用权抵顶工程款,***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并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即便上诉人该主张属实,也仅表明***或龙运公司与后牧村委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表明各方当事人对通过土地抵顶的方式实现债权后,再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进行过沟通与协商。上诉人华南机械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仅表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对土地抵顶及土地抵顶后如何处理土地的愿望和沟通过程,但能否实现土地使用权抵顶工程欠款尚存在许多不确定包括政策的因素,以及各方当事人能否最终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签订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后牧村委会,***与龙运公司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即便存在***收取了上诉人款项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与***及龙运公司之间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了合同,其提供的所谓***出具的收条内容过于简单,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表明收到土地款300万元,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履行期限等必须具备的合同条款,故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无法从该收条中推断出所谓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或龙运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诉人基于其与***或龙运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而主张***与龙运公司返还购买土地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按照上诉人华南机械的陈述,其与后牧村委会签订《合同书》是为了便于办理相关手续用,其无需按照合同约定向后牧村委会支付款项,故其依据合同主张后牧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案涉《合同书》实际签订于2010年3月,如该节属实,因其提供的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时间为2009年,进一步表明上诉人关于《合同书》系双方协商用于办理相关手续而签订的主张成立。如前分析,能否实现以土地使用权抵顶工程欠款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上诉人以《合同书》为由,主张后牧村委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或龙运公司因收取款项而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原审已释明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南机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钱
审判员 孙利颖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