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博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7042号 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武汉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与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与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0)鄂0103民初7043号]并入原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2020)鄂0103民初704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暨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汇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和4月工资差额11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判令博汇公司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5.63元;3、判令博汇公司不支付***2019年10月工资551.72元;4、判令博汇公司在***未办理离职手续前,博汇公司无需支付其报销款1875.81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理由:根据博汇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服务工程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与工作岗相关的其他福利待遇。***2019年3月13日因违章操作发生工伤,休息14天后自愿返岗,由于工伤初愈,只能从事部分辅助性工作,因此未能完成服务工程师岗位绩效考核,博汇公司根据考核结果分别扣发工资580元和480元,另扣绩效工资100元共计1160元,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作为服务工程师长期在项目所在地为客户提供服务。针对***工作性质,公司建立了调休制度,根据考勤记录,***2019年4至10月共休息30天,远超驻外人员两个月休8天的规定,博汇公司已安排***调休,不应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即使支付其加班工资,也应按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计算加班费。2019年10月9日***在未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博汇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博汇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博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起诉期间,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审理。***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9日在博汇公司工作不足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根据博汇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2019年3-9月考勤表,***2019年5月至9月休息日加班29天,博汇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规定,法定节假日正常支付工资,***2019年10月10月办理离职交接,博汇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0月工资1333.33元。***在武汉市社保中心缴纳失业保险费4年,且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博汇公司应为***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如不能办理,应赔偿损失13032元。***在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博汇公司以不养闲人为由强迫***上岗,***在工伤期间提供了劳动,博汇公司以考核评分扣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有关部门并未认定***违规操作,博汇公司以此为由扣发工资没有依据。博汇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博汇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博汇公司新增的诉讼请求未在仲裁裁决书送达15日内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博汇公司支付***29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790.69元;2、博汇公司支付***2019年10月工资1333.33元;3、博汇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如不能办理,则赔偿损失13032元;4、博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并协助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汇公司2018年11月12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试用期从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在博汇公司从事服务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北、四川、涪陵等。***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岗位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2200元。博汇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2月至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3月13日***在工作中被弯头砸伤右手,内江市中西骨科医院诊断为右环指远节不全离断伤。2019年3月28日***根据博汇公司要求到岗上班,2019年3月和4月博汇公司以***考核不达标为由扣发***绩效工资580元和480元,并以违反操作规程为由扣发工资100元,共计1160元。2019年6月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02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同年8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9年10月9日***以博汇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加班工资为由向博汇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2019年11月19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14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0]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博汇公司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博汇公司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博汇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差额1160元、2019年10月工资55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5.6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4元、高温补贴140元、差旅费1875.8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12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博汇公司和***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9年4月至9月***休息日休息27天,加班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博汇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博汇公司未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工资。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已向博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97.20元。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工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博汇公司在***2019年3月28日返岗工作的情况下,扣发***2019年3月和4月工资1160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向***支付扣发的工资1160元,博汇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3月和4月工资116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汇公司安排***休息日加班未安排调休,应向***支付加班工资,即4000元÷21.75天×25天×200%=9195.4元,***要求博汇公司支付29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790.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博汇公司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汇公司安排***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向***支付加班工资,即4000元÷21.75天×2天×200%=735.63元,博汇公司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5.6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工作5天,博汇公司应支付工资,即4000元÷21.75天×5天=919.54元,***要求博汇公司支付1333.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博汇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10月工资551.7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汇公司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后再支付报销款1875.81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汇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且存在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博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即4000元×1个月=4000元。博汇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审定***工伤伤残补助金为23797.2元,***要求博汇公司支付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缴纳失业保险缴已满一年,***要求博汇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能否领取失业保险金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目前处于待定状态,***要求如不能办理则赔偿损失13032元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已与博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博汇公司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博汇公司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博汇公司支付***高温补贴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12元后,双方均未就此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接受上述裁决。因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博汇公司及***主张对方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2019年3月和4月工资1160元; 三、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195.4元; 四、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5.63元; 五、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工资919.54元; 六、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报销款1875.81元; 七、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八、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97.2元; 九、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暨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 十、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高温补贴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12元; 十一、驳回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暨被告***汇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