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569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分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分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某路桥分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汉风五路市政工程路面工区(KO+000-K1+346.184)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某路桥分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8801412.13元及该欠款从2022年1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按2022年8月22日公布年利率3.65%计算,至起诉前约600000元),暂计9401412.13元;3、判令被告某路桥分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29021.7元;以上第二、第三项诉请暂计9930433.8元;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义务;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建设方)将涉案汉风五路市政工程承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进行总包施工。某丙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某路桥分公司。2021年4月1日,某路桥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中上基层和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汉风五路市政工程路面工区(K0+000-K1+346.184)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1.1.2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桩号里程)为KO+000-K1+346.184范围内道路工程上基层、沥青路面工程,桩号暂定。甲方有权根据工期及进度情况对工作内容和数量做增减调整。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见后附工程量清单。第6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8条约定进度款为背靠背条款。第10.8条约定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施工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某路桥分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施工完毕后工程经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2日、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1月17日分三期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工程款相应分三期结算共计12680433.83元。某路桥分公司向原告付款1750000元,根据原告指示代付工程款1600000元,至起诉前共计支付3350000元。下欠工程款9330433.83元(含质保金529021.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某路桥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某路桥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某路桥分公司属于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尚欠某丙公司、某路桥分公司的工程款,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路桥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结算金额12680433.83元,已付款33500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第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同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就案涉项目而言,某路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26.4%,而建设单位即某甲公司向某路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27.8%,因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某路桥分公司工程款,导致某路桥分公司无法付款;第二,截至今日,原告开票金额为6332173.53元,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某路桥分公司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某路桥分公司虽为某丙公司的分公司,但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某路桥分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某路桥分公司自行承担,不足部分才依法由某丙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某丙公及某路桥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某丙公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某路桥分公司。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请求基础限于仅其与总包单位的分包合同,分包单位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单位,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中,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承包人,合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不适用该条款。涉案项目且质量存在问题到处开裂,现在总包正在重新整改,而且原告在诉讼中讲到与某路桥分公司之间合同有效,其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某甲公司不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某路桥分公司系某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9年5月23日,某甲公司将汉风五路市政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并签订《汉风五路市政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4月1日,某路桥分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汉风五路市政工程路面工区(K0+000-K1+346.184)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汉风五路市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KO+000-K1+346.184范围内道路工程上基层、沥青路面工程,合同按竞标报价清单单价作为承包单价(含增值税9%),承包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依据图纸现场实际施工且验收合格为准。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10日内对乙方进行支付,同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间和比例对乙方进行支付,且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现行税率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利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9月22日,某路桥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对二灰碎石基层(12000㎡)工程进行验收,实测实量、观感质量及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当日,双方完成第一期《路桥分公司工程结算表》,并签字盖章确认第一期工程结算金额为2100000元;2022年10月21日,某路桥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机动车道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下面层(13927.6㎡)、非机动车道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下面层(4328.28㎡)、机动车道二灰碎石基层(9999.12㎡)、非机动车道二灰碎石基层(5020.6㎡)工程进行验收,实测实量、观感质量及工程质量均为合格,2022年11月23日,双方完成第二期《路桥分公司工程结算表》,并签字盖章确认第二期工程结算金额为4232173.53元,本期质保金结算金额为211608.68元;2022年11月17日,某路桥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机动车道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下面层(20891.4㎡)、非机动车道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下面层(6492.42㎡)、机动车道二灰碎石基层(14998.68㎡)、非机动车道二灰碎石基层(7530.9㎡)工程进行验收,实测实量、观感质量及工程质量均为合格,2022年11月23日,双方完成第三期《路桥分公司工程结算表》,并签字盖章确认第三期工程结算金额为6348260.3元,本期质保金结算金额为317413.02元。三期工程款结算金额共计12680433.83元。
另查明,某路桥分公司向某乙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总包合同、分包合同、结算工程形象进度、质量验收单,工程结算表、劳务结算明细表、劳务结算工程量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路桥分公司签订的《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汉风五路市政工程路面工区(K0+000-K1+346.184)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均已竣工,且经某乙公司与某路桥分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分三期验收,双方均在验收材料及结算材料上盖章签字确认,按照结算表计算三期工程款结算金额共计12680433.83元、质保金共计529021.7元。某路桥分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335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应为8801412.13元、质保金529021.7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计付、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问题。双方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10日内对乙方进行支付,同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间和比例对乙方进行支付,且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现行税率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利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以建设单位付款时间、比例再支付某乙公司的约定属“背靠背”条款,该约定条款无效,某路桥分公司的此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第一期工程作为第二期工程施工的前提,第二期工程则为第三期工程施工的前提,在竣工验收时应视为交付,故逾期利息自上述工程竣工确认之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1月17日,现某乙公司主张从第三期工程结算表最后签字日期的次日,即2022年11月2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80141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条件正文部分与合同附件存在分歧,以合同正文部分的规定为准。合同正文及附件约定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第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2年11月17日,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诉请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中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虽为某路桥分公司,但某甲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进行总包施工,某丙公司将工程交给某路桥分公司施工,并非法律上的发包或者转包行为,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某路桥分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某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路桥分公司财产独立,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和某路桥分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并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故某乙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签订的《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汉风五路市政工程路面工区(KO+000-K1+346.184)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1412.13元及利息(以8801412.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29021.7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