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02民初164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西段乐天花园西区16-231。
负责人:***。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EE康城18号裙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陕西康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延长石油小区12栋2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陕西拓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万象春天万象派4栋1单元19层2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化工渭南分公司)、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化工公司)、第三人陕西康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能公司)、第三人陕西拓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拓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二原告代为清偿支付工程款859303.88元、利息(以85930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6824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康能公司、拓铭盛公司、煤业化工渭南分公司、煤业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陕01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判决:康能公司、拓铭盛公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859303.88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至今,康能公司、拓铭盛公司分文未付。经查,煤业化工渭南分公司与康能公司结算总金额为2089410.29元,煤业化工渭南分公司欠付康能公司1230626.23元。煤业化工渭南分公司与拓铭盛公司结算总金额为6014605.53元,欠付拓铭盛公司1744605.53元。案涉项目已经于2021年1月30日竣工,被告煤业化工渭南分公司欠付的上述款项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认为原告对康能公司、拓铭盛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据,由于康能公司、拓铭盛公司怠于行使对煤业化工渭南分公司的到期债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代位权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煤业化工渭南分公司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街××巷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给康能公司、拓铭盛公司,康能公司、拓铭盛公司最终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诉称康能公司、拓铭盛公司怠于向煤业化工渭南分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影响其债权的实现而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诉讼标的物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