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59年3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EE康城18号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5365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煤化韩城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694946588J。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4964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2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韩城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基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陕煤化公司、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陕建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已产生的欠款利息2706788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917489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点认定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与援引的法律相悖。1.本案应适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的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属于适用法错误,且一审判决利息起算点与所依据的法律风马牛不相及。上述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并未规定以结算次日为利息起算点,一审法院以结算次日为利息起算点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2.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就无法律效力,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利息起算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法院已认定土建第八项目部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土建第一项目部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土建第四项目部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案涉工程交付后,对案涉工程实际控制已经由上诉人转变为被上诉人,案涉工程属于桩基基础工程,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就可以从建设单位获得桩基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故从工程交付之日就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即使参照合同关于合同付款的约定,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在一审主张的利息就是参照合同的约定,按照三个项目部欠付的工程款分时间段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因此,应以各个项目部交付工程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请求二审就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基数49174896.05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并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2022年12月1日之后被上诉人还通过土四项目部分别在2023年1月-11月支付给上诉人734.1145万元、2024年1月支付500万元,合计共支付1234.1145万元。也就是说2022年12月1日时被上诉人欠款的数额是6151.6041405万元(49174896.05元+12341145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9174896.0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工程款欠款金额49174896.05元是在2024年10月16日庭审后法官根据庭审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计算出来的结果,也就是2024年11月28日判决作出时的欠款金额,而非2年前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忽视了2022年12月1日-2024年1月被上诉人支付的1234.1145万元。一审法院用裁判时的欠款金额作为2年前(2022年12月2日)的欠款利息基数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利息起算点时存在错误,导致利息计算的标准也随之发生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已近10年,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019年8月20后计息标准应按照5年期的市场报价利率来计息。一审法院在认定利息起算点时存在错误,致其判决按照一年期LPR计息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四、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欠款利息。五、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7条、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点、利息计付标准、计息基数的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欠款利息,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陕煤化公司及陕煤化韩城分公司答辩意见:1.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付款以及付款时间从2004年14号及2019年25号及最新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内容没有任何变化。2.法律规定合同有约定的有付款条件、有付款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3.双方的合同明确规定工程量必须经过核对确认后才能支付工程款,而施工工程量的核对是双方义务。也就是说付款金额在没有确认工程量时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基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未核对、完成是上诉人的单方责任。所以才会出现批次结算的情况。4.在双方合同专用条款21.2条明确约定了支付条件和时间,通用条款24.1条要求是必须进行结算,也即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这是双方对付款时间的明确意见。双方对此形成特定的预期和程序。开票挂账是支付款项的前提,更是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程序,专用条款21.2条相关付款比例及付款条件都是对付款的明确约定。***要求从工程交付起算缺乏依据。5.在***的上诉状中,其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按比例,迟延支付的利息自然没有法律约束力,其请求依据不足。上诉人的分批结算数额已经几乎支付完毕,下欠的是质保金和后期结算的款项。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是从双方结算的2022年12月2日开始起算,但公司认为应从2024年1月1日起算。
陕建基础公司对***上诉无意见。
陕煤化公司及陕煤化公司韩城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判令上诉人支付***41034938.6元和利息(利息从2024年1月1日按照LPR利率起算),不符金额10329676.45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提供竣工备案资料的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陕煤公司及其韩城分公司和陕建基础公司对总结算金额193515626元无异议。2.上诉人的各项目部的结算金额也无异议:其中土建第一项目部结算金额30962551元,土建第四项目部结算金额104344255元,土建第八项目部结算金额58208820元。3.被上诉人诉请的土方内倒等费用2185267元不予支持正确。4.关于投标费233048元无异议,其中土一项目37473元,土四项目127207元,土八项目68368元。一、原审判决认定下列事实错误。(一)涉案工程的扣款。1.土一项目:(1)土一项目土方外运扣款474770元,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原审没有认定判决错误。(2)合同约定买断协调费费用134356元。与投标费用是一个基数和比例计算的,投标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变更基数核算的买断费86299元是错误的。2.土四项目。(1)土四项目土方外运扣款1108056元,结算表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原审没有认定判决错误。(2)上诉人计算的买断协调费用456093元和投标费是一个基数和比例计算的,原审判决改变基数计算的买断费292955元错误。3.土八项目:(1)土八项目土方外运扣款941754元,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原审没有认定判决错误。(2)上诉人主张的买断协调费用245130元,原审判决核算157450元错误。4.关于投标费和买断费上诉人是按照一个基数和比例计算的,投标费用233048元双方无异议。综上,原审法官按照陕煤化公司和陕西基础公司双方结算数字计算买断协调费用错误,应按照业主方的结算基数(即楼本体造价)金额计算该费用,因为该费用是发生在进场前和前期发生的费用,故应按同一基数和比例计算买断协调费用为835579元才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土方外运费用不予支持错误,买断协调费用原判按照结算数字核算的费用536704元错误。也即土方外运费用2524680元、投标费233048元和买断协调费835579元三项合计3593307元应予以扣减。(二)关于已付款,原审判决认定错误。1.土八项目已付工程款为51450061元(不含土方外运、投标费和买断协调费),与被上诉人一致。2.土一项目(1)已付工程款为29081225元,被上诉人认为是23545825元错误,其提交的是2018年年底台账,上面被上诉人已确认付款合计已经是25168982元,被上诉人仅仅对2019年340万元产生争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是全部财务明细,原审判决按照23545825元认定已付款严重错误。(2)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里面有代被上诉人支付、代付款和其他扣款明细,包括了土方外运和投标费,会计凭证被上诉人已全部签字确认。(3)被上诉人未对明细表中任何一笔付款提出异议,如果有完全可以核对,况且被上诉人在台账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在台账上书写的数字,认定上诉人已付款额,有失公允。(4)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备注的250万元(一审原告123页)从付款流水来看,就是从梅苑C区支付的,与涉案的新征地项目支付的的340万元没有重合和差错,税务发票都有相关的备注,被上诉人记账的偏差错误不应进行推断,更不应将自己财务的错误让上诉人承担。3.土四项目(1)已付工程款为70103700.4元,被上诉人认为是68868337.4元,差额是土方外运、投标费。(2)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财务明细中包括支付的工程款、甲供材、水电费、罚款、租赁费及代缴税款等详细数字。综合(一)(二),总结算为193515626元,土八项目已付款53295762元,土一项目29081225元,土四项目70103700.4元。也即上诉人已付款为152480687.4元,下欠工程款为41034938.6元。(三)关于梅苑C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没有关于梅苑C区的任何主张,原审法院将没有主张的请求予以判决就是错误的,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判决超诉判行为系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梅苑C区财务挂账16656296.63元,上诉人累计付款12970165元(含投标费和买断费),下欠3686131.63元。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推测的5023157.1元进行认定,违反举证原则,偏袒被上诉人。(四)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从202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2022年12月2日开始错误。1.双方在实际结算和付款中都遵守了约定成俗的程序(先结算后开具发票财务挂账后再进行支付),2022年12月1日办理完最后一次结算。陕西基础公司2023年11月27日才开具该结算金额税票进行财务挂账手续。2.根据合同付款条款,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开票挂账加29天才算迟延支付,因国有企业和税务要求没有提供税票不能进行支付。3.双方最后一次办理竣工结算后,2023年11月27日陕西基础公司才按照双方实际履行中形成并认可的付款流程开具完财务税票挂账付款手续,上诉人收到税票后才能支付款项,故2024年春节前支付了500万元,也就是说,直到2023年11月27日支付条件才具备,陕煤化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1月1日。二、本案存在程序性和适用法律错误。1.梅苑C区未请超判,抢夺仲裁管辖。2.2024年8月20日未经合法程序即作出书证提出命令裁定违法。3.关于挂靠和转包错误认定,认定上诉人对借用知情错误。认定上诉人施工合同无效错误。4.关于退还钢材款293246元适用法律错误。三、陕煤化公司反诉要求提交工程备案资料原审判决驳回错误。四、原审判决上诉人陕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作为总公司仅应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主要答辩意见:一、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41034938.6元是错误的,应该为一审判决认定的49174896.05元。(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多承担298875元买断协调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在庭审时主张的835579元是以《新兴、新康小区桩基专业分包工程扣款明细》所列总协调费用3630000元为基数按照23.0187%比例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只有2331600元买断费协议和相关的付款凭证,其余没有对应证据,一审认定***应承担买断费正确。(二)上诉人主张将土方外运费2524680元计入已付款中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未约定土方外运费,上诉人主张超出合同范围;其次***还产生土方内倒费2185276元,这笔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证明土方外运费证据具有明显瑕疵。第一份没有明确的日期,只有***(身份不明)签名下注明2020年1月3日,分包单位签名是***,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授权***办理涉案工程结算、付款等事宜,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无效。第二份无土方外运单价,仅仅罗列土方量110815.64立方米。第三份连土方外运量都没有列明更别提土方外运的单价,只是在表外下面用小字注明“理论土方量47477立方米”。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具体施工情况缺乏双方合意。双方曾在外达成一个初步的抹账意向同意将土方内倒费和土方外运费还有其他一些无法入账的的费用抹帐,后上诉人后悔,不愿履行抹帐协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册的签字就是抹帐意向初步达成后签的字。(三)上诉人将梅苑C区工程款5023157.1元纳入土一项目部的已付款是定性错误,应予以扣除。在庭审过程中,为了查清欠款数额,法院让三方对账,***发现上诉人将梅苑C区5023157.1元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已付款,于是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属于梅苑C区工程款而非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付款方,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要求其提供5023157.1元工程款付款的相关会计账薄,上诉人并未按要求提交,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款并非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正确。(四)钢材款293246元应该退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上诉人开具的领料单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及单据编号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上诉人应退还的钢材款数额。二、上诉人主张的支付欠款利息的起算点和计息标准是错误的,应该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资料的请求不成立。一审审理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楼本体和地下车库早已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验收。上诉人在反诉状中所列材料清单有多项并非***施工范围。上诉人在***交工近十年未索要过工程资料。案涉工程属于桩基基础工程,如果不提交工程资料就无法竣工验收,上诉人在其官网报道案涉工程和地下车库顺利通过验收时,还重点报道了资料验收情况。四、上诉人对一审程序的看法属于认识性错误,难以成立。(一)一审法院对5023157.1元的工程款归属定性不属于超范围裁判。(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要求上诉人提交案涉工程书证的裁定程序公正合法。(三)一审法院判决由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官对已付款数额的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陕建基础公司同***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及利息77296344元;(工程款欠款49944649元(含应退还钢材款293246元)及至2024年7月31日已产生的利息27351695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99446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185267元。(土方内倒费1591929元+代付协调费500000元+代付第四项目部土地租赁费80000元+代付第四项目部砼费13338元=2185267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立即提交施工工程的全部竣工归档资料四套。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首先,在原告***与被告陕煤化韩城分公司、陕煤化公司、陕建基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陕0581民初542号)中,当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本案一、二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案一、二被告,即被告陕煤化韩城分公司、陕煤化公司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辩称,“所以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挂靠被告三施工(见卷宗187页)”,该案第三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亦述称,“***用我们名义施工。依法认定吧。”,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陕建基础公司对***实际完成工程亦不持异议。其次,在本案审理中,二被告谈到在2012年至2015年签订并履行合同期间,第三人陕建基础公司曾前后委托了***、***、***、***、***等人进行施工管理和领取款项,庭审中,***、***作为本案证人出庭证明他们就是给***干活的,同时,原告当庭出庭证人李某、薛西平亦能证明***的实际施工的事实。再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如《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会签表》、《分包结算审批表》、《三方补充协议》、《结算说明》,均有***代表第三人签字,甚至有一部分单据是由***直接签字的,并未加盖第三人公章。***提供的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项目所涉税款是由***个人出资缴纳,其中,2023年10月27日本案第三人将材料款1182000元付至陕西金晨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2月28日,第三人将材料款4740353.05元付至陕西金晨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第一被告曾向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50万元付至***个人银行账户。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二被告对此是知情的,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93515626元均不持异议,其中,土建第一项目部结算金额30962551元,土建第四项目部结算金额104344255元,土建第八项目部结算金额58208820元。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付款为153950154.05元,其中,土建第一项目部已付款29081225.1元,土建第四项目部已付款70103700.4元,土建第八项目部已付款54765228.55元。原告对于被告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土建第一项目部已付款23545825元;土建第四项目部已付款68868337.4元;土建第八项��部已付款51450061.55元不持异议,被告在该已付款范围内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土建第一项目部付款中有6笔共计5023157.1元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包括2017年11月付款500000元、2017年12月付款123157.10元、2018年3月付款1000000元、2019年1月三笔付款合计3400000元,并提交了韩城矿务局棚户区新梅苑C区发票、《部门明细账》(土建一项目部)、国家税务局新城税务所开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当庭要求15天时间核对新梅苑C区、新征地项目的总结算和已付款,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要求被告15天内核实情况,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附相关凭证,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于2024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谈到“我公司庭审后经过项目和财务核实查证,梅苑C区桩基工程和本案(新兴新康小区桩基工程)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当事人也不一样,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梅苑C区的合同主体、履行及结算和本案不存在重合及冲抵,原告证据也无法自证其说”,该情况说明并未说清5023157.1元属于哪个项目,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其会计账簿肯定记录详细,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会计账簿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5023157.1元并非被告第一项目部付给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陕煤化韩城分公司主张应扣减土方外运费2524580元,其中,土建第一项目部应扣减土方外运费474770元;土建第四项目部应扣减土方外运费1108056元;土建第八项目部应扣减土方外运费915199元,庭审中变更为土建第八项目部应扣减土方外运费941754元,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在合同中未约定,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陕煤化韩城分公司主张应扣减中标服务费233048元,其中,土建第一项目部应扣减中标服务费37473元;土建第四项目部应扣减中标服务费127207元;土建第八项目部应扣减中标服务费68368元,原告***予以认可,且合同对该投标费用有约定,该约定系对工程款数额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该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陕煤化韩城分公司主张应扣减其代付的买断协调费2331600元,庭审中变更为按桩基造价占楼本体造价的百分比扣减835579元,原告***不予认可,案涉分包合同对该买断协调费用有约定,一审法院经核算,按照被告当庭主张数额计算有误,应为536704元,其中,土建第一项目部扣减买断协调费86299元;土建第四项目部扣减买断协调费292955元;土建第八项目部扣减买断协调费157450元。原告***主张被告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土建第四项目部应向其退还钢材款293246元,并提交了《陕西煤化建设(集团)韩城分公司器材领料单》,被告质证称公司财务随后核对,第一联若有退料,其认可该笔费用。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切证据,一审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陕煤化韩城分公司欠付工程款合计49174896.05元,其中,土建第一项目部欠付工程款为7292954元(30962551-23545825-37473-86299=7292954);土建第四项目部欠付工程款为35349001.6元(104344255-68868337.4-127207-292955+293246=35349001.6);土建第八项目部欠付工程款为6532940.45元(58208820-51450061.55-68368-157450=6532940.45)。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9日,第一被告陕煤化公司与第三人陕建基础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韩城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新征地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陕西省韩城市北部108国道以东,工程内容为新兴、新康小区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新兴、新康小区地下车库工程Ⅱ区段地基与基础分包工程,同时合同约定分包价款以分包人中标书中桩基造价为基础,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发包工程造价16.65%的费用(含管理费、养老统筹、四项保险费用、文明工地);税金由承包人向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并向发包人提供完税证明;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投标费用及买断协调费(按桩基造价占楼本体造价的百分比扣除),自行处理当地农民阻扰工地施工事宜并承担费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正规核算的发票;工程预留金归建设的单位所有,与发包人、承包人无关。由本案第二被告陕西煤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具体负责原告方的施工工程管理、对接、资料收缴、账务结算等事宜,原告***实际组织了工程的施工建设。2013年7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第八项目部开始对接施工,完成了1#、2#、4#、5#、7#楼桩基工程及新兴、新康小区地下车库桩基工程,2015年7月7日经质量检测合格并交竣工归档资料后交付被告。2013年8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一项目部对接施工,完成了10#、14#楼桩基工程及新兴、新康小区地下车库桩基工程,2015年4月15日经质量检测合格并交竣工归档资料后交付被告。2013年9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第四项目部对接施工,完成了3#、6#、8#、9#楼桩基工程及新兴、新康小区地下车库桩基工程,2015年9月26日经质量检测合格并交竣工归档资料后交付被告。2022年12月1日,经结算,案涉桩基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93515626元。第二被告第八项目部应付工程款为58208820元。截至起诉,土建第八项目部已付工程款为51675879.55元,欠付工程款为6532940.45元。第二被告第一项目部应付工程款为30962551元。截至起诉,第一项目部已付工程款为23669597元,欠付工程款为7292954元;第二被告第四项目部应付工程款为104344255元。截至起诉,土建第四项目部已付工程款为68995253.4元,欠付工程款为35349001.6元。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4917489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第一被告陕煤化公司与第三人陕建基础公司签订的《韩城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新征地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因存在***借用第三人资质实际施工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实际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因此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通过庭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借用资质的事实是知情的,故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当庭辩称,***为国家公务人员,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且***是否为国家公务人员,并不影响其参加与其公务无关的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其是否存在违纪行为,并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第三人和陕煤化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对案涉桩基工程进行了的竣工结算,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这一天得到确定,应认定被告的付款义务截止结算完毕后才届履行期,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次日,即2022年12月2日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向其支付2185267元(土方内倒费1591929元+代付协调费500000元+代付第四项目部土地租赁费80000元+代付第四项目部砼费13338元=2185267元),其中,土方内倒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付协调费5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代付第四项目部土地租赁费80000元,因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代付第四项目部砼费13338元,因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当庭原告已经当庭提供了《施工质量验收技术通用表》,可以证明桩基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9号)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桩基工程交付使用前必须经过竣工验收,验收的前提就包括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案涉工程能够交付使用,可推定当时原告提供了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被告起诉要求被告移交的施工工程的全部竣工归档资料的请求范围具有随意性,比如:《锚杆桩钻孔验收单》、《基坑支护变形检测记录》、《锚杆试验报告》、《砂浆锚杆注浆记录》,并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原告当庭提交了第一被告网站的报道截图,在报道中,被告自称案涉项目新兴、新康小区通过了竣工验收。综上,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174896.05元及利息(利息以49174896.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08元,由原告***负担175683元,由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52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陕煤化韩城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协议书,2.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1.上诉人和陕建基础公司签订“新梅苑C区桩基工程”协议。2.陕建基础公司委托***为项目经理。3.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
第二组:1.付款明细统计,2.付款会计凭证。证明目的:1.上诉人整理相关的付款流水和会计凭证证明结算金额为16656296.63元,支付后现在还下欠3686131.63元。2.***原审中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新梅苑C区的工程款,只是在抗辩中说有该款项,但数字错误,上诉人实际欠款与一审判决数额严重不符,原审法院也是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裁判,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第三组:税票五张。证明目的:1.陕建基础公司已经开完涉案项目新梅苑C区的工程款税票,为16656296.63元,与结算金额完全一致,开票时间是2017年12月4日,也是按照该数额进行的挂账,也即上诉人现在的下欠金额为3686131.63元,原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就认定5023157.1元错误。
第四组:新兴新康(新征地)项目支付5023157.1元的财务凭证和相关领款手续。证明目的:1.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支付100万元,其中土一50万元,土八50万元,都是新征地项目,不是梅苑C区的。土八的50万元支付的新征地,双方对已付款无争议,也即土一支付的也是新征地项目的,不是梅苑C区的款项。2.检测费123157元有三方协议证明为已付款项,在检测报告的领取记录上也记载是新兴新康小区项目(即新征地)。3.2018年2月9日,上诉人代为支付200万元,其中土一100万元,土二100万元,土一支付的是新征地项目100万元。4.2019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有基础公司出具的授权和收据就是新征地项目,也即土一支付的新兴新康小区项目。5.2019年1月28日支付200万元,有基础公司出具的授权和收据就是新征地项目,其中土一支付的是120万元,也即新兴新康小区项目。6.2019年1月24日支付200万元,有基础公司出具的授权和收据就是新征地项目。7.上述合计5023157元就是土一项目部支付的新兴新康小区项目款,不是梅苑C区的款项。
证据五:土一项目支付款项明细和代付的款项。证明目的:1.上诉人土一项目部支付给基础公司的数额是29081225元,除过银行支付的以外,土方外运474770元,招标费37473元,其他1862193元是经过基础公司同意的代付,该笔账双方对账后,基础公司已经认可。2.其中给***代付1517193元,有基础公司的转账委托书。3.给***代付105000元。4.给***代付100000元,有基础公司的转账委托书。5.给***代付140000元,有基础公司的转账委托书。
***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一审之前就存在,不能作为新证据认定。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账目是土建一部负责的,账务混同。该工程已经过去十四年,还在扣质保金。不可能在没有挂账的情况下付到案渉工程中。该证据无法证明502万的性质。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领款和付款的转账凭证涉及的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三方协议是真实的,梅苑C区和案涉工程都是恒瑞检测的,两个工程对应的检测款都欠着,不能证明协议里面12万多属于案涉工程检测梅苑。对方无法以此证明付的该费用属于案涉工程。土一项目有案涉工程还有梅苑C区工程。502万的费用对方支付时并没有指明付款针对的哪个项目。无论是付款凭证还是付款路径等,案涉工程和梅苑C区都是从土一付款的。我们认为判断这笔钱到底是梅苑C区工程款还是案涉应付工程款,应根据付款时间段里两个项目的挂账情况来看。在这个时间段内如果梅苑C区的挂账690万,而案涉项目挂账只有12万,根据付款流程只有在挂账的情况下才会付款,我们认为应该根据挂账情况来判断这笔费用的性质。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梅苑C区在这个时间段挂账是690万,而案涉工程挂账只有12万多,所以这笔款应该是付给梅苑C区的,对方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这笔款应归属到案涉工程中。补充质证,证据一对方提交的合同与原件不符,合同里没有盖章。对证据五,土方外运费不认可。其他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扣掉土方外运和502万。
上诉人***二审提交两份通话录音:1.2023年9月份***与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副总经理***的录音。2.2024年6月28日***与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副总经理***的录音。证明目的:证明土方外运双方在工程款以外达成了初步抹平的意向,土方外运和土方内倒还有其他费用是无法入账的,所以双方协商抹账。诉讼后,对方要从工程款里扣掉土方外运款项我们不认可。首先,土方外运在合同里没有这笔费用。其次,双方就土方外运和内倒互相平账的事情是说明双方都产生了费用,而不是仅对方产生了外运费用,这笔款不应在工程款里扣除,不在工程款范围内。双方对一些无法入账的费用进行平衡,所以对方要求直接在工程款里扣除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方提交的三个证据涉及扣款理由不能成立。提交的***签字的作为扣款依据不能成立。
陕煤化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法确认。2.双方通话内容明确说明应经过领导集团会议决定,而不是某一个人就可以将200多万扣款予以减免。3.土方内倒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我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个扣款费用清单是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所以土方外运作为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4.关于土方内倒等费用一审中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也未作为上诉请求,所以二审中关于被上诉人所涉及的土方内倒等费用不应进行审理。
认证意见:对陕煤化韩城分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第一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1.付款明细统计表:该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双方未就梅苑C区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付款会计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税票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韩城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新征地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1.2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以建设单位审批月进度报表并收回工程款数额为准,扣除管理费及其它各项费用15日内支付80%;以发包人审批的工程价款为准,桩基工程竣工交接且收回竣工工程工程款后支付至桩基工程竣工决算总价款的85%;待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付至桩基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返还。
2019年12月9日,上诉人***在上诉人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土建第四项目部出具的“四部新康、新兴小区车库桩基桩数”中签字确认:新康、新兴小区3#、6#、8#、9#、土建四部车库施工范围内扣减需外运剩余土方110815.64立方米。***(***之兄,系***聘任的涉案项目副经理)在上诉人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出具的“2020年(1)月份新兴、新康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土建第八项目部)中签字确认:扣除费用941754元。***于2022年10月19日在上诉人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出具的“新兴小区桩基最终结算明细表(土一)”签字确认理论土方量为47477m3。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陕煤化韩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其中支付“土一”500000元、“土八”500000元,***聘任的会计***在领款人处签字。2017年12月21日,陕煤化韩城分公司代陕建基础公司(***)土一项目支付案外人韩城衡瑞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123157.1元。2018年2月,陕煤化韩城分公司支付土一项目、土二项目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支付至土一项目,***聘任的会计***在领款人处签字。2019年1月23日,陕煤化韩城分公司支付土一项目工程款200000元,陕建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摘由载明“韩城市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新兴新康小区改造工程款”,***聘任的会计***在经手人处签字;2019年1月24日,陕煤化韩城分公司支付土一项目工程款2000000元,陕建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摘由载明“韩城市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新兴新康小区改造工程款”,***聘任的会计***在经手人处签字,***在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2019年1月29日,陕煤化韩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陕建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摘由载明“韩城市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新兴新康小区改造工程款”,***聘任的会计***在经手人处签字,其中支付土一项目1200000元,***在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以上陕煤化韩城分公司支付土一项目工程款5023157.1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地基与基础工程由上诉人***投资施工完成并于2015年交付给上诉人陕煤化韩城分公司,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韩城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新征地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虽由上诉人陕煤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陕建基础公司签订,但涉案工程系***对外以陕建基础公司名义施工,上诉人陕煤化公司及其韩城分公司无论在另案或者本案一审中(卷二第157页)均确认***挂靠陕建基础公司施工,另外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出具的多份往来款项领款单均载有“土一***”内容以及***直接与陕煤化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二审***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其直接与陕煤化韩城分公司负责人协商相关抹帐事宜、陕煤化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也明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也即对***诉讼主体资格已不持异议,从以上事实不仅可以证明***借用陕建基础公司资质,同时也能够证明陕煤化公司及其分公司对***借用陕建基础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一审认定案涉《韩城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新征地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以及***与陕煤化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涉工程土一、土四、土八项目结算款额以及各项目应扣减中标服务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认定。
一、关于陕煤化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应扣减的买断协调费及土方外运费的认定问题。
1.上诉人主张应扣减835579元的买断协调费,一审认定应扣减536704元错误。经查,陕煤化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了2331600元买断协调费票据,其主张按基数为3630000元计算应扣减买断协调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对此计算正确。
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经***或者***聘任的项目副经理***签字的扣减土方外运等费用的证据,其中***签字的土一项目“新兴小区桩基最终结算明细表(土一)”仅注明“理论土方量47477m3”,不足以证明外运土方量为47477m3,故对上诉人主张土一项目应扣减474770元土方外运费不予支持;土八项目***聘任的项目副经理***已签字且确认该项目应扣减土方外运量等费用941754元(其中土方量的外运按10元/m3计算),***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对***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该主张应予支持,土八项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941574元的土方外运等费用;***在上诉人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土建第四项目部出具的“四部新康、新兴小区车库桩基桩数”中签字确认:新康、新兴小区3#、6#、8#、9#、土建四部车库施工范围内扣减需外运剩余土方110815.64立方米,根据土八项目确认的土方量的外运10元/m3,该项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108156.4元的土方外运费用。
***二审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与陕煤化韩城分公司负责人就土方外运与土方内倒双方最终达成抹帐协议。
二、关于已付款及退还钢材款的问题
1.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土四项目部已付工程款68868337.4元、土八项目部已付工程款51450061.55元无异议。土一项目部付款存在争议,***认为陕煤化韩城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的土一项目5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代付的123157.1元、2018年2月支付的10000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的200000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的20000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1200000元,以上共计5023157.1元系支付梅苑C区工程款,陕煤化及其分公司认为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涉及上述款项陕建基础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基本上均载明为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或注明土一项目工程款,且有***聘任的会计***签字,故该笔5023157.1元并非支付梅苑C区的工程款,系支付涉案工程土一项目的工程款,土一项目已付款为28568982.1元(23545825+5023157.1)。
2.***在一审中已提交的用红笔书写的“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器材领料单”(土四项目),该单据中载明退料47件,有陕煤化韩城分公司财务人员及发料人、主管人员的印章和签名,应退还的钢材款计293246元,故一审判决将该笔退款计入土四项目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土一项目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269796.9元[30962551(结算金额)-28568982.1(已付款)-37473(招标服务费)-86299(买断费)];土四项目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4240845.2元[104344255(结算金额)-68868337.4(已付款)-127207(招标服务费)-292955(买断费)+293246(应退钢材款)-1108156.4(土方外运费)];土四项目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591366.45元[58208820(结算金额)-51450061.55(已付款)-68368(招标服务费)-157450(买断费)-941574(土方外运等费用)]。故至***起诉时,陕煤化公司共计欠付***工程款的数额42102008.55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的问题
1.因案涉《韩城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新征地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故合同专用条款21.2条为无效条款,且该条款为背对背条款,对当事人无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已述及合同中专用条款21.2条无约束力,应视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故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桩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一审判决按照***与陕煤化最后一次结算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之日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陕煤化公司及其韩城分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日从开具税票挂账加29天即2024年1月1日计算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土建第八项目部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土建第一项目部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土建第四项目部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故案涉工程应付款时间以最后的工程交付时间即2015年9月26日为宜,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该日起算。
2.关于利率的问题。陕煤化公司欠付***工程款时间至今已超过九年之久,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应经法院审理明确实际欠付工程价款本金数额即本判决认定的42102008.55元为据。
四、关于陕煤化韩城分公司一审反诉要求提交竣工归档资料的问题
包括涉案桩基工程在内的新兴、新康小区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一项主要内容就是竣工资料的验收,既然竣工验收已经通过,显然涉及的所有施工资料也已完成验收,另外,陕煤化公司在其官网就工程验收进行了报道,工程资料完整、齐全、真实有效,达到了竣工验收条件,顺利通过验收。陕煤化韩城分公司在其反诉状中所罗列的与桩基工程有关的资料均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范围,陕煤化韩城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在竣工验收时缺失上述资料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反诉请求也无不当。
五、关于陕煤化公司如何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案涉的《韩城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新征地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为陕煤化公司,陕煤化公司韩城分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陕煤化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陕煤化公司关于其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当事人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出现新的案件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2102008.55元及利息(利息以42102008.5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210200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208元(***预交),由***负担68968元,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24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20元(***预交),由上诉人***负担53240元,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78元(陕煤化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负担81654元,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