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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扬州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4310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X幢X楼。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模型定作款138000元,并按照合同第七条第4点的约定支付利息合计8200元(自2022年12月5日至2024年3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就被告开发的“X”项目模型制作事宜,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模型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就模型制作内容、制作期限、制作费用及支付、模型验收标准及程序、交付方式及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密条款、合同生效及其他作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8000元。付款方式为模型运至甲方现场组装完毕后,甲方在2022年12月前支付完模型款,即总费用的100%,计人民币138000元整。模型定制完成后,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于2022年12月3日将模型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验收完毕。被告于2022年12月4日签收确认模型合格并一直正常使用模型。依《模型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跟袁某对接款项流程,截至2024年3月13日,本项目模型已经正常使用超过一年,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款项流程,被告却一直以资金额度不足为由拖欠模型定作款合计13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合同、模型质量验收单、交付模型的照片、付款调解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12月,某某乙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某某甲公司(乙方、受托方)为扬州X号地块项目沙盘模型制作项目签订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签订《模型制作合同》,内容包括: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8000元,其中项目模型122000元、市政马路16000元;模型运至甲方现场组装完毕后,甲方在2022年12月前支付完模型款;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支付上述任一款项10个工作日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请款资料及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并向甲方送达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经甲方确认后,按照甲方财务流程付款。乙方未按要求提供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22年12月3日,某某甲公司向被告提供《模型交付及质量验收单》。被告某某乙公司员工次日回复确认称“模型已经收到,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并验收合格。” 2023年5月16日,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发《催缴函》,要求其最迟于2023年6月10日支付所欠货款138000元。 2023年6月21日,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3年6月27日送达某某乙公司。 2023年11月6日,某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付款调解协议》,某某乙公司承诺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款700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款6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清偿。某某甲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与其提供的合同、催缴函、发票、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某某甲公司已按约交付模型并送至某某乙公司指定的现场组装完毕,某某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138000元。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原告向被告送达发票的时间,酌定被告应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4年3月13日为3323元。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给付货款138000元; 二、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23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依法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1558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公司54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应负担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