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7763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型定作款1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宝能姣里1号藏珑府项目沙盘模型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绍兴宝能藏珑府项目沙盘模型,合同价为2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20%预付款即5700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确认单》及《请款函》,由双方进行结算,待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270750元,此时原告需提供100%结算金额的发票;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经被告确认无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后的一个月内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将模型送达被告指定地点,于2022年3月24日提供《验收确认单》及《请款函》,同时开具了100%全额发票,被告迫于法院执行的压力于2023年3月1日支付270750元。现模型已使用超一年,原告多次催讨5%尾款未果,遂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案涉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完成验收并交付被告次日起计。案涉沙盘模型由被告于2022年3月23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绍兴宝能姣里1号藏珑府项目沙盘模型制作合同》《模型收货确认单》、照片(一组)、《请款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依约应支付剩余5%合同价款,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定作款1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