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璟曜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异5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599号5幢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京沪***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璟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山保税港区腾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二十六号办公楼913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璟曜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山保税港区腾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22)沪0117执547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该案民事判决书项下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7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沪0117执5470号。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公司,第三人系唯一股东。故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璟曜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沪0117民初62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模型定作款195,00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沪0117执5470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22年12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设立于2020年5月25日,注册资本28,5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第三人为该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40年5月21日。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公示信息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某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该第三人应对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异议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在第三人未送达追加申请书等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与第三人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兼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