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市某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保税港区腾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787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599号5幢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京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山保税港区腾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二十六号办公楼9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璟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保税港区腾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公司)及第三人上海璟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曜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璟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保税港区腾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为执行(2022)沪0117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对(2022)沪0117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195,000元。因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沪0117执5470号,后贵院于2022年12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原告查询,第三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第三人的唯一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应当追加被告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执行阶段原告的追加申请被贵院驳回,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梅山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被告虽是第三人的唯一股东,但二者自成立以来,并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全部不予认可。 第三人璟曜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璟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璟曜公司支付***公司模型定作款195,000元等。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璟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以(2022)沪0117执547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在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遂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公司遂提起追加梅山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沪0117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第三人璟曜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现为28,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梅山公司为第三人璟曜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璟曜公司的工商企业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梅山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该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资金往来及各科目余额情况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并表示该表中被告与第三人相关的款项是项目前期的土地款、契税、开发货、股权款等费用,该些款项按照政策均应由梅山公司先行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表系其自行制作,没有经过第三方专业审计,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反映第三人与被告的财产独立,反而证明了二者之间的财务混同,财产并不独立,被告理应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并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璟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梅山公司系璟曜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在执行中因第三人璟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公司因璟曜公司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其履行的债务而要求追加被告梅山公司为被执行人,则被告梅山公司负有证明其在担任璟曜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被告梅山公司为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璟曜公司所提供的自行制作的情况表,原告***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表只是梅山公司自制的关于资金往来等内容的情况表,并不足以证明梅山公司财产与璟曜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综上,原告***公司要求追加被告梅山公司为执行(2022)沪0117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璟曜公司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山保税港区腾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执行(2022)沪0117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山保税港区腾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上海璟曜置业有限公司所负(2022)沪0117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上海市***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山保税港区腾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