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02民初553号
原告***,女。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
住所地:定**市安定区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女,汉族。
第三人***,女,汉族。
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9月开始,原、被告采取一年一签合同的方式承租被告所有的房屋,约定将被告管辖的中华路42号第4间、第5间门面房由原告承租。2015年7月,租期届满之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便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擅自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现请求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系笔误,将第五间门面、第六间门面写成第四间门面、第五间门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提前15天通知原告;被告明知原告转租,并默认了。
2、收据1份,拟证明合同未解除,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押金3000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辩称,1、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随之消灭;2、被告收回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3、原告未及时反馈是否续租信息;4、原告擅自转租,违背合同约定。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2015年7月31日已到期;合同一经转租即无效。
2、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私自转让被告房屋,且牟取利益。
第三人***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具备了合同终止的条件。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第三人直接与被告租赁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辩称,同***答辩意见,只是门面房不同,我的是第六间门面,***是第五间门面。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第三人直接与被告租赁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合同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租,转租即无效;收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与合同无关,是业务押金,只要没有投诉等原因,被告就会退还,与本案租赁没有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己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合同本身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搬离货物;对收条本身无异议,是原告出具的,但原告转租给***、***,不是转让。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与己无关,不知情。第三人***、***所举证据,相互之间均无异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不知道签订合同时间,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相同,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收据,被告对本身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收条,原告对本身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承租被告位于中华路42号第5间、第6间门面。2014年9月3日,原告将第5间门面、第6间门面转租给***、***,分别收取了***现金(房费)26000元整、***现金26000元整及押金15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甲方位于中华路42号第5间铺面(由南往北数)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电信专营店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每年21600元,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房租到期前15天以现金、支票、转帐方式缴付下一结算周期的租金;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或以其它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否则,自前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本合同自行解除,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并要求乙方搬迁物品与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收取了原告***3000元业务押金(福娃通信两间店面)。2015年8月1日,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涉诉第5间门面、第6间门面租赁给第三人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且未按合同约定在房租到期前15天缴付下一结算周期租金,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不再续租房屋,故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