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同禾土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玉商初字第3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禾土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201号1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姚鸿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琦,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反诉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禾土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禾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同年1月13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14日,应被告申请本院决定对涉案张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24日、2017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邓琦,被告中交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禾公司向某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货款245000元;2.由被告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土木工程领域研发、生产型企业,被告系浙江省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的施工方。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协商设备购销事宜。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应力张拉程控系统C型即TH-PTC一台,单价为160000元,TH-VGA型孔道智能压浆系统一台,单价为85000元,合计总价款245000元等等。同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约定标的物,并派员进行了培训和调试。2015年5月30日,TH-VGA型压浆机更换为TH-VGC型。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版合同文本,原告盖章后予以寄回。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
被告中交二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货物是事实,TH-VGA型压浆机调试时主控箱燃烧被退货,更换后的TH-VGC型压浆机不符合同约定型号且质量存在问题;TH-PTC张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原告承诺的质量标准,且被多次远程锁死,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为此被告另行购买相应设备,造成停工损失98900元。另,因上述设备未经安装调试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由原告赔偿因违约而生的经济损失989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
一、买卖合同订立的事实
被告中交二公司系浙江省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第2标段的土建施工方,在玉环县龙溪镇下岙村设有项目部。2015年4月18日,原告同禾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中交二公司玉环项目部物资部长颜怀成发送预应力张拉程控系统、TH-VGA型孔道智能压浆系统产品报价单、设备简介及主要技术参数。次日,颜怀成以短信方式回复项目部地址、受票单位全称以及联系人移动电话号码。同月23日,原告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方发送购销合同文本。合同载明:TH-PTC预应力张拉程控系统价款160000元,其中系统组件55000元、主控软件45000元、嵌入式系统软件45000元、千斤顶15000元;TH-VGA型孔道智能压浆系统85000元,其中系统组件30000元、主控软件30000元、嵌入式软件25000元,以上二套设备合计总价款24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可正常使用后一周内被告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正常使用一个月后付清剩余货款;交货地点为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龙溪镇下岙村中交二公局乐清湾2标;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买方应在货到后3日内验收,并签发验收单,逾期未进行验收视为已完成验收;出卖人确保合同项下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能正常运行的,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质保期为系统交接单签订之日起12个月;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等等。之后,双方就付款方式等继续进行了磋商。2015年9月6日,原、被告方均在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确认。相较于原告发送的4月23日合同文本,该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更改,即买受人在出卖人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使用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剩余20%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保修期后1个月内支付。
另,原告交付的TH-PTC预应力张拉程控系统说明书载明产品执行标准为JTG/TF50-2011《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F50-2011《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7.12.2第1款规定,在采用两台以上千斤顶实施对称和两端张拉时,各千斤顶之间同步张拉力的允许误差宜为正负2%。7.6.3第3款规定,原规范规定实际伸长值与理论伸长值的差值应控制在6%以内,但在执行中往往对6%的含义存在误解,故在本次修订明确为正负6%。
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评标结果网上公示、4月18日报价电子邮件、4月19日短信截屏、4月23日合同文本邮件、9月15日合同更改文本邮件、合同邮寄凭证、TH-PTC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买卖合同履行的事实
2015年4月28日,原告将约定标的物向被告发送,被告方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30日,设备进行简单的试运行。2015年5月底,因出现主控箱燃烧等故障,TH-VGA型压浆机由原告拉回,产品更换为TH-VGC型压浆机。TH-PTC预应力张拉程控系统于2015年6月12日投入使用,直至2015年10月14日止。生产过程中,涉案设备的系统数次被远程锁死,应被告要求后又由原告提供密码解锁。期间,被告利用上述设备张拉和压浆预制板90片。2015年10月15日,TH-PTC系统被自动锁死,至今未予解锁。停止使用后,被告另行采购同类生产设备,因停工受有一定程度的损失。
诉讼中,被告就TH-PTC预应力张拉程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向某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质量鉴定。鉴定人根据系统主机采集数据分析,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伸长量误差基本能够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即JTG/TF50-2011《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同步张拉力误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即JTG/TF50-2011《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2016年7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补充》,认为:涉案TH-PTC预应力张拉程控系统的质量和性能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基本能够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即JTG/TF50-2011《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因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否认《鉴定意见补充》的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致函鉴定机构,要求对补充意见的效力作出解释。2017年1月16日,鉴定人向某出具《鉴定报告书相关问题的说明》,认为:《鉴定意见补充》系基于对设备实际使用性能、使用条件等因素考虑后得出的综合性评判,与纯粹的数据对比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有所区别。鉴定标的物张拉设备按照现有的状态分析,其实际使用性能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但是设备自身质量和性能存在一定的瑕疵(如控制能力较差、数据有明显波动、生产效率较低)。
系统主机采集数据反映:自2015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伸长量误差在正负6%内占11.1%。之后直至系统被锁定日即2015年10月14日,伸长量误差在正负6%内占83.55%。鉴定人员随机抽取其中工作日的数据,同步张拉力误差在正负2%内的比例很低,甚至只有百分之十多点。
以上事实除标的物交付和TH-VGA型压浆机由原告拉回,产品更换为TH-VGC压浆机一节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径行予以认定外,其余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信息截屏、另行采购设备的发货清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报告书相关问题的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TH-PTC预应力张拉程控系统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落空。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持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依据购销合同、产品说明书和JTG/TF50-2011《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并无不当。从系统主机采集的数据来看,鉴定标的物的伸长量和同步张拉力误差指标并不符合同约定的标准即JTG/TF50-2011《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二项指标的波动或不合标准直接影响了设备的连续性、稳定性和生产效率,此与被告购买该设备时要求达到智能、高效和稳定的初衷存在重大出入,结合原告不能提供调试合格单、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指标不符约定标准系操作不当所致,以及同类产品生产效率明显高于鉴定标的物的事实,参考鉴定意见,本院判定该质量瑕疵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定意见认为“设备自身质量和性能存在一定的瑕疵(如控制能力较差、数据有明显波动、生产效率较低)”,尚能反映鉴定标的物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标的物张拉设备按照现有的状态分析,其实际使用性能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对此本院并不认同。人工智能或自动化设备与普通设备的区别在于连续性、稳定性和高效率。原告产品简介描述涉案产品具备“实时调整、精确控制”,此与系统数据反映的事实并不相符。鉴定人员未能以人工智能或自动化设备通常标准来判断涉案标的物整体质量性能,其作出“实际使用性能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的意见欠缺说服力,事实上混淆了自动化设备与非自动化设备判断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发送要约,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承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因付款方式等未作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并签章确认,故本案的评判以最后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据。该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拘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约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并对标的物的品质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涉案TH-VGA型压浆机虽经交付,但因出现主控箱燃烧等故障被退回,原告理应以同样规格、型号的产品予以更换。但其未经合意变更,即将约定标的物更换为TH-VGC型压浆机予以交付,系不适当履行,显属违约。涉案TH-PTC预应力张拉程控系统在未确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多次被锁,影响被告正常使用和生产进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TH-PTC预应力张拉程控系统关键的二项指标即伸长量和同步张拉力误差指标并不符合同约定标准,构成质量违约,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由于该设备存在控制能力较差、数据有明显波动、生产效率较低等情形,严重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被告有权选择退货并行使单方解除权。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仅存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即未经“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使用经双方签字确认”,而且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本诉所作的质量抗辩和不适当履行等抗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至于被告反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设备业经使用违约方存在折旧损失,而被告受有利益,故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且被告提供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同禾土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终止履行;
二、由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同禾土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TH-PTC预应力张拉程控系统、TH-VGC型孔道智能压浆系统各一套;
三、驳回原告上海同禾土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136元,鉴定费用40000元(已由被告垫付),合计人民币46212元。由原告上海同禾土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周
人民陪审员  黄哲鹏
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