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3民初11924号
起诉人:合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928424(2-3)。
法定代表人:李会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立胜,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合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庆市万豚交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647元及违约金21595.91元(违约金以9564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竞标竞得由铜陵市交通局发包的铜陵市朱永公路(一标)和铜陵市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工程,该公司又将工程整体分包给安庆市万豚交通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与安庆市万豚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检查井模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模块,合同金额合计461103元,买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货款,卖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剩余合同的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是两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95647元的货款未支付,现诉至法院。
起诉人合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29日《检查井块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庆市万豚交通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中买方)向合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中卖方)采购混凝土模块。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材料需要计划,提供铜陵市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一期)工程需要的指定材料。根据供货计划将材料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协助买方验货。同时双方约定争端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铜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时,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涉案纠纷系因买卖合同引发,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铜陵市法院,但未明确具体的辖区法院。但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所涉货物由卖方送至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即铜陵市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一期)工程所在地,该地点为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点,属铜陵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涉案合同的管辖约定,在起诉时双方能够确定工程所在地(交货地点)的铜陵市辖区即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合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智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