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

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与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再69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天津中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万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热电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内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内检民(行)监[2020]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内民抗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令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某、书记员师瑶出庭,申诉人金山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赵冠旭,被申诉人中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邓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终审法院判令金山热电公司支付运费340000元不当。首先,双方签订的《工业供汽改造工程管道与管件采购合同》第5.1条第一款约定设备价为1466.8878万元,按单价据实结算。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费、运输保险费、技术资料费、技术服务费、所有的运输、装卸、保险费及所有的设备包装费。该合同5.2条第一款约定的设备运杂费为67.1108万元,按单价据实计算。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设备运输价格包括从设备制造厂到施工现场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落地交货)的上下站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以及采购保管费。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5339986元。其次,中曼(天津)公司在投标时的分项报价表中的其单价、总价均包括运费,最终投标报价总价为15339986元,申请人的中标通知书上的中标价也是15339986元。最后,中曼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第三部分设备运输报价明细表表明运输等相关明细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报价中。综上,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运费是分摊在了设备价款当中。
金山热电公司申诉称,1.当时计算的运费包括在报价当中,一审、二审法院单独计算运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一、二审判决支付货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需要在质保期内支付全部金额。3.重复计算车辆的运费,多计算了78.04吨的运费。4.应当按照标注的实际重量计算运费。对于约定的重量要求换算成设计院的米数进行结算。5.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请求:1.在计算过程中扣除34万元运费。2.总货款应当按照7814395元货款进行结算。
中曼公司辩称,第一点是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金山热电公司向中曼公司34万运费有双方合同约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533.9986万元,但合同的第五条对合同的总价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5.1条约定设备价款为1466.8878万元,按单价据实结算,本价格包包括运输保险技术服务费,还包括税费以及从制造厂到施工现场所有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但5.2条又明确约定了设备的运杂费,为67.1108万元,按单价据实结算。运输价格包括从设备制造厂到施工现场的上、下站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以及采购保管费。金山热电公司实际使用货物的设备价为1466.8878万元的57%。所以应当支付67.1108万元运杂费的57%,即38.38万元,中曼公司实际要求支付34万运杂费由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第二点是双方在合同总价中为什么特别约定了,第5.2条的设备运杂费是因为本合同中的管道的外径是720毫米,一辆运输车辆一次只能运输8支17吨左右,不到正常运输车辆吨位的一半,合同约定管道的总数量有9000多米,运费是本合同非常重要的成本费用,总合同的利润率也就100多万元,运费占到一半左右因此对运费进行了特别约定,金山热电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全部货物,只使用了一半,数量的货物9000多米的运费价格要比4000米、4000多米的运费价格低很多。虽然支付给了中曼公司34万,虽然判决支付给了中曼公司34万运费,中曼公司依旧损失巨大,金山热电公司招标时,如果只有4000米的管道货物单价,也是要高于现在合同中的价格的。第三点是金山热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接收所有货物违约在先,减少一半货物的数量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是其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造成货物使用数量减半,并给中曼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判决其承担34万元运费符合合同约定和合情、合理、合法。第二大点就是关于实际供货数量。中曼公司已经向金山热电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金山热电公司应当向中曼公司支付已经交付货物的货款,具体的计算方式是中曼公司供应了管件182个。182个管件的总计价格是882600元,管道加管件共计8389935.83元,金山热电公司已经支付了1533998元,还有685.593783元没有向中曼公司支付。关于这个合同的最终的计算方式,在合同5.4条中也有明确有约定。在双方的合同5.4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结算方式,按单价据实结算,不足按实际过磅结算,合同约定明确是双方按过磅结算。所以说,金山热电公司主张以理论重量结算是没有合同依据。关于金山热电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这点,中曼电力公司也是有合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金山热电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的是金山热电公司验收合格后,就应当支付到总价款的90%,金山热电公司是在2017年5月9日已经全部竣工投产,运行良好,在2017年5月9日,就应当支付到总价款的90%。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533998元,剩余的应当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至金山热电公司实际支付剩余货款之日的利息。金山热电公司逾期支付了,按照法律规定是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中曼公司是通过金山热电公司组织的严格的招投标程序,金山热电公司应当按照招标内容向中曼公司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5、46条的规定,金山热电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合同的标的价款向中曼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金山热电公司违反招投标的文件的内容则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第16.5条的约定,如果金山热电公司中途退货或者违约,应当支付退货部分价款的10%到30%的金额赔偿给中曼公司。现金山热电公司中标金额是15339986元,只要了中曼公司的8389935.83元的货物,剩余货物金山热电公司取消向中曼公司购买,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金山热电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及双方的合同第16.5条的约定,应当向中曼公司支付取消货物6950050.17元的30%的违约金,即2085015.05元。金山热电公司给中曼公司确实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中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山热电公司支付货款6855937.8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山热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3816.75元(暂计),以6018744.25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9日起至金山热电公司实际支付剩余货款6018744.25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山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085015.05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山热电公司支付运费340000元。5、诉讼费用由金山热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曼公司参加内蒙古能源发电聚能有限公司组织的招标,通过投标程序后中标。向招标公司电汇了3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支付了147839.9元的中标服务费。2016年中曼公司与金山热电公司签订了《工业供热汽改造工程管道与管件采购合同》、《技术协议》,金山热电公司向中曼公司购买钢管及管件一批,货物总价14668878元,按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中曼公司向金山热电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金山热电公司支付了1533998元货款,还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中曼公司主张供应货物的价款为8389935.83元,以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已付1533998元,尚欠货款6855937.83元。(金山热电公司对中曼公司的尚欠货款金额6855937.83元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米结算,以蓝图单重结算,对价款结算方式、方法有异议,认为实际发生金额7814395元。金山热电公司对中曼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运费、诉讼费用等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具备违约责任,且举证证明金山热电公司向中曼公司发传真催促尽快交货,中曼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运来一批货,迟交八周以上,应承担违约责任约为700万元。金山热电公司认为,合同附件一第19页说明运费含在报价中,不存在34万元运费)。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山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曼公司尚欠货款6855937.83元,运费340000元,共计人民币7195937.83元。二、驳回中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46元,减半收取计40373元,由金山热电公司负担。
中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维持一审(2017)内0121民初2504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改判金山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085015.05元;改判金山热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3816.75元(暂计),以6018744.25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9日起至金山热电公司实际支付剩余货款6018744.25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金山热电公司承担,合计人民币2218831.8元。金山热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内0121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中曼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曼公司与金山热电公司所签订的《工业供热汽改造工程管道与管件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可认定,金山热电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以实际供货的过磅重量计算供货价格。一审法院认定中曼公司供货价格为8389935.83元正确。金山热电公司已向中曼公司支付货款1533998元,金山热电公司还应向中曼公司支付货款6855937.83元。金山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金山热电公司与中曼公司未就最终全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形成决算及对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完税事宜达成一致,金山热电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及其他行为不构成违约。中曼公司要求金山热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92元,由中曼公司负担80746元,金山热电公司负担80746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关于运费的事实应确认为分摊在了设备价款当中。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山热电公司给付中曼公司货款6855937.8元、运费34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曼公司与金山热电公司所签订的《工业供热汽改造工程管道与管件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以及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金山热电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以实际供货的过磅重量计算供货价格。在扣除金山热电公司已付货款的基础上,金山热电公司给付中曼公司尚欠货款6855937.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金山热电公司给付中曼公司运费34万元,首先,双方签订的《工业供汽改造工程管道与管件采购合同》第5.1条第一款约定设备价为1466.8878万元,按单价据实结算。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费、运输保险费、技术资料费、技术服务费、所有的运输、装卸、保险费及所有的设备包装费。该合同5.2条第一款约定的设备运杂费为67.1108万元,按单价据实计算。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设备运输价格包括从设备制造厂到施工现场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落地交货)的上、下站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以及采购保管费。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5339986元。其次,中曼(天津)公司在投标时的分项报价表中的其单价、总价均包括运费,最终投标报价总价为15339986元,申请人的中标通知书上的中标价也是15339986元。最后,中曼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第三部分设备运输报价明细表表明运输等相关明细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报价中。因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运费是分摊在了设备价款当中,故原审判决金山热电公司给付中曼公司运费34万元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金山热电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内0121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855937.83元。
三、驳回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73元,由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92元,由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80746元,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80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特尔仓
审 判 员 何 建 军
审 判 员 周  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强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