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

中曼电力管道有限公司2与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民初7231号
原告: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0620732U。
法定代表人:高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利,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大港区,身份证号:12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48。
法定代表人:李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丽,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89555.74元,以及其他损失95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组织“榆林煤化公司一期装置技术改造项目管件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原告参与投标,并在2017年8月8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17年8月10日开标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最迟应当于2017年8月31日将4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且,原告为向被告催讨保证金,派业务人员孙燕多次前往西安,自2017年9月至今共计花费差旅费89555.74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他各项损失还包括:被告员工孙燕工资5000元×14个月=70000元,保险金1400×14个月=19600元,住房公积金400元×14个月=5600元人员,共计95200元。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被告愿接受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率标准。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员工孙燕的差旅费、工资、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当庭提交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退还了投标保证金40000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组织“榆林煤化公司一期装置技术改造项目管件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原告参与本次投标,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17年8月30日,本次招投标公布结果,原告未中标。2018年9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招投标结果公布后,被告应于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
另查,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1170元。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认可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期限,被告应于招投标结果公布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9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由于被告未如期支付,故应当承担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的逾期退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未超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566.5元。就原告诉请追讨保证金产生差旅费一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就原告诉请工资、保险金等其他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566.5元;
二、驳回原告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893元,被告承担442.5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承担36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弘
 
二O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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