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

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与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旭,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热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山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欠付货款金额错误。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招标总价已包含运输费用,运费是分摊在了设备价款当中,一、二审判决给付运费错误。2.关于双方货物的价款计算认定错误。根据中曼公司举证的工程验收单,总价款应为7814418元,而不是中曼公司主张的8389935.83元,相差的575517.83元是中曼公司提供的产品每米的重量增加所致。中曼公司所提供的发货清单在计算过磅重量时,没有按照金山热电公司接收货物时实际过磅数量计算总重量。3.中曼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验收单,多计算了数量和价款。(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曼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提供发票,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金山热电公司据此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一、二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另外,一、二审法院判决给付运费,违背了当事人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开庭程序违法。二审庭审时,只有审判长和书记员开庭审理,其他两位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违反了二审合议制法律规定。
中曼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审理中证据经过充分质证,都核实过原件,适用法律准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询问,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金山热电公司逾期付款应向中曼公司支付利息,一、二审法院都没有依法确认。(四)中曼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金山热电公司违约,应向中曼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运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金山热电公司主张运费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不应单独计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供热汽改造工程管道与管件采购合同》第5.1条和5.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设备价加运费,且分别约定了按单价据实结算。本案中,双方最终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供货,设备价款为根据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因此,运费也应据实结算,金山热电公司称运费分摊在设备价款中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判决按照中曼公司实际供货数量认定运费数额并无不当,金山热电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设备价款的计算问题,金山热电公司主张因中曼公司提高了每米单重,导致实际过磅数量增加,价款计算错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5.4条约定,最终为按单价据实结算,不足壹支发壹支按实际过磅结算,并未有金山热电公司所主张的正公差不能计价的约定,且双方均认可价款=实际米数×每米单重×单价,而根据投标报价明细表,单价是指每吨的价格,而不是每米的价格,因此,一、二审判决对设备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金山热电公司主张2016年11月29日的两张发货清单为同一时间、同一车辆,存在重复计算,但该两张发货清单虽发车时间显示一致,但签收日期并不一致,均有金山热电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一、二审中金山热电公司并未对该工作人员签字存在虚假提出异议,因此,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山热电公司所主张的抗辩权的问题,就双方所签采购合同而言,支付货款是金山热电公司一方的主要义务,在中曼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金山热电公司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付款义务。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本案中,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属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金山热电公司不能以中曼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金山热电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违反了合议制规定,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山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 英
审判员 萨仁娜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戴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