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三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新三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永泰水处理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1443号
原告:苏州新三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示范区扬清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104960XW。
法定代表人:刘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泰水处理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东路9号(财富大厦B座)第1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879228。
法定代表人:徐家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新三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与被告重庆永泰水处理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兰、人民陪审员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张永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15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迪拜哈翔清洁燃煤电厂一期(××)项目汽水取样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为2580000元,分两批交货。之后双方又重新调整了第一批设备的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采购原材料,积极生产,但被告于2018年2月1日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1、本案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批次设备的交货期限为2017年12月25日,苏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永泰公司与苏州公司之间从未对该交货期限约定进行过变更,因此不存在交货期限调整或变更的问题。2、2018年1月12日会议纪要是双方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例行巡检情况记录,属于例行会议记录,并非合同约定。该会议纪要第11条涉及的交货期2018年3月25日,则是苏州公司在逾期交货后单方承诺的最迟交货期限,其性质应属于苏州公司违约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并不是双方对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限的变更或者顺延。这从会议纪要第11条“鉴于卖方已造成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违约事实,本次会议中卖方重新调整计划后确定交货期为2018年3月25日”,以及第12条“买方保留因延期交货索赔的权利”的内容就可以得到印证说明。3、永泰公司在2018年2月1日终止采购合同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或者违法的问题,而且苏州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方式对该合同终止行为提出异议。本案采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的鉴于条款已经载明,由于永泰公司签订了迪拜哈翔清洁燃煤电厂一期(××)项目的供货合同,才向苏州公司采购该项目的汽水取样设备并签订采购合同。但是,苏州公司在签订采购合同后,并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怠于履行该合同项下的项目进度报告提交、图纸设计、原材料采购、配套零部件采购、设备生产等义务,导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交货。逾期交货后,苏州公司仍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经过永泰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按照2018年1月12日会议纪要的承诺期限完成生产图纸设计、原材料采购等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永泰公司为了避免向项目的上游采购商承担巨额违约赔偿责任或遭受合同终止损失,也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及时采取终止本案采购合同的措施,显然合理合法。4、苏州公司主张赔偿695980元,既缺乏实际损失依据,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永泰公司在苏州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及时采取终止采购合同的措施,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不存在违约或者过错的问题。相反,苏州公司在已经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并未按照2018年1月12日会议纪要所承诺的项目推进节点期限履行义务,仍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弥补永泰公司的损失,反而在合同终止后提出大额索赔,主张所谓的经济损失,显然是不诚信的做法。对此,永泰公司亦保留向苏州公司追索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苏州公司举示了1.采购合同、2.会议纪要、3.电子邮件、4.原告与第三方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5.电子邮件及附件图纸、6.技术协议等证据。被告永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附件二证明了第一批次设备的交货期限是2017年12月25日;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还约定了原告应当按期向被告提供项目进度计划及原材料采购生产图纸设计等完成情况证明;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2018年3月25日是原告逾期交货后重新调整生产计划确定的交货期限的承诺,不是原告主张的是被告调整确定。该会议纪要只是例行会议记录,不是合同,不构成合同的补充协议,该会议纪要第一条重申了采购合同的交货期限为2017年12月25日,说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变更合同交货期限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确定2018年3月25日作为交货期限承诺是基于原告在该会议纪要中承诺的原材料采购计划进度提供、生产图纸编制等义务能够如期完成。但会议纪要签署后,原告并未按照承诺期限完成原材料采购等义务。被告根据原告怠于履行补救措施的情况下采取终止合同符合法定止损的规则;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前,已经通过会议纪要和邮件等方式催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催告原告提交进度报告、原材料采购和生产图纸设计的完成情况证明,故被告已经尽到了催告合同义务,不存在突然终止合同的问题;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采购合同及转账凭证都是复印件、扫描件或者打印件,并非原件。该合同与转账凭证之间缺乏一一对应,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均与合同载明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不一致;证据5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说明被告早在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提交了图纸设计依据,原告至2018年1月30日仍未完成生产图纸设计,构成违约;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论是本案采购合同约定的原材料采购范围信息,还是该技术文件确定的室内采购要求,都属于案涉设备汽水取样装置的必要构成材料,故不能根据该技术文件证明原告举示的采购合同是为了履行本案采购合同而签订,也不能证明原告中标的其他项目不适用这些技术标准和材料采购要求。被告永泰公司举示了1.《汽水取样和化学加药设备采购合同》(第1-66页)、2.《汽水取样设备采购合同》(第67-131页)、3.《哈翔取样装置开工会纪要》、《哈翔取样装置巡检情况会议纪要》(第132-144页)、4.邮件截图(第145-159页)、5、业务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发票签收单(第160-163页)、6.中标公告等证据。原告苏州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的提交合同可见被告与上家签订合同的总价款1127万,与原告签订仅为258万,在合同37页的交货进度表一号机的交货期限是2018年1月25日,2号机是2018年11月25日,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与原被告之间的违约条款一致,可见原被告之间的交货期限要高于被告与上家的交货期限,高出1年左右。被告在该项目中,赚取了900万元的价差,也应一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虽然未能在2017年12月25日交货,但双方会议纪要变更了交货日期,且保留了对原告进行违约索赔的权利。此后双方应按照2018年3月25日的交货期限进行履行合同。被告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被告不是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履行催告义务,在会议纪要的第1页会议主要内容明确提出主要是针对延期交货进行协商,并达成了新的一致交货期限;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在2018年1月12日会议纪要形成之前的电子邮件都是关于之前的交货日期的履行情况沟通,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都是打印件,没有相应的公证文件可以证实真实性。从关联性看,属于本案之外的第三方的中标信息,从内容上看都是国内的招标采购,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国际标准不符,与本案不具印证作用。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迪拜哈翔清洁燃煤电厂一期(××)项目汽水取样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2580000元;交货期限按附件二规定的时间交货,即1#、2#汽水取样装置及检漏装置2017年12月25日交货、3#、4#汽水取样装置及检漏装置2019年6月交货,从合同生效开始,卖方(原告)应在每月25日前按买方(被告)要求的格式和内容提交月进度计划,报告格式见附件六;合同生效后60日内,卖方应提交包括所有主要制造阶段的质量计划和检验计划;如果卖方不能按照合同5.3条的规定时间提交月进度报告或不能提供令买方满意的完成情况证明,经买方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在15日内仍不能提供令买方满意的月进度报告或完成证明情况的证明的,买方有权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从而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等。合同附件一为设备分项价格表、附件二为交货进度表等共计十一项附件。同时原告向被告承诺,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设计、制造、原材料均满足国际标准,不适用GB标准。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12日,双方召开开工会,对进度和质量控制方面的要求进行了宣讲。之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了沟通,2017年11月13日,原告给李某某的邮件中称采购及设计工作没有任何进展。2018年1月11日至12日,双方召开巡检情况会,主要内容包括:1.重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强调根据合同约定的项目规范要求以及延期交货造成的各种罚则风险;3.如果卖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请于2018年1月15日17:00前公函传真,双方并依据合同内容承担相关责任,逾期视为继续履行;4.重新确定项目部人员及联系邮箱;7.期货采购于2018年1月18日前完成所有配套物资的采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现货采购于2018年1月24日前完成,卖方提供支付凭证给买方备查;8.卖方项目经理每周一、三、五下午17:30前见进展情况用邮件通报买方项目经理并抄送相关人员;9.卖方经理于2018年1月16日前重新提交项目进度计划;11.鉴于卖方已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违约事实,本次会议中卖方重新调整计划后确定交货期限为2018年3月25日;12.买方保留一年因延期交货索赔的权利等。2018年1月22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给原告项目经理陆某某发送邮件,提出:根据1月12日的会议纪要,项目进度未提交,对未按纪要要求实施的工作是什么原因,新的计划是什么?1月23日陆某某将排产计划发给李某某。1月30日,陆某某发邮件给李某某,载明:外购件今天已付款,合同与付款凭证传你看一下。板材、管材明天全部到公司,已联系BV下周可以把焊接工艺评定完成。由于技术部人员经常出差,生产图纸目前还没有完成,与技术部沟通计划下周完成。2月1日,李某某给被告复函,载明:我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汽水取样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批次设备合同交货期为2017年12月25日,经多次邮件、书面、现场催促贵公司推进项目进度无果,即使在严重超过交货期限的情况下,仍未有实质的项目进展,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我公司项目部决定,终止采购合同。2月2日,原告复函载明:由于贵公司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我公司根据邮件要求从2018年2月2日起将停止本项目的采购及生产。由于双方补充会议纪要约定于2018年3月25日交付设备,我公司已进行大量采购和准备工作。关于原合同的解除及后续处理。请与下列人员联系:…。2018年4月18日和25日,原告将收取进度款转给被告,4月28日被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是什么?如果原告有损失并应支持,其损失如何计算?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情况看,造成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每月提交月进度计划等相关材料,但从双方的电子邮件中可看出,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超过合同履行期限后,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再次进行了重申和规定,并将第一批交货期限延期至2018年3月25日,但原告仍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截止2018年1月30日,原告方的生产图纸仍未完成,从而导致被告在2018年2月1日提出终止合同。原告的行为已使得被告对其能否按约履行合同产生怀疑,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即便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也应当有一个15日的通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一方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应当给予对方一个期限,以便相对方有所应对,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各方利益。但本案中,在被告提出终止后,原告于次日也表示不再履行,仅提出对合同的后续处理的问题。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本来就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向第三方采购材料或购买服务支付的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这些材料只有在原告无法使用,并且完全失去其价值时,原告所支付的对价才构成原告的损失。如果这些材料原告可以继续使用,其原告的损失显然不是其已支付的对价,而是再次使用时的价值变化所产生的价差。就如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有些材料可以使用在国内的项目中,但是由于国际项目的零部件价格远高于国内的采购价,而原告没有其他项目适用国际标准,因此,即便要使用也要产生巨大的价差。换句话讲,本案设备采用国际标准,其零部件要求高于国内标准,那么将本案中原告采购的材料用在国内项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其他项目使用的零部件与原告已采购的零部件的差价。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就是通过采购相关零部件,然后按一定的工艺将其组合成一套系统。从合同附件一及原告的采购合同看,相关零部件并非仅在涉案项目中可以使用,在其它地方仍可使用,属于通用产品。合同约定的是型号规格、生产厂家,并非为本项目向第三方特别定制。因此,原告应当对此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采购零部件所产生的损失为确定的全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再退一步讲,原告采购的零部件即便不能使用,其作为报废物品,其残值也是有价值的,故原告以向第三方支付的采购零部件金额作为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新三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原告苏州新三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宏
人民陪审员 晏 兰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