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14民初1722号
原告:无锡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无锡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江苏省某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负责人:完某。
原告无锡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吴某、李某、江苏省某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无锡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