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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某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11民初180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某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简称某无锡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某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无锡分公司将梁溪路某号(梁溪路某号)商铺前面的10kv东山1号箱式变电柜、10kv东山3号变电柜移除。事实与理由:2005年年初,梁溪路改造扩建时,某无锡分公司无视梁溪路某号(梁溪路某号)商铺业主的反对,擅自将两座变电站安放在商铺门前,造成配电房遮挡商铺门面,影响客流,给商户和消费者带来不便与不利。要求体谅疫情之下商户们的实际困难,从长远出发,尽快移除变电柜。 被告某无锡分公司辩称: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用于梁溪路某号周边商铺及小区供电,是梁溪路道路改造(2006年)项目成果之一,梁溪路道路改造项目当时经过无锡市某计划委员会审批,取得了建设用地某许可证,项目建设主体为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某有限责任公司。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的选址等工作均由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造手续合法。2.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在2006年建成并投运,赵某某在2011年才取得商铺所有权,赵某某取得物权前应当知道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的存在。3.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位于公用绿化带中,并不占用道路或妨害通行。赵某某陈述变电柜遮挡商铺门面,给商户带来不便无任何事实依据。4.目前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运行稳定,无安全隐患,某无锡分公司无迁改需求。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无锡市某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复、无锡市某管理局审批意见、某定点图、总平面图、荣巷某道路红线图,证明在道路红线内不允许放置任何永久性建筑。 2.某无锡分公司设施迁移申请表、现场图片,证明某无锡分公司同意迁移,两个箱式变电柜确实遮挡店铺门面。 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梁溪路某号房产归赵某某所有。 4.公证书、拍卖成交书、收据,证明赵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通过拍卖获得梁溪路某号房产的所有权。 5.某定点图,证明某核准的商业用房的用地范围。 6.证人证言,证明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建设时没有经过附近商户同意、违规安放影响了商户的生意。 被告某无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建造手续合法,与建筑物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赵某某主张的红线内不允许放置任何建筑物,是百度得来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不属于永久性建筑物。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规定,赵某某若申请迁移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应当提供周边合适位置同时承担设备迁改费用。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东山1号箱式变电柜投运于2006年5月,早于××路××号房产所有权的时间,东山3号箱式变电柜投运于2006年11月。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并没有对赵某某的房产造成任何妨碍,建设时并不需要经过赵某某的同意。 对于证据6,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属于电力设施,是梁溪路道路改造项目的部分,建造手续合法。 被告某无锡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无锡市某计划委员会《关于无锡市滨湖区交通局改造梁溪路的批复》,证明梁溪路道路改造项目经过无锡市某计划委员会审批,项目于2004年启动实施。 2.滨湖区河埒地区改造指挥部《梁溪路(钱荣路-运河西路)某交底会议纪要》,证明梁溪路道路改造项目涉及电力架空线入地。 3.无锡市滨湖区某计划局《关于无锡市滨湖区交通局建造梁溪路项目调整建设主体的请示》、建设用地某许可证,证明梁溪路道路改造项目的建设主体为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建设取得了建设用地某许可证。 4.无锡供电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梁溪路架空线入地改造图纸,证明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的建设属于梁溪路道路改造的内容,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的定位等由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5.无锡市滨湖区交通局《关于梁溪路工程竣工总体验收会议纪要》,证明梁溪路道路改造项目于2008年竣工验收。 证据1、2、3、4、5,同时证明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的建造手续合法。 6.无锡供电公司设备变更与投入运行申请书,证明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由10kV东浜线设备更名为10kV东山线设备。 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电气》(2009版)、现场照片6张,证明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的建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8.台账截图,证明东山1号箱式变电柜投运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东山3号箱式变电柜投运时间为2006年11月13日。 原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某某的诉求是配电柜遮挡门面,占用用地面积,没有合法手续。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无锡市梁溪路某号、号大楼为多层住宅,位于梁溪路南侧,底层为商铺,原被编为梁溪路某号、号,梁溪路某号。商铺朝梁溪路开门,共十间,由东向西又被编为梁溪路某号、某-1至某-9号。赵某某是梁溪路某号商铺业主。商铺面前建有遮阳走廊,走廊外侧为宽6米的硬化地面场地,场地北面为绿化带,绿化带外侧为梁溪路步行道、行车道。绿化带北端有穿越绿化带、连接场地与梁溪路的汽车通道。场地北端与连接梁溪路、穿越荣巷历史街区的无名路相通。案涉东山1号箱式变电柜、东山3号箱式变电柜建于绿化带内,连接场地与梁溪路的汽车通道西边。东山1号箱式变电柜边缘高2.5米左右、长4.05米,变电柜南侧距离遮阳走廊8.1米。东山3号箱式变电柜边缘高2米左右、长3.13米,变电柜南侧距离遮阳走廊8.5米。二个变电柜之间相距2.65米。 对于本案争议,本院评判如下:赵某某主张,案涉电力设施建设时未得到××路××号××号商铺业主的同意,建造后遮挡了商铺门面,导致顾客看不到商铺。某无锡分公司主张,案涉电力设施建设建造手续合法,没有任何安全隐患,赵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案涉电力设施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2.3条规定民用建筑与10kv及以下预装式变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米,《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电气》(2009版)第3.4.5条规定变电站距主体建筑净距不小于3米,本案案涉电力设施分别距离梁溪路某号、号大楼一层加盖的遮阳走廊外侧8.1米、8.5米,符合要求。二、案涉电力设施既不影响××路××号××号商铺的通风、采光,也不影响进出商铺的行人、车辆的通行,并不存在阻碍或者侵害相邻商铺业主的物权支配状态。三、现代社会的特点是互相依存,任何权利都存在边界,赵某某的主张超越了权利的边界。案涉电力设施属于为公众服务的设施,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案涉电力设施的存在,对于从梁溪路经过该路段的人来讲,在特定位置会看不到××路××号××号商铺,但案涉电力设施体积较小,路人位置小幅移动后即可看到商铺,赵某某关于案涉电力设施影响了商铺生意的主张,是个人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赵某某提交的无锡市某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复、无锡市某管理局审批意见、某定点图、总平面图、荣巷某道路红线图是梁溪路某号、号项目建设的审批手续,与梁溪路某号、号项目定点等有关,不能证明赵某某本案的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