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4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4754255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1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021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供电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变电柜的规划图纸及批文;二、3号变电柜是在购买房产后、并在其反对的情况下强行安装的;三、周边空地很多,供电公司选在其商铺前安装侵犯了合法权益。
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一、案涉电力设施是2006年梁溪路道路改造时将架空线入地的迁改工程内容之一,梁溪路道路改造项目经过了当时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审批,项目建设主体为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且取得了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电力设施的选址及政策处理由滨湖城投公司负责,电力设施的安放地点是由河埒地区改造指挥部定点的,改造项目经滨湖区交通局验收合格,案涉电力设施建造手续合法,不存在违法事由。二、上诉人只是取得了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案涉电力设施放置在公共绿化带内,不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并不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其安装不需要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三、案涉两处电力设施距离上诉人商铺分别为8.1米和8.5米,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认为案涉电力设施影响了商铺生意的主张纯属个人主观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供电公司将梁溪路中荣23号(梁溪路791号)商铺前面的10kv东山1号箱式变电柜、10kv东山3号变电柜移除。事实与理由:2005年年初,梁溪路改造扩建时,供电公司无视梁溪路中荣23号(梁溪路791号)商铺业主的反对,擅自将两座变电站安放在商铺门前,造成配电房遮挡商铺门面,影响客流,给商户和消费者带来不便与不利。要求体谅疫情之下商户们的实际困难,从长远出发,尽快移除变电柜。
供电公司一审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用于梁溪路中荣23号周边商铺及小区供电,是梁溪路道路改造(2006年)项目成果之一,梁溪路道路改造项目当时经过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建设主体为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的选址等工作均由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造手续合法。2.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在2006年建成并投运,***在2011年才取得商铺所有权,***取得物权前应当知道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的存在。3.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位于公用绿化带中,并不占用道路或妨害通行。***陈述变电柜遮挡商铺门面,给商户带来不便无任何事实依据。4.目前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运行稳定,无安全隐患,供电公司无迁改需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无锡市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复、无锡市规划管理局审批意见、规划定点图、总平面图、荣巷中荣道路红线图,证明在道路红线内不允许放置任何永久性建筑。
2.供电公司设施迁移申请表、现场图片,证明供电公司同意迁移,两个箱式变电柜确实遮挡店铺门面。
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梁溪路中荣23号房产归***所有。
4.公证书、拍卖成交书、收据,证明***于2006年10月19日通过拍卖获得梁溪路中荣23号房产的所有权。
5.规划定点图,证明规划核准的商业用房的用地范围。
6.证人证言,证明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建设时没有经过附近商户同意、违规安放影响了商户的生意。
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建造手续合法,与建筑物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主张的红线内不允许放置任何建筑物,是百度得来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不属于永久性建筑物。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规定,***若申请迁移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应当提供周边合适位置同时承担设备迁改费用。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东山1号箱式变电柜投运于2006年5月,早于××路××号房产所有权的时间,东山3号箱式变电柜投运于2006年11月。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并没有对***的房产造成任何妨碍,建设时并不需要经过***的同意。
对于证据6,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属于电力设施,是梁溪路道路改造项目的部分,建造手续合法。
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无锡市滨湖区交通局改造梁溪路的批复》,证明梁溪路道路改造项目经过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项目于2004年启动实施。
2.滨湖区河埒地区改造指挥部《梁溪路(钱荣路-运河西路)规划交底会议纪要》,证明梁溪路道路改造项目涉及电力架空线入地。
3.无锡市滨湖区发展计划局《关于无锡市滨湖区交通局建造梁溪路项目调整建设主体的请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梁溪路道路改造项目的建设主体为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建设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无锡供电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梁溪路架空线入地改造图纸,证明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的建设属于梁溪路道路改造的内容,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的定位等由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5.无锡市滨湖区交通局《关于梁溪路工程竣工总体验收会议纪要》,证明梁溪路道路改造项目于2008年竣工验收。
证据1、2、3、4、5,同时证明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的建造手续合法。
6.无锡供电公司设备变更与投入运行申请书,证明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由10kV东浜线设备更名为10kV东山线设备。
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电气》(2009版)、现场照片6张,证明案涉箱式变电柜及环网柜的建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8.台账截图,证明东山1号箱式变电柜投运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东山3号箱式变电柜投运时间为2006年11月13日。
***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诉求是配电柜遮挡门面,占用用地面积,没有合法手续。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无锡市梁溪路中荣23号、24号大楼为多层住宅,位于梁溪路南侧,底层为商铺,原被编为梁溪路中荣23号、24号,梁溪路141号。商铺朝梁溪路开门,共十间,由东向西又被编为梁溪路791号、791-1至791-9号。***是梁溪路中荣23号商铺业主。商铺面前建有遮阳走廊,走廊外侧为宽6米的硬化地面场地,场地北面为绿化带,绿化带外侧为梁溪路步行道、行车道。绿化带北端有穿越绿化带、连接场地与梁溪路的汽车通道。场地北端与连接梁溪路、穿越荣巷历史街区的无名路相通。案涉东山1号箱式变电柜、东山3号箱式变电柜建于绿化带内,连接场地与梁溪路的汽车通道西边。东山1号箱式变电柜边缘高2.5米左右、长4.05米,变电柜南侧距离遮阳走廊8.1米。东山3号箱式变电柜边缘高2米左右、长3.13米,变电柜南侧距离遮阳走廊8.5米。二个变电柜之间相距2.65米。
对于本案争议,法院评判如下:***主张,案涉电力设施建设时未得到××路××号××号商铺业主的同意,建造后遮挡了商铺门面,导致顾客看不到商铺。供电公司主张,案涉电力设施建设建造手续合法,没有任何安全隐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案涉电力设施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2.3条规定民用建筑与10kv及以下预装式变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米,《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电气》(2009版)第3.4.5条规定变电站距主体建筑净距不小于3米,本案案涉电力设施分别距离梁溪路中荣23号、24号大楼一层加盖的遮阳走廊外侧8.1米、8.5米,符合要求。二、案涉电力设施既不影响××路××号××号商铺的通风、采光,也不影响进出商铺的行人、车辆的通行,并不存在阻碍或者侵害相邻商铺业主的物权支配状态。三、现代社会的特点是互相依存,任何权利都存在边界,***的主张超越了权利的边界。案涉电力设施属于为公众服务的设施,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案涉电力设施的存在,对于从梁溪路经过该路段的人来讲,在特定位置会看不到××路××号××号商铺,但案涉电力设施体积较小,路人位置小幅移动后即可看到商铺,***关于案涉电力设施影响了商铺生意的主张,是个人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提交的无锡市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复、无锡市规划管理局审批意见、规划定点图、总平面图、荣巷中荣道路红线图是梁溪路中荣23号、24号项目建设的审批手续,与梁溪路中荣23号、24号项目定点等有关,不能证明***本案的主张。据此,该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案涉电力设施是2006年梁溪路道路改造时将架空线入地的迁改工程内容之一,该项目经过了相关单位的审批,相关单位亦取得了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电力设施安放已经验收合格。二、上诉人只是取得了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案涉电力设施放置在公共绿化带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供电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三、案涉两处电力设施与上诉人商铺的距离所进行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对上诉人通风、采光、通行、排水等的影响。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