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11民初2821号
原告:孙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第三人周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第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退还自2012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多收原告的电费94937元;2.请求被告立即将原告及XXX苑1××2号两户电表线路更换正确,并且自2022年2月及之后的电费按原告的实际用电量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无锡市滨湖区XXX苑1××1号业主,2012年11月被告要求电表出户,将所有业主的电表移至户外,期间被告将原告与隔壁1××2号业主家电表线路交叉接错,所以自2012年11月开始原告所交电费是1××2号业主实际使用产生,而1××2号业主所交电费系原告实际使用产生。直到2022年2月1××2号业主要求更换电表,经被告检查发现才知两户电表移出户时线路交叉导致两户电费交叉缴错,经被告核查,2012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原告多交电费94937元,该电费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予以退还。
被告某电力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对XXX苑1××1号和1××2号电表的用户资产线路,目前交叉接错无异议。XXX苑用电分户改造后,由其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对XXX苑新装电表,从1××1号及1××2号用电记录分析:安装电表后1××1号有人居住、有电量产生、电费正常缴纳;而1××2号无人居住、电量电费为0,直到2013年8月才开始产生电费,因此其公司新装电表初时,表后出线线路及用户资产线路对应用户正确无误。且之后其公司对XXX苑未进行过表箱改造、表计即电表轮换等工作。法院现场勘查,可以看到三根电线经过1××2号开关接入1××1号端口,该三根线和开关比较新,与原施工单位设置的开关和电线存在明显差异,其公司推测系1××2号装修时,更换了电线和开关,更换过程中错接到1××1号端口,该接错的位置在电表后面用户资产侧,因其公司未实施接错电线的行为,故原告不应向其公司主张退还电费及相应利息,其公司也希望尽快纠正接错线路,按用户的实际用电量记收电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发表意见:首先,第三人是按照被告通知缴费,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电表线路由被告负责安装,根据合同相对性,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错接时间和少收的费用,目前仅是被告方的一面之词,具体情况有待查实。请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鉴于当事人对主要证据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孙某系XXX苑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电费卡户号为1xxxxxx75,案外人邓某系其祖母。自2008年起,邓某与丈夫孙某1作为实际居住人一直居住在XXX苑1××1号房屋内。2017年2月,原告祖父孙某1因病去世,邓某独居至今。第三人周某系XXX苑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电费卡户号为1xxxxxxx76,案外人孙某2系第三人母亲。XXX苑1××2号房屋于2013年5月16日开始装修,于2014年5月8日工程竣工。案外人孙某2与丈夫作为实际居住人自2014年6月起居住至今,周某因留学和毕业后在外地工作等原因,一般假期才回家居住。2022年6月5日XXX苑1××2号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对配电间做了重新改造。
2012年11月30日,因XXX苑用户电表出户改造,XXX苑1××1号、1××2号、1xx5号三户电表从各自家中移至共用电表箱,共用电表箱设置在1xx5号院中,具体处于1xx5号与1××2号院子交界处。2022年2月,第三人申请更换1××2号电表,但相应通知张贴至原告1××1号的门口,故原告产生质疑,要求被告进行检查。2022年4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XXX苑1××1号与XXX苑1××2号电表客户资产线路交叉导致两户电费缴错。2022年4月18日,XXX苑1××1号实际居住人邓某出具《说明》,表明因线路接错问题导致其多年来比1××2号业主多缴电费9万余元,要求某电力公司一周内退还多缴的电费,如不退款将提起诉讼,同时案外人邓某明确表示停止缴纳自2022年4月起电费账单上需收取的电费。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XXX苑1××1号、1××2号两户自2013年2月至2022年2月(计费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0点起至2022年1月31日24点止)和2022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计费期间自2022年2月1日0点起至2023年8月31日24点止)的电费明细,证明:1.XXX苑1××1号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电表箱显示的总用电量为203856度,实际缴纳金额为143283元(应收金额为143283元),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电表箱显示的总用电量为53034度,实际缴纳金额为0元(应收金额为38182.8元);2.XXX苑1××2号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电表箱显示的总用电量为75818度,实际缴纳金额为48346元(应收金额为48346元),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电表箱显示的总用电量为14038元,实际缴纳金额为8910元(应收金额为8910元)。根据电费明细显示,自2012年11月30日统一安装电表后,XXX苑1××1号房屋电费账单正常;XXX苑1××2号房屋自2013年8月账单开始产生电费,前期电费账单为0。
审理中,发现电费明细中个别月份计费波动较大,经询问,原告述称,邓某与其丈夫孙某1因出境旅游或探亲,经常会有较长时间不在家居住。为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邓某自2012年11月30日至今的出入境记录,显示邓某曾于2013年2月6日出境、同年3月7日入境;于2013年7月29日出境、同年8月14日入境;于2014年7月5日出境、同年7月27日入境;于2014年9月16日出境、同年9月21日入境;于2014年10月9日出境、同年10月20日入境等多次出入境记录。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某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按国家规定在用电人的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并按计量表计正常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供电设施产权按《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标注图(D)的分界点明确划分。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户籍证明、电费缴费卡、《证明》、《情况说明》、电能计量装置装拆工单、电费缴费明细、电量电费记录单、《居民供用电合同》、工程保修单、出入境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为查明两户线路交叉、房屋用电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情况如下:XXX苑1××1号、1××2号、1xx5号三户共用电表箱设置在1xx5号院内与1××2号院的交界处。XXX苑1××1号与XXX苑1××2号入户线交叉接入两户开关,其中XXX苑1××2号的入户电线和开关明显与另两户相比,电线更粗、电线和开关更新,电线颜色亦明显不同。XXX苑1××1号房屋产权证面积为220平米,现由案外人邓某一人常住。室内电表箱入户线为10平米,户内电线为6平米,家中安装及使用大功率耗电设备主要有1层、2层安装的中央空调、电视机3台、洗衣机1台、2022年安装洗碗机1台,3层为半层未安装中央空调、全屋未安装地暖,暖气片、热水器耗能均使用燃气;XXX苑1××2号房屋产权证面积为220平米,共三层楼,由案外人孙某2与其丈夫两人常住,电表箱电线为16平米,进户线为35平米,家中安装及使用大功率耗能设备主要为地源热泵地暖,该设备装设在院内配电间中,地暖、中央空调、热水器连在一起,其余为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常规电器。
对于XXX苑1××2号电表箱电线,第三人提供了照片一组,证明系其申请后某电力公司于2022年9月4日为其户进行线路更换。对该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情况说明和用户告知短信截图、系统处理登记、派工信息截图等,证明XXX苑1××2号用户于2022年8月29日致电95598,反映线路故障导致其家中电器设备损坏,要求核实后更换电表闸。某电力公司已经通过短信等方式拒绝由其公司更换电表闸(表后线),并于2022年9月4日派外协工作人员配合停送电并按照因变压器内部短路导致变压器缺项使用户空调损坏通过保险理赔对用户进行赔偿。由于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中打开电表箱进行操作的人员无正面照无法辨识其具体身份、在场人员均未身穿电力公司制服或佩戴其他可以说明身份的标识,且无法确认现场操作内容,结合电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据,该组照片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另,在本院组织下,三方当事人于2023年9月1日由某电力公司派专业人员将XXX苑1××1号和1××2号两户交叉错接的线路调换、电表更新。自此,该两户的电费计数与其实际用电情况一一对应。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信息截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X苑1××1号和1××2号两户线路是否交叉接错,是何时接错,何方实施?二、某电力公司是否审慎尽到合同义务及法定责任,因线路错接导致原告多支付的电费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关于是否错接的事实认定。本案中,某电力公司接到投诉并现场核查后出具的错接情况与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现场勘验情况一致,可以确定,XXX苑1××1号与1××2号的电表线路交叉错接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错接时间和错接主体的事实认定。根据案涉两户电量电费记录单,自2012年11月30日因电表出户改造需要统一安装电表后,因XXX苑1××1号房屋一直有人居住,且根据出入境记录显示并未出现连续一个电费计费周期无人在家的情况,与2012年12月1日0点至2013年1月31日24点均有电量电费产生的事实吻合;XXX苑1××2号房屋于2013年5月方开始装修,前期电费账单为0元,直至2013年6月1日0点至2013年7月31日24点期间才开始产生电费,时间节点亦吻合。据此,结合电表出户改造的时间,可以判定被告某电力公司在首次电表出户安装时并未发生错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由于双方线路交叉的位置在电表外入户线一侧,且电表箱需要由电工专用钥匙方能开启,因此,可以推定业主一般仅在房屋装修或者更换大功率用电设施时委托专业人士方能对入户电线和开关等设备进行更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X苑1××1号在电表出户改造后至2022年2月发现错接的期间未重新装修,而XXX苑1××2号分别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8日期间、2022年6月进行过两次装修,因第二次装修前已经发现错接,经比对1××1号户实际居住人的出入境记录和两户电费明细等情况,发现如下线索:1.2013年12月底前1××2号户电费未有超过200元/每月的情况,该情形符合其装修中少量用电的情况。2.2014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两户每期用电费用金额不大且差距较小(三期差额共计135元),该情形符合原告方实际居住人口少、大功率耗电设施少和第三人户该期间尚在装修的实际情况。3.XXX苑1××2号于2014年5月完成装修后入住,不久后在外求学的第三人暑期,理应在7-8月出现用电较高峰;与此同时,XXX苑1××1号实际居住人出国20余天,其用电量与同期未出国相比应有明显降低。但XXX苑1××1号户在2014年8月(2014年6月1日0点至2014年7月31日24点)电费为2941元,XXX苑1××2号户在2014年8月(2014年6月1日0点至2014年7月31日24点)电费为570元,与双方实际用电情况明显不符。4.2014年9月-10月期间1××1号户实际居住人有20余天的离境记录,此期间(前后跨2014年10月、12月两个计费周期)1××2号户电费仅有806元、583元,而1××1号户电费高达2364元、1288元,进一步印证两户的电线确实存在交叉错接。此后1××1号户电费明细始终明显高于1××2号户电费明细,该情况亦与现场勘察中1××2号户大功率用电设施多于1××1号户相符。据上,且结合XXX苑1××2号电表箱内电线和开关迥异以及某电力公司2022年2月勘查的事实,可以合理推定:XXX苑1××2号户于2014年5月装修结束前更换入户电线时发生了1××1号户与1××2号户入户线接入电表箱开关时错误交叉的情况,导致了两户电费数据交叉。因无法查实确切日期,为便于核算,本院认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即从2014年8月的计费周期起)XXX苑1××1号与1××2号的电表箱内入户线接入两户开关处发生交叉错接。
(三)关于双方缴纳电费的核算。2014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不含本日)的电线交叉错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应当根据实际用电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电费。因原告发现异常后停止缴纳自2022年4月起(即2022年2月1日0点起算)账单所记录电费,故应分段计算为:1.2014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XXX苑1××1号电表箱显示用电量为190225度,实际缴费金额为135039元(应收金额为135039元),XXX苑1××2号电表箱显示用电量为70763度,实际缴费金额为45750元(应收金额为45750元);2.202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XXX苑1××1号电表箱显示用电量为53034度,实际缴费金额为0元(应收金额为38182.8元),XXX苑1××2号电表箱显示用电量为14038度,实际缴费金额为8910元(应收金额为8910元)。据此,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XXX苑1××1号实际产生电费(即XXX苑1××2号电表箱所记电费)为54660元,XXX苑1××1号实际缴纳电费135039元,故XXX苑1××1号多缴电费80379元;XXX苑1××2号实际产生电费(即XXX苑1××1号电表箱所记电费)为173221.8元,XXX苑1××2号实际缴纳电费54660元,故XXX苑1××2号少缴电费118561.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具体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中,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就电表交叉错接的责任,被告某电力公司抗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电力设施产权的划分来区分管理责任,据此,错接发生在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管理负责,故应当由第三人承担错接导致的原告多支付的电费差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电表错接应当推定为XXX苑1××2号装修时自行修改接入电表线路所致,因此,由该户承担相应的差额电费的支付责任亦无不可,上述抗辩并无不当。
但是,《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装置应当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经批准后可中止供电;第七十二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且明确“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第七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查明原因;第八十一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因接线错误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据此可知,根据电力行业的规章要求,某电力公司不仅有对用户的受电装置进行检验的职责,还有对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的办理职责,此外,还应当对计费电能表进行周期校验和不定期检查,对因接线错误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还应当根据用户的用电情况据实结算退补。上述责任虽然未在《居民供用电合同》进行具体表述,但作为行业的强制性规范,应当作为合同履行的标准由供电企业执行。且因原告系根据合同关系主张由供电企业承担该责任,虽然本院为案结事了数次组织三方进行调解以期一揽子解决案涉矛盾纠纷,但第三人明确拒绝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错算电费等事宜,故根据相对性原则,仍应由某电力公司承担按实结算的义务。关于被告因退还原告多缴电费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亦可通过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追回。据此,对原告孙某据实结算退还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原告孙某超额缴纳的电费80379元;
二、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立即对XXX苑1××1号和XXX苑1××2号两户电表的线路予以更正(已经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孙某已预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不再胜诉退费,由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孙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六百四十九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