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13民初16609号
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负责人: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03,140元;2.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支付租金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3.***在抽逃出资1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400元由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丰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承租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159号时代中心大厦第22层2201/2202/2203/2205/2206号共5间房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40个月,其中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四个月为免租期;租金标准为51,570元/季度,每年租金206,28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在起租日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次租金,以后每期租金于到期10天前支付;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交付了涉案房屋。2016年4月,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涉刑事案件被捕,致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再无履行之可能为由,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返还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欠付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房屋租金103,140元于2016年5月底前支付。但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未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支付前述欠付租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多次向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催讨租金,但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另经查,***作为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1800万元。现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
2013年9月,某某供电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涉案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其中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为免租期;租金标准为51,570元/季度,每年租金206,28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在起租日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次租金,以后每期租金于到期10天前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供电公司按约向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
2016年4月,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由***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刑事案件被捕,致合同目的再无履行之可能,因此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返还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2、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欠付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房屋租金103,140元,于2016年5月底前支付;3、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嗣后,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未按约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租金。
另查明,一、某某供电公司于2017年11月名称变更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名称变更为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
二、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责令退赔一案中,以(2020)苏0213执442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认定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1800万元,裁定“追加***在抽逃出资1800万元的范围内对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案涉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要求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03,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成立后,***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1800万元,该事实已由(2020)苏0213执442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故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要求***在抽逃出资1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03,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在抽逃出资1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公告费400元,二项合计3718元(已由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预交),由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判后和解告知书
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某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3)苏0213民初1660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该判决,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内,你方如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意愿,可告知本院,本院将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判后和解。和解不成,你方仍有在上诉期内进行上诉的权利。
当事人签名: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