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行6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34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37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圣,男,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辉、廖雪妃,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静,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半边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龙发,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圣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沙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学军系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职工,为该公司物业管理部主任。2018年6月16日,肖学军负责节假日物业值班。当日上午7时57分上班打卡后,肖学军对生产区、家属区用电线路和建筑进行巡查。有两名证人证明肖学军在巡查过程中出现咽喉不适、咳嗽、满头大汗、脸色不好等症状。肖学军家住其工作巡查范围的家属区内,巡查到其住家附近时于上午10点左右回到家中服用头孢丙烯片,病情无好转,出现呼吸困难并逐渐加重等情况。肖学军家属于上午11点55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于12点12分到达现场,虽然发现肖学军生命体征消失,但仍被送往重庆嘉陵医院抢救室继续抢救,并通知病危,但抢救无效。重庆嘉陵医院急救抢救记录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喉头水肿、过敏性休克。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提交了肖学军的工伤认定申请,沙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2日予以受理。2018年8月6日,沙区人社局作出了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载明:“肖学军同志于2018年6月16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原告***、***、***、肖圣分别系肖学军父母、配偶、子女,不服沙区人社局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行政程序中,沙区人社局依法制作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沙区人社局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肖学军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应当视同工伤。该情形认定视同工伤需同时符合两项条件: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二,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肖学军符合第一项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关键是肖学军死亡是否符合第二项条件。首先,从该条立法本意来讲,“视同工伤”本身已是对劳动者作出了倾向性保护,故对该条的适用条件不宜作扩大解释。其次,肖学军感到不适后于当日10点左右返回家中,迟至11点55分才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机构赶到后发现肖学军无生命体征,在其家中宣告死亡。因此,肖学军并不符合第二项条件,即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沙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肖学军死亡的时间、地点问题,(1)《重庆嘉陵医院120出诊记录》并未宣告肖学军临床死亡;(2)《急救抢救记录》关于肖学军死亡时间、地点前后记载不一致;(3)《重庆嘉陵医院120出诊记录》、《急救抢救记录》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关于肖学军死亡时间、地点相关记载不一致,当以《重庆嘉陵医院120出诊记录》载明相关内容认定肖学军并非未经抢救即死于家中;(4)《急救抢救记录》与《重庆嘉陵医院120出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相关内容不一致还体现在:《重庆嘉陵医院120出诊记录》初步诊断肖学军死亡原因为窒息、过敏性休克?心肌梗死?《急救抢救记录》载明肖学军死亡原因为窒息,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过敏性休克、窒息、喉头水肿”。可见,嘉陵医院以肖学军病历记载并不严肃、规范、存在不少矛盾错漏之处。(5)人民法院有权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存在明显瑕疵的相关资料进行全面审查而不限于形式审查。2.关于肖学军生前岗位职责及工作特点问题。(1)肖学军生前岗位为物业管理部主任,负责公司物业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兼任第三人工会副主席(主持工作),负责公司工会管理工作、职代会管理工作。(2)肖学军工作岗位职责具体共包括11项。(3)肖学军工作特点,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时间相对不固定。3.关于肖学军住宅与化粪池、与最近的医院距离问题。(1)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照片等证据,证实肖学军住宅与其巡查点化粪池直线距离不到10米,从化粪池到肖学军住所,步行距离不超过50米,时间不超过3分钟。(2)第三人本身没有医院或医疗室,公司所处位置较偏僻,距离公司最近的嘉陵医院也在十多公里之外。4.关于事发当日,肖学军回家是否与履行岗位职责相关问题。(1)根据证人蒋某等证人在一审庭审中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肖学军工作突发疾病,出现嗓子痛、声音嘶哑、脸色不好等症状时,仍坚持带病巡查,在巡查至距离其家直线距离不超过10米的化粪池时,回家喝水、服药并打算喝水后出来继续巡查。(2)肖学军履行岗位职责的时间灵活,地点不固定。(3)由于第三人对物管人员巡查工作未实行巡查点签到制度,肖学军回家固然有为了缓解病情的个人目的,但何尝又不是为了继续履行工作职责。(4)在被上诉人不能举示相反证据证实肖学军在发病后已经将其工作职责完全卸去的情况下,基于对行政相对人有利解释的原则,认定肖学军在突发疾病时回家依然在履行工作职责,并不违反证据规则,符合常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肖学军死亡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1.肖学军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2.肖学军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3.肖学军系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4.事发当日,肖学军回家的行为不应影响认定肖学军的死亡视同工伤。(1)工作岗位不等于工作地点,其关注点在于岗位职责、工作任务。(2)肖学军病逝前始终在履职,处于工作岗位。(3)肖学军回家的行为不应影响对其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未在二审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有***、***、***、肖圣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肖圣身份证复印件、户簿、常驻人口登记表、结婚证、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第三人企业信息、劳动合同、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周末加班人员申报表、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法定节假日加班人员申报表、2018年端午节值班电话、考勤记录、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指纹打卡明细、重庆嘉陵医院120出诊记录、重庆嘉陵医院急救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受伤害简述经过及补充说明、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关于肖学军工作的说明、现场照片11张、第三人厂区平面图、肖学军住院病历、头孢丙烯说明书。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肖学军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嘉陵医院急救抢救记录、嘉陵医院120出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保险事故快报表、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周末加班人员申报表、指纹打卡明细表、2018年6月22日情况说明、2018年6月22日受伤害经过补充说明、2018年端午节值班人员的电话、劳动合同书、杨某、刘某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7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刘某、杨某、刘某的工伤案件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单位的介绍信、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证人杨某、付某、蒋某出庭证言。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肖学军死亡地点在家中还是医院;第二、肖学军死亡应否认定工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肖学军死亡地点在家中还是医院。《重庆嘉陵医院急救抢救记录》、《重庆嘉陵医院120出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均系合法制作的医学证明文书,在未被有权机关推翻之前依法具有相应效力。因《重庆嘉陵医院急救抢救记录》明确记载“120到达现场后,查体:患者生命体征消失,双侧瞳孔散大至边缘,大动脉无波动。宣告死亡,其家属要求积极抢救,即立即行心肺复苏术,并紧急送入院继续抢救”。同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地点亦为“家中”。《重庆嘉陵医院120出诊记录》虽未明确记载肖学军死亡地点,但其上记载与《重庆嘉陵医院急救抢救记录》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另外,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亦明确陈述肖学军系在家中被宣告死亡。故结合各有效证据以及上诉方的自述,能够认定肖学军死亡地点为家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肖学军死亡应否认定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所强调的是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本案中,肖学军在巡查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返回家中休息服药,已脱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其发生死亡的地点亦在自己家中,故肖学军死亡不符合上述条文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萍
审判员 吴贤奔
审判员 王 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