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06行初210号
原告:肖慈春,男,汉族,1934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辉,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37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辉,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辉,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圣,男,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辉,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6559037736B。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半边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0447XD。
法定代表人:王大成,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龙发,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肖慈春、***、***、肖圣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慈春、***、***、肖圣诉称,肖学军系原告肖慈春、***之子,原告***之夫,原告肖圣之父。肖学军生前系第三人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职工,担任该公司工会副主席(主持工作)、物业管理部主任,负责公司工会管理工作,厂区及家属区房屋安全、房屋租赁、供电设施安全、水电维修、清洁卫生、环境绿化及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2018年6月16日上午7:50许,肖学军按照第三人的安排前往单位加班。上午7:57分,肖学军到公司打卡上班。在安排完毕物业管理部加班职工的工作任务后,肖学军在公司生产区、办公区、家属区巡查用电线路、房屋安全,巡查是否有滑坡、树木损毁,巡查水电气设施设备运行情况,排查安全隐患。巡查过程中,肖学军突然出现流汗、喉咙不舒服等身体不适症状,其误以为自己因患感冒而引起。在确保公司加班职工已经各就各位、各尽其职,巡查公司生产区、办公区、家属区水电气设备中未发现安全隐患、公司没有紧急事务需要处理的情况下,肖学军回到自己家中服用家中常备的感冒药感冒颗粒,以缓解身体不适症状,并准备在服药后立即返回工作岗位。肖学军服用感冒药后,病情不但未见缓解,反而逐渐加重。担心肖学军出意外,原告***劝阻肖学军不要立即返岗工作,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等待120急救车的过程中,肖学军病情急剧恶化,出现大汗淋漓、口吐涎水、呼吸困难、昏迷倒地之危急情状。2018年6月16日中午12:12分,重庆嘉陵医院120急救车赶到肖学军和原告***居住的位于沙坪坝区松堡126号6-2家中。出诊医生诊断发现肖学军呼吸心跳停止。查体:患者生命体征消失,双侧瞳孔散大至边缘,大动脉无波动,宣告死亡。原告***恳请医生竭尽全力,不惜一切代价抢救肖学军。虽经医生采取心肺复苏术等紧急抢救措施,但终未能挽回肖学军的生命。当日13:37,重庆嘉陵医院停止对肖学军的抢救。2018年6月21日,第三人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对肖学军死亡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6日,被告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为肖学军于2018年6月16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作为死者肖学军的直系亲属,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决定结论极其错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告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用人单位于2018年6月21日提出肖学军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受理,被告认定肖学军2018年6月16日中午在家中被120宣布死亡的事实,死亡原因记载为过敏性休克、窒息、喉头水肿,该情形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故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情况。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肖学军系在端午节时加班,为专门管电工的物业部门主任,基本每次加班都由肖学军负责,第三人要求员工按正常加班要求加班的。
经审理查明,肖学军系第三人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职工,为该公司物业管理部主任。2018年6月16日,肖学军负责节假日物业值班。当日上午7点57分上班打卡后,肖学军对生产区、家属区用电线路和建筑进行巡查。肖学军在巡查过程中出现咽喉不适、咳嗽、满头大汗、脸色不好等症状。肖学军家住其工作巡查范围的家属区内,巡查到其住家附近时于上午10点左右回到家中服用头孢丙烯片,病情无好转,出现呼吸困难并逐渐加重等情况。肖学军家属于上午11点55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虽然发现无生命体征,宣告死亡,但在家属要求下,将其送往重庆嘉陵医院抢救室继续抢救并通知病危,最终抢救无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书)》载明肖学军死亡地点为家中。第三人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提交了肖学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7月2日予以受理。2018年8月6日,被告作出了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载明:“肖学军同志于2018年6月16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原告肖慈春、***、***、肖圣分别系肖学军父母、配偶、子女,不服被告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肖慈春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肖圣身份证复印件、户簿、常驻人口登记表、结婚证、被告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第三人企业信息、劳动合同、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周末加班人员申报表、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法定节假日加班人员申报表、2018年端午节值班电话、考勤记录、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指纹打卡明细、重庆嘉陵医院120出诊记录、重庆嘉陵医院急救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受伤害简述经过及补充说明、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关于肖学军工作的说明、现场照片11张、第三人厂区平面图、肖学军住院病历、头孢丙烯说明书。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肖学军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嘉陵医院急救抢救记录、嘉陵医院120出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保险事故快报表、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周末加班人员申报表、指纹打卡明细表、2018年6月22日情况说明、2018年6月22日受伤害经过补充说明、2018年端午节值班人员的电话、劳动合同书、XX、刘伟健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7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刘伟健、杨远策、刘光云的工伤案件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单位的介绍信、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证人XX、付红梅、蒋川生出庭证言。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行政程序中,被告依法制作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肖学军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应当视同工伤。该情形认定视同工伤需同时符合两项条件: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二,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肖学军符合第一项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关键是肖学军死亡是否符合第二项条件。首先,从该条立法本意来讲,“视同工伤”本身已是对劳动者作出了倾向性保护,故对该条的适用条件不宜作扩大解释。其次,肖学军感到不适后于当日10点左右返回家中,迟至11点55分才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机构赶到后发现肖学军无生命体征,在其家中宣告死亡。因此,肖学军并不符合第二项条件,即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圣、肖慈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圣、肖慈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艾知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梦婷